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49號
TCDM,104,中簡,1749,2016010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年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年籍「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誤載為「男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