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如成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文街口時,因騎 車搖晃、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如成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2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並於102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且其前因酒駕,駕照現正吊扣中,所為實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工、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8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