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71號
TCDM,104,交易,171,20160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義明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 精武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 誌為閃光紅燈,該燈號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並左轉。適有告訴 人余太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義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太森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