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176號
TCDM,104,中簡,217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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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沈文億
      江家慶
      紀文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至4、6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世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至4、7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文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至4、7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家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1至4、7 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文海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山自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向知情之紀文海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承租紀文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0 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紀文海雖明 知江明山承租該處所之目的係供開設賭場供賭客賭博之用, 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上 開處所出租予江明山,其後江明山另以日薪5,000 元僱用許 世昌負責發牌及記帳(即俗稱「中尊」、「記板」之工作) ,以日薪3,000 元僱用沈文億負責洗牌(即俗稱「理牌」之 工作),以日薪3,000 元僱用其子江家慶擔任賭場把風工作 ,負責過濾賭客進入上開賭場內,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上開 賭博場所,以上開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



。賭博種類分為「麻將」及「筒子麻將」賭局,「麻將」之 賭法為以136 張麻將作為賭具,4 名賭客以東、南、西、北 風為1 圈,打完4 圈為1 將,每底300 元,每台100 元,自 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底金加上台數之金額,而相互論 輸贏,自摸者另需交付100 元抽頭金予江明山,每將以4 次 為限,江明山即收取每將400 元之抽頭金;「筒子麻將」之 賭法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每人 最低下注金額為100 元,每次總下注金額最高為2 萬元,賠 率為1 比1 ,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小之方式決 定輸贏,贏者可取得1 倍之押注金額,若均無人較莊家點數 總和為大,則由莊家取得全數押注金額,江明山則向莊家收 取每萬元300 元之抽頭金。
二、嗣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警方接獲線報上開場所設 有職業賭場,經派員勘查後發覺該處有多名男女進出,且傳 出下注之吆喝聲,遂逕行搜索該處,當場查獲江明山、許世 昌、沈文億江家慶紀文海5 人、在場賭博麻將之賭客周 小蓉、張金都黃火木陳淑女4 人,及賭博筒子麻將之賭 客或在旁觀覽之陳英德蔡怡君陳奕銓陳建嘉李新富杜秋雲施安黛、張燕山、吳世賢9 人(上開13人涉嫌聚 眾賭博財物之行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 定各裁處9,000 元),並扣得江明山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20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二編號6 、21所示之犯罪所得;另扣得紀文海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賭客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 、22所示之賭資,及許世昌所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悉上情。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 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被告紀文海於偵訊及本 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6頁、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紀文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周小蓉 、張金都黃火木陳淑女陳英德蔡怡君陳奕銓、陳 建嘉、李新富杜秋雲施安黛、張燕山、吳世賢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第32至37 頁、第40至43頁、第46至5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8頁、 第71至76頁、第79至85頁、第88至93頁、第96至102 頁、第 105 至110 頁、第113 至119 頁、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查獲現場圖2 份及現 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30、38、44、53、61、69、86、



95、103 、111 、120 、第125 至128 頁、第130 至131 頁 、第133 頁、第136 至144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 文億、江家慶紀文海5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 件被告紀文海並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僅係出租其所有之處所供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作為賭場之用,係對該4 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 而非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紀文海所為, 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紀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 、反覆、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
㈣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被告紀文海以單純之一出租上開賭博場所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本院衡酌被告紀文海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紀文海前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 沙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紀文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 億、江家慶4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藉由經營賭場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 庭、工作,被告紀文海幫助同案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 億、江家慶4 人為前揭犯行,均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被告紀文海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江明山、許世 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及 獲利,及被告江明山自稱職業為開檳榔攤、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世昌自稱現擔任市場南北 貨送貨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沈文億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江家慶自稱職業為開檳榔攤、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紀文海自稱職業為賣檳榔、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6 、9 、12、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應予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適用之前提 為「賭博犯行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則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 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屬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該條項沒收特別規定 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沒收之一般規定處理。是本件 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所提供他人聚眾 賭博之場所,係私人之檳榔攤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先予敘明。
⒉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 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麻將賭具,均係被告江明山 所有供麻將賭博所用;附表二編號7 至11、13至15、17至20 所示之筒子麻將賭具,均係被告江明山所有,供賭客為筒子 麻將賭博之用;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監 視器螢幕及無線電,亦均係被告江明山所有,供開設賭場時 注意外部情況、過濾賭客及內外聯絡所用,以上均據被告江 明山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正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 文億、江家慶4 人所犯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21所示之麻將抽頭金1,500 元及筒子 麻將抽頭金12,300元,均係被告江明山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 抽頭金,而均歸被告江明山所有,業據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於被告江明山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許世 昌、沈文億江家慶3 人既未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於渠等所犯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22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證人周小蓉 、張金都黃火木陳淑女陳英德蔡怡君陳奕銓、陳 建嘉、李新富杜秋雲施安黛、張燕山、吳世賢所有,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並非本件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渠等及被告5 人亦均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自無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特別規定之可能 ,亦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被告紀文海供稱均為其所有,而係設置供監看四周,防止 他人偷竊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 告江明山供稱其雖有使用上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供其開設賭 場監看外部情況所用,惟被告紀文海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雖客 觀上有供被告江明山許世昌沈文億江家慶4 人為本件 犯行所用,惟非屬渠等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螢幕亦屬被告紀文海所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用於 本案,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7,000 元,被告許世昌供稱為 其所有,惟係其私人所用(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許世昌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紀文海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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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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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伍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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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主機 │壹臺 │
├──┼─────────────────────┼────────┤
│ 3 │螢幕 │壹臺 │
├──┼─────────────────────┼────────┤
│ 4 │無線電 │壹臺 │
└──┴─────────────────────┴────────┘
【附表二】被告江明山等人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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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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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骰子 │叁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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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將牌尺 │肆支 │
├──┼─────────────────────┼────────┤
│ 4 │麻將抓位牌 │壹顆 │
├──┼─────────────────────┼────────┤
│ 5 │現金(包括周小蓉叁仟捌佰元、張金都陸仟柒佰│叁萬壹仟肆佰元 │
│ │元、黃火木貳萬零捌佰元、陳淑女壹佰元) │ │
├──┼─────────────────────┼────────┤
│ 6 │麻將抽頭金 │壹仟伍佰元 │
├──┼─────────────────────┼────────┤
│ 7 │筒子麻將 │肆拾顆 │
├──┼─────────────────────┼────────┤
│ 8 │骰子 │叁顆 │
├──┼─────────────────────┼────────┤
│ 9 │骰子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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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算機 │壹臺 │
├──┼─────────────────────┼────────┤
│ 11 │撲克牌 │拾壹張 │
├──┼─────────────────────┼────────┤
│ 12 │監視器螢幕 │壹臺 │
├──┼─────────────────────┼────────┤
│ 13 │籌碼 │肆個 │




├──┼─────────────────────┼────────┤
│ 14 │夾子 │拾玖個 │
├──┼─────────────────────┼────────┤
│ 15 │限注板 │壹個 │
├──┼─────────────────────┼────────┤
│ 16 │無線電 │玖枝 │
├──┼─────────────────────┼────────┤
│ 17 │白板 │壹塊 │
├──┼─────────────────────┼────────┤
│ 18 │記帳板 │貳塊 │
├──┼─────────────────────┼────────┤
│ 19 │記帳表 │叁張 │
├──┼─────────────────────┼────────┤
│ 20 │賭客輸贏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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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筒子麻將抽頭金 │壹萬貳仟叁佰元 │
├──┼─────────────────────┼────────┤
│ 22 │現金(包括陳英德肆拾貳萬捌仟柒佰元,蔡怡君│玖拾萬陸仟叁佰元│
│ │壹萬壹仟肆佰元,陳奕銓拾壹萬捌仟柒佰元,陳│ │
│ │建嘉壹萬陸仟捌佰元,李新富捌萬壹仟貳佰元,│ │
│ │杜秋雲伍萬零玖佰元,施安黛叁萬肆仟叁佰元,│ │
│ │張燕山拾萬捌仟叁佰元,吳世賢伍萬陸仟元) │ │
├──┼─────────────────────┼────────┤
│ 23 │許世昌身上現金 │柒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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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