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43號
TCDM,103,訴,114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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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 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同 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為 限,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 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 用。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 有明文。故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 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為判決時,視先起訴 者是否已判決確定為其準據,如已判決確定,固應為免訴之 判決,倘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鈺真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 等人,共同以不存在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 公司」(下稱智利鑫漢公司),及不實之「行政院九十四 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 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 」、「行政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 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 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等名義,向被害



黃茂森、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林政彥、胡村、王 研麗、徐清良黃正忠張景棠葉德光葉德財、葉子 豪、林洪鈞陳仁宏楊雅裕彭賢淳邀集投資,所涉詐 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第13520號、第16 735號、第220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決後,被告黃鈺真不服 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上訴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 第841號,更一審案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更 二審案號: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9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撤銷上開臺中高分 院判決,發回審理後,臺中高分院仍以10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鈺真罪刑在案,被告黃鈺真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 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 高法院刑一庭104年9月14日台刑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向最高法院查詢結果, 前案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黃鈺真 所涉與李溢洋共同對告訴人胡丹又(原名胡桂花,於100 年5 月18日改名為胡丹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以102年度偵字第4957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亦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參,先予敘明。(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李溢洋並與顏小棋、連 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由李溢洋以財政 部臺北區支付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及相關金融行庫 之支票格式為本,偽造出其上載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之國庫支票,並偽造中央銀 行、財政部國庫局等機關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國庫支票 電子檔後,將之列印在其自文具店購得之描圖紙內,偽造 成得以流通使用之支票形式,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一式 四份,分別持向被害人觀覽,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即將 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事前即由該支付處先開立一式四 份的國庫支票,做為債權擔保等語,以取信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 告黃鈺真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偽造有價



證券罪」,是起訴書前後所述已不無矛盾,況上開記載中 之「部分被害人」究指何人?是否包含告訴人胡丹又?亦 有未明。為此,本院乃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檢方 是認定被告黃鈺真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還是認為僅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當庭答稱 :「被告僅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係李 溢洋所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是本 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黃鈺真參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亦予敘明。
(三)李溢洋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經營「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之 期間、地點,先後僱用員工即被告黃鈺真顏小棋、蔡慧 君、梁馨予之時間,及該店於95年間結束營業後搬遷至臺 中市○○路0段000號,並未對外營業,僅用於研究食材、 試菜、宴請朋友或投資民眾使用等情;及關於李溢洋與連 亦姍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於93年底共同遷入李溢洋購置 後登記在胞弟李建謀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10 樓之3 居住;李溢洋於95年底另購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15樓之7房地,登記在被告黃鈺真名下,實際上作為 員工宿舍使用,顏小棋蔡慧君、被告黃鈺真於95年底搬 入該處居住;及梁馨予於94年間進入上開餐廳擔任外場服 務生,於97年4月間離職返家生產,嗣於98年3月間復又受 僱於李溢洋,迄本案查獲為止;連亦姍並未工作賺錢,其 生活費用及各式所需金錢皆由李溢洋給付,被告黃鈺真顏小棋蔡慧君之薪資均由李溢洋發放,梁馨予之薪資由 連亦姍李溢洋處取得之金錢發放等情,分別據被告黃鈺 真與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於另案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黃鈺真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 第152 至158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一第196至200頁 ;李溢洋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一第12至16頁, 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八第13至16頁;顏小棋部分見99 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 第12863號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反面;蔡慧君部分見99 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至6頁;梁馨予部分見99年度他 字第2456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溢 洋、顏小棋蔡慧君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205至2 16頁),且有上開餐廳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一份附卷(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 第73至74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案可佐(見99年5 月7日扣押物編號陸-5),互核相符。另李溢洋連亦姍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登記於 李建謀名下)」、員工宿舍「臺中市○區○○○路000號1 5樓之7(登記於黃鈺真名下)」、李溢洋做為辦公室及招 待所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登記於 黃國隆名下)」,及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7 (登記於李建謀名下)」等房地,均係由李溢洋出資 購買後,分別登記在李建謀黃鈺真黃國隆等人名下, 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 畢通知清單、黃國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黃鈺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一第142至207 頁)、李建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二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等證據 可佐。是以,李溢洋連亦姍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 係,被告黃鈺真顏小棋蔡慧君梁馨予均受僱於李溢 洋,且於上開餐廳結束對外營業之後,仍舊受僱於李溢洋 乙節,堪以認定。
(四)李溢洋自93年底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93年11月23日登記)居住,即以上開住所為其犯罪之據點 ,嗣於95年間購入同路365號15樓之7(95年10月25日登記 )、363號19樓之1(95年12月12日登記)房地後,亦新增 上開另二處作為其進行本案犯罪之據點;顏小棋(自93年 底加入犯罪分工)係負責與大部分投資人聯繫及處理領款 、匯款等銀行往來業務、與投資人見面收取現金,並督導 蔡慧君製作與被害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支票使用紀錄, 且須負責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及陪同李溢洋與投資人見面 、洽談等事務,係李溢洋進行本件犯罪之主要助手;連亦 姍自93年間起即與李溢洋為同居共財關係(亦自93年底加 入犯罪分工)、提供其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數名投資 人匯入款項之用、以女主人身分接待多名投資人;蔡慧君 (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至銀行處理李溢洋與被害 人之帳務往來事宜、帳戶存匯提款事務、向投資人收取現 金、支票,及負責製作李溢洋與投資人資金往來之會計帳 目事項、登錄支票往來及兌付退票情形等事務;被告黃鈺 真(自95年11月底加入犯罪分工)、梁馨予(自98年4月1 日加入犯罪分工)則負責替李溢洋向被害人收取支票、現 金及接待投資人等事務,上情分據證人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0 5至216頁),並經被告黃鈺真梁馨予於前案偵查中供述 明確(被告黃鈺真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52



至158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一第196至200頁,99年 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135至139頁;梁馨予部分見99年 度他字第2456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99年度偵字第12 863號卷七第192至197頁),亦堪認定。(五)被告黃鈺真連亦姍蔡慧君,及不知情之黃國隆、李建 謀、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鴻陳毅銘等人,皆 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提供渠等向銀行領用之帳戶資料予李溢 洋,供李溢洋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進入、由其本人或由蔡 慧君存款、提款、轉匯款項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鈺真連亦姍蔡慧君,及證人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 鴻等人分別於前案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99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蔡慧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西屯分行 99年4月19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連亦姍帳戶開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 9 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黃鈺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9年4 月14日西屯營字 第00000000000 號附吳雪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蔡慧君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99年4月9日(九十 九)政查字第31457 號函所附李偉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黃國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各一份(見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7 至112 頁);黃國隆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蔡慧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大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五股褒仔寮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連亦姍 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黃鈺真之三 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江淑靜之郵局南 投三和郵局郵政劃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林金女之 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吳雪雲之臺 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毅銘之合作金庫黎 明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3反面至219頁、第221反面至226



頁反面、第230至231頁、第233至239頁、第241至249頁、 第250頁反面至267頁、第269至276頁、第278至281頁、第 283至284頁、第285頁反面至293頁反面、第294頁反面至2 96頁、第297頁反面至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100 年5月12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鈺 真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蔡慧君之三信 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李建謀之臺灣銀行西屯 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前案卷五第9至117頁); 臺中商銀西屯分行100 年1月24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連亦姍帳戶、蔡慧君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中清分行100年1月17日合金中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李建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00年1月12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李建謀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前案函覆資料卷一第5 至75頁反 面、第85至109 頁、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黃鈺真連亦姍蔡慧君皆有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予李 溢洋,由李溢洋於上開期間內,連同上開不知情之黃國隆李建謀江淑靜、林金女、吳雪雲李鑫鴻陳毅銘等 人所分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顏小棋蔡慧君負責處理銀行往來存提匯款等事務,且經李溢洋 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投資人所匯款項之工具。
(六)李溢洋未曾擔任過財政部官員,亦未曾任職於政府金融管 理機關,卻向投資人佯裝上開身份,並誆稱負責0214專案 云云,而0214專案皆為虛捏杜撰之內容,且其向部分投資 人佯稱之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及其交付予投資 人之部分文書上所載之「上豐金融業務整合平台股份有限 公司」,均屬虛構,並未做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李溢洋供 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一第11至16頁、第107 至114頁,99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五第161至170頁)。而 本院前案審理時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後,該主管機關覆以 :「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檔案,尚無『上豐金融業務整 合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 智利鑫漢金融交易整合服務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 」等情,此有經濟部100年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函覆資料卷二第78頁),堪 認上揭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上豐金融業務整合 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司 ,均係李溢洋虛構用以訛詐投資人之詐術內容之一部分。 是以,李溢洋向投資人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或任職政府金 融管理機關之不實身分,復又以上開虛構之智利鑫漢、倍



利鑫漢公司名義向投資人佯稱其以上述公司名義進行之海 外投資、股票投資、國內外債券投資、0214專案清算業務 等內容,及其所行使之載有上開倍利鑫漢、智利鑫漢或上 豐金融等公司名義等文書,亦均屬其用以詐騙各投資人時 所行使之詐術內容之一部,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胡丹 又於前案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遭李溢洋等人詐 騙之情形,業已多次證述綦詳(見附表二所列之證述內容 ),而告訴人胡丹又李溢洋等人詐騙後,係將金錢匯入 李溢洋使用之黃國隆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連亦姍合作 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吳雪雲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受 李溢洋利用之葉德光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采應公司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葉子豪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 及胡丹又交付空白支票給李溢洋使用之益育公司合作金庫 北苗栗分行甲存帳戶(益育公司負責人為胡丹又)等情, 除據告訴人胡丹又指訴明確外,並有葉德光提出「葉德光 三人於97年12月間至99年1 月底之匯款明細紀錄」(見99 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07頁至111頁反面)、匯出匯入 款一覽表及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交款憑證(見 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相關資料卷一第157至159頁、 卷二第1至132頁),以及告訴人胡丹又提出匯款明細表及 存款憑條、支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等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60至78頁) 、告訴人胡丹又設定不動產抵押地下錢莊黃明和之資料( 見陳顯達等人提供李溢洋詐欺相關資料卷一第133至145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經核上揭匯款紀錄,亦與黃國隆之合 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連亦姍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戶、吳 雪雲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情節相符,復 有李溢洋帳冊紀錄(見「葉德光、財、子豪」、「葉德光 」分類項下,其中告訴人胡丹又部分載於「葉德光」分類 項下)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七第153至160頁 ),顯見告訴人胡丹又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李溢 洋等人詐取金錢之情形。
(七)李溢洋對告訴人胡丹又行騙過程中,尚有偽造有價證券、 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以下證 據可證,均堪認定:
1、李溢洋為訛詐告訴人胡丹又,向告訴人胡丹又行使之偽造 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經本院前案審理 後,認定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職員證及車輛通行 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憑單、付款憑證、臺灣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停券申請書及



後附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代傳票、境外資金 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證券所有人名冊歸戶同意 書、登錄專戶/ 特定保管股票帳戶存卷帳冊申請書、寶來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 收益分配價金匯款指定 帳戶變更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空白表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中央銀行國庫支票,有本 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七第138 頁反面至 第139 頁),告訴人胡丹又於100年9月20日臺中高分院前 案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李溢洋跟你往來過程中, 所交付給你的文件,是否如原判決所載?)是。」等語明 確(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卷四第187頁反 面),嗣於10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李溢洋曾 向伊行使金額為280 億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原本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並有支付行為中央銀 行國庫局、金額為280億704萬5000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154頁)。 2、李溢洋對於其行使各式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以 詐騙各投資人之行為,於前案偵查中多次直承不諱(出處 見附表一所示),於103年2月13日臺中高分院前案更二審 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李溢洋為使其向如附表二(按 :即本院前案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時所 行使之詐術更顯真實具說服力,或為便於詐得金錢後得以 拖延還款期間等目的,乃在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 之前或實施詐術過程中之某時,分別基於偽造公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其上開363號19樓之1之辦公室( 原審誤為前開365號15樓之3),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印表 機等設備,上網搜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網站內之文件檔 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 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財政 部圖記、公務章戳及承辦公務人員職章等印文後,蓋用於 其所偽造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財政部臺北區支 付處印鑑卡、轉帳憑單、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付款憑 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點、受理申請閱卷須知、電 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受款人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公示等公文書,而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及於行騙部 分被害人之前,在上開辦公室利用電腦、印表機等設備, 上網搜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之文件 檔案後,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 作該等書類之格式,及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公司章



、負責人印章、業務章戳及承辦業務人員之印文後,蓋用 於其所偽造之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報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債券帳 簿劃撥賣回申請書、授權書等文件名稱後,用以取信投資 人或債權人確有其所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存在;李溢 洋並與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由李溢 洋負責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 相關金融行庫之支票及自網路下載臺北市庫支票等格式為 本,以前揭電腦軟體,偽造載有發票人、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及蓋有中央銀行、財政部國 庫局等機關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國庫支票電子檔後,將 之列印在其自文具店購得之描圖紙內,偽造成得以流通使 用之支票形式,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一式四份,分別持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觀覽,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 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 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事前即由該支付處之國庫 支票等,做為債權擔保等語,以取信被害人,是否如此? 」時,坦承「這些犯罪方法、行為都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3、本院前案審理時函請行政院中央銀行鑑定扣案國庫支票之 真偽後,該行覆以:「來文附件二所示各項資料,(一) 編號7-2-3 上圖及案關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與本行所訂之格 式不符」等語,此有中央銀行100年1月31日台央庫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另本院前 案審理時就扣案之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等物,送請財政部國庫署鑑定其真偽,經該署轉知中央印 製廠鑑定結果,認為:「本廠承印各銀行支票均採有價證 券專用紙張印製,且版面圖紋均以線條方式呈現。該批扣 押物之支票用紙與本廠有價證券專用紙不同,且版面圖紋 均採網點印刷方式表現顯非本廠印製」等情,此有財政部 國庫署100 年2月15日台庫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署 100 年2月15日台庫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中華 民國國庫支票樣張,及中央印製廠100年2月25日中印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函覆 資料卷二第170至174頁),並有上開偽造國庫支票成品、 半成品(尚未填載面額之空白支票)等物扣於前案可佐, 由此足認李溢洋就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 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4、冠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公文書,均非該機關製作繕



發,而係其冒用公署名義所制作;及該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處名義文件內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承辦人職章及 業務戳章等印文均非真正等情,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區 支付處中部辦公室第一科科長莊瑩洲於99年5 月11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所提示之文件都是偽造的,因為 相關文件的章都是用電腦列印,內容也不實,我們單位相 關承辦人的印文也是偽造的,紙張的格式也不對,其餘同 調查站所述;所提示的國庫支票也是偽造的,因為我們單 位服務的對象為公家的行政機關,不包括金融行庫,每個 公家機關都會編列預算,以支付公家的開銷,公家機關若 要辦理付款行為,必須開立付款憑單,經我們審核無誤後 ,依付款憑單所述開立國庫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給受款人 ,且付款憑單會有機關的代號及名稱,我們也會建檔代號 及名稱;調查站所提示的付款憑單格式與公家機關向我們 請款的付款憑單格式有點雷同,但章不對。財政部臺北區 支付處往來的對象都是由公家機關開立付款憑證給我們, 我們機關審核後,再依他們的指示依法付款給該機關所指 定之受款人,受款人可能是私法人或自然人;另外被告所 偽造的紙張有浮水印,我們機關所使用的紙張不會有浮水 印,而偽造的承辦人職章格式也不符,蓋的位置也不對, 停車證也是假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86 至87頁),並有證人莊瑩洲提出之真正財政部台北區支付 處付款憑單、轉帳憑單格式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4 56號卷二第84至85頁)。又本院前案審理時將扣案財政部 臺北區支付處業務概況、付款(轉帳)憑單待辦理由單等 文書(如99年5月7日扣押物清單編號玖-36、玖-44之文 書),囑託臺北區支付處鑑定結果,認「來函所附之業務 概況係摘錄本處年報資料所拼組而成;至付款(轉帳)憑 單待辦理由單所列文字與本處『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 之書表格式不盡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100年1月 25日台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函 覆資料卷二第5 頁)。此外,本院前案審理時將財政部臺 北區支付處付款憑單、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國庫收支連線 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等文書,囑託行政院中央銀行 鑑定結果,認「附件一內以『甲、乙、丙…」等序號標示 之印文,均非本行所使用之圖記或職章」,此有中央銀行 100年1月31日台央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92頁)。衡以上開財政部公文書所載內容皆為李溢洋 虛捏而得,其並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之關防、承辦公 務員印文及承辦業務戳章等印文於其上,而各該公文書內



所示機關關防,專指表示上開公署,各該公文書內所示公 務員章印文,雖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職章」,然 上開公務員章,既係專指公務員資格,均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李溢洋明知其未具得以製作上開財政部 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之公務員資格,竟擅自在其以電腦製 作列印且內容均為虛捏之公文書中,偽造上開公署關防及 公務員承辦公務使用之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扣案各式以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作成之公文書,嗣後復有加以行 使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署對公文製作及管理之正確性, 是李溢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5、再者,下列私文書皆屬李溢洋偽造,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是其就下述各私文書之部分,均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①本院前案審理時將蓋有中央銀行印文之臺灣銀行存款存額 餘額證明申請書,囑託行政院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該銀行 覆以:「附件一內以『甲、乙、丙…」等序號標示之印文 ,均非本行所使用之圖記或職章」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 月18日中院彥刑偉99重訴2840字第05963 號函暨函附文件 、中央銀行100年1月31日台央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前案函覆資料卷二第90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 92頁),佐以冠有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名義 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亦為李溢洋所偽造等情,業據李 溢洋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等文件也是我所偽造的, 文件格式都是由我自行設計的,至於文件上有關臺灣銀行 的標誌及關防,都是從臺灣銀行網站上下載的,至於中央 銀行的印鑑印章是我自行設計印製的。之所以偽造該份資 料,是要向黃正忠等人謊稱,臺灣銀行接收到財政部臺北 區支付處連線得知,屆時國庫債券順利清算下來後,黃正 忠即可獲得671億餘元的款項,所以由臺灣銀行製造該證 明申請書,以確認黃正忠未來可獲得的款項證明,藉以取 信黃正忠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三第65 頁反面),可知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餘額證明申請書,並非 該銀行有權制作人員所出具,而為李溢洋所偽造。至此部 分私文書中關於中央銀行印文,並非該行於公務上所使用 之圖記或職章,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李溢洋此部 分所為尚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附此敘明。
②冠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名義之各式私文書,均非該機構 製作繕發,而係其冒用其名義所制作等情,此經證人即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稽核室副理唐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集 保公司非公家機關,調查站所提示之文件均為偽造,被告



應該是從集保公司的網路下載相關表單,就表單進行一些 變造,包括表單的格式及內容,另外也虛造一些該公司沒 有的表單,另外該表單上之承辦人印文均是偽造的,因為 該公司雖有那些員工,但均未承辦偽造表單上的業務,印 鑑也不符合;集保公司之交易對象只限參加人,主要為證 券商、票券商、上市櫃公司,或者具有上開性質之金融機 構,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可的參加人,例如退輔基金、 財政部等;集保公司與倍利鑫漢公司、智利鑫漢公司沒有 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60、61 頁);又經證人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組組長黃德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同唐奐所述外)99年2 月23日 有民眾打電話至集保公司,詢問有無叫黃德平之人,並說 我們是否有出具文件,我請民眾傳真過來,發現該資料是 偽造的,因為該表單是將該公司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 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的表頭拿掉,相關文字由他們自 己載明,至於內容有也差異,另外在有價證券配發機構簽 章欄上,一般是申請人要蓋自己機構的印章,不會是集保 公司的章,我們配發的標的是股票等有價證券,不是該偽 造文書所載的『94央債甲六』,因為這是中央銀行保管的 標的,我向民眾說明這是偽造的,民眾說會自行處理」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61頁),並有證人唐奐 於上該偵查時提出之真正之集保中心稽核室印鑑樣張、有 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樣張 、境外基金申報公告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債券帳簿劃撥 賣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3 紙、存卷領回代轉作業退回 通知書(代傳票)、代理清算銀行約定書等私文書附卷( 見99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二第54至58頁),及證人黃德平 提出之苗栗林姓民眾(按:即被害人林洪鈞)送請鑑定之 開會通知單傳真影本及真正之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 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樣張、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 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 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債券專用等私文書及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總經理簽名式樣 、集保結算所稽核室章戳式樣附卷供參(見99年度他字第 2456號卷一第7 至12頁)。則上開私文書均係李溢洋自行 偽造,李溢洋並偽造該機構代表章印文(即『臺灣集中保 管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承辦人印文、稽核室章戳於其 上,而各該私文書所載內容又均為李溢洋虛捏而得,偽造 完成後復有加以行使者,自足生損害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




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 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受益權單位申購/買回/ 轉申購指 定清冊影本、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買回/ 收益 分配價金匯款指定帳戶變更申請書影本及交易稅後盈退款 項明細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配發有價證券資料等私 文書,經本院前案審理時囑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鑑定上開私文書內以『甲、乙、丙… 辛』等序號標示之金管會印文真偽,經該機關覆以:「附 件所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來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原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嗣配合本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業改制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為該等公司 之主管機關,並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對渠等進行監督及管理,惟本會與該等公司之往來皆以正 式公文處理,並無於其業務書件上直接用印之情事。貴院 來文附件各式文書並非屬本會與該等公司之往來文件,附 件內以『甲、乙、丙…辛』等序號標示之印文均為偽造」 等語,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1日金管 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函覆資料 卷二第88頁),佐以冠有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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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