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36號
TCDM,104,中簡,1736,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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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竣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翔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某時,以每間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素貞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鹿王飯店之710號、406號房間,作 為應召站使用,並雇用大陸籍女子張明玉及王錦豔,再以LI NE通訊軟體張貼「台中NO.1外貿協會S全套舒壓工作室」等 文字(客觀上未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並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特定男客與其聯絡性交易事宜,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大陸籍女子連絡。嗣於104年6月28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406號房內,容留成年女子張明玉 與其媒介之成年男客吳俊毅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即由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之性器,或使之接合至射精為止 ),每次代價為3,000元,由楊翔竣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 ,其餘則歸女子張明玉所有。嗣張明玉與吳俊毅已完成全套 之性交易行為,於吳俊毅步出上開房間後,為警於同日上前 盤查,並扣得現金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玉、吳俊毅及陳素貞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套房出租契約、查 緝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 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 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4374號判 決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 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 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 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 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 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 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相同),本案被告以LINE通訊 軟體張貼之內容僅有「台中NO.1外貿協會S全套舒壓工作室 」一詞,就表面意義觀之,係指個人單獨經營之按摩服務業 而言。該廣告詞句本身並非當然含有色情或性交易之涵意或 暗示,能否使一般人均產生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聯想,似非全 然無疑。雖目前社會有部分按摩業者,暗中兼營色情或性交 易行為,或表面上藉「按摩」廣告之名,而行經營性交易之 實,致使較具社會經驗之人,閱讀該「舒壓工作室」之廣告 後,可能產生變相經營性交易之揣測。但一般社會大眾,尤 其社會經驗較單純之人,似未必均會產生相同之聯想。況以 合法廣告掩飾非法經營性交易之情形,僅屬時下部分不肖業 者之違法行為,並非社會上經營護膚業者之常態。自不能因 此即認「台中NO.1外貿協會S全套舒壓工作室」一詞,已成 為變相經營性交易之代名詞,或認該項訊息對社會一般人均 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檢察官於 104年12月30日本院訊問時,亦當庭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係屬誤載,刪除此部分之記載等語。 是以單就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台中NO.1外貿協會S 全套舒壓工作室」廣告之行為本身而言,似難認在客觀上已



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附此 敘明。
四、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 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 之。」甚明。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自104年6月5日起,即已 於上址經營應召站,並媒介女子張明玉、王錦豔與男客從事 全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 次數與男客對象,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已屬明確。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 ,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未盡明確之處,詢問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據其表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為104年6 月28日下午5時30分,容留媒介女子為張明玉,從事性交易 次數為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集合犯部分之記載,係 屬贅載,亦刪除之等語,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 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另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有此常業犯之 特別規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 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見解相同)。是媒介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 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除針對被告媒介女子張明玉與男客吳俊毅性交易部分已有具 體之描述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之具體時、地、對象等 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亦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 被告多數犯行均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以本案起訴事實,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闡明清 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範圍相符,自無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 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 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惟其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4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綽號「阿龍」之人交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該二行動電 話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應召女子 張明玉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元,為男客支付予張明玉性交 易之對價,在張明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共犯之前,應屬 張明玉所有,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係應召女 子張明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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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