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89號
TCDM,103,易,268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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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輔 佐 人 吳雯慧(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及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部分)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 分,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侵 入車內徒手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1所示之人。嗣經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807 號搜索票,至李應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慧張心瀅陳佳俊王偉哲陳信村王治平、 茆彬凱、黃彥凱潘彥光陳巖鑫李愛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除 被告外)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 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損壞他人之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背面),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以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 ,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損壞他人物品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 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於本案案發之101年8月3日至103年2月3日期間前後, 另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不乏有與本案類似犯罪手 法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背面、第43至61、165至182 頁),本院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罪責間之衡平性。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所竊得及損壞之財物如附表 一所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 告所竊得之部分贓物已丟棄;部分贓物則持往臺中市東區建 國市場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均已 花費完畢;部分贓物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法院 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 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 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 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之必要
2.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且本案所犯竊盜 次數甚多,惟從被告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以觀,均係發生於 本案案發之期間前後,此前並無密集之犯罪紀錄,難認被告 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案之犯行均係被告入監後 為警借提至現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現已 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背 面、第43至61、165至182頁),預計服刑之期間甚長,又因 本案遭本院判處有罪,此等宣告刑已非輕微,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 ,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使未來再犯之 可能性減低,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僅以被告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本案犯行眾多,即請求對被告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案紀錄之具體情 形、犯後態度、長期服刑對被告可能產生之矯正之效,是其 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蘇玟陵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獨自徒手侵入被害人蘇玟陵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嗣未經被害人蘇玟陵鮑嫕德黃珍3人之同意,另基於 偽造印章之犯意,於竊得前述物品後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中工三路某不詳處所之刻印店,擅自以被害人蘇玟陵、鮑嫕 德及黃珍3人之名義,偽造大、小印章共4顆【以被害人蘇玟 陵之名義偽造1顆大印章;另以被害人鮑嫕德黃珍之名義 ,偽造3顆小印章(以被害人鮑嫕德黃珍之名義偽造之小 印章,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顆,是以被害人蘇玟陵鮑嫕德黃珍3人之名義偽造之大、小印章,更正後共計5顆 )】,足以生損害被害人蘇玟陵鮑嫕德黃珍使用印章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所涉竊盜行為時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而涉犯較有利被告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刑法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及刑法



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被害人蘇玟陵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發 還物品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有 何普通竊盜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被害人蘇玟 陵家中偷東西,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被害人蘇玟陵及 其母被害人黃珍陸續交給我的,給我去辦理社會福利等相關 申請使用;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是在刻印店工作時, 為了學刻印章、將來要開印章店,我請店內專門刻印章的人 給我機會練習刻印所刻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 面至第1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害 人蘇玟陵黃珍交付用以辦理相關事宜,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蘇玟陵的印章會在我這裡,應該是他有委託我辦理 車禍申請調解委員會,後來沒有調解成功,就沒有還給他; 我跟被害人蘇玟陵從國小的時候一直到現在都還是鄰居,他 們家都有人在顧,我不可能去他們家偷他的大頭照跟印章, 而且偷大頭照跟印章沒有用沒意義;我也有幫被害人蘇玟陵 代辦申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換發,有使用到他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章,再來就是車禍的事情,有使用 過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印章;我跟被害人黃珍最熟,其 次是被害人蘇玟陵,跟被害人鮑嫕德比較不熟,我於103年2 月4、5日間與被害人鮑嫕德的通聯紀錄,可能是剛好處理被 害人蘇玟陵他們要去調解委員會的事情,問他們車禍那件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9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 背面)。
2.被告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我們從小時候在斗六是鄰居,也是國小 、國中學長、學妹,斗六的房子我媽媽即被害人黃珍還在世 的時候都一直住著;因為我媽媽是獨居老人,且從98年到99 年開始有失智的狀況,有很多申請的資料要辦,所以可能會 委託被告去幫他拿藥幹什麼的,做什麼老人津貼或什麼的補 助這些,因為他會去看我媽媽,可能是這樣子所以有我們的 資料;97年我在生病,那時候有陣子我精神狀況不好,可能 是得到焦慮症、憂鬱症跟躁鬱症,我在803醫院有住過院, 在雲林台大醫院住一陣子很長的時間,我媽媽那時候還正常 ,因為我跟我媽媽母女關係是依賴維生的,我媽媽已經80幾 歲了,所以可能會透過被告來幫我們這些忙,可能是因為這 樣子而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有幫我們辦了什



麼津貼的,住院跟一些殘障手冊,我媽媽有跟我講過說是他 請被告去幫我辦,因為我那時候都沒辦法自理,被告他有車 子,我媽媽不會開車,被告就是幫我們辦理補助,還有一些 跑東跑西的那種事情,才會交付這麼多張照片給他;而附表 三編號3所示的2顆印章應該是我交付給被告的,應該是我自 己去刻的,就是辦理我的殘障補助的時候給被告的,請被告 幫忙,連同大頭照一起交給他的;因為我們對申請補助不熟 ,所以我們從一開始做任何的東西,包括請領殘障手冊跟補 助都是請被告幫我們弄的,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作法怎麼做, 而且我媽媽也這麼老了;我們交給他的照片不是只有一張照 片,是交光碟片給他自己去洗,申請補助是每一年都要申請 ;我們曾經委託被告領錢、辦理殘障津貼、殘障手冊,還有 車子免稅,被告代我去調解委員會為車禍調解時,我確定有 交給他印章,但忘記交了幾個,我到現在還有發現被冒名或 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第133 頁)相符,足認被告與被害人蘇玟陵黃珍為鄰居,自小熟 識,因被害人蘇玟陵黃珍相依為命,而被害人黃珍年紀漸 長,被害人蘇玟陵曾長期住院,是被害人蘇玟陵黃珍均 曾委託被告辦理社會福利相關申請或其他事項,並因此而交 付大頭照及印章,被害人蘇玟陵多年來亦無遭竊或遭盜用印 章之情事。
3.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愛華之SONY廠牌 行動電話1支後,曾插用被告另行上網購買之門號卡,撥打 被害人蘇玟陵之女即被害人鮑嫕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核退字第 516號卷第2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鮑嫕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知道媽媽有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仙 麗美容名店,這個店面經營時間蠻長的,不記得是哪一年到 哪一年母親沒有提過店面有被偷東西或丟掉東西的情形,沒 有聽母親或祖母提到家裡有相片、印章不見;我跟被告小時 候就是鄰居,103年2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 使用,103年2月4日、5日跟被告聯絡,應該是我媽媽那次有 一次車禍,媽媽有請我去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 背面至13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蘇 玟陵之前揭證述相符,復有警方自被告行動電話印出之照片 2張(1張為被害人蘇玟陵車禍時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為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 ,可見被害人蘇玟陵於102年4月10日發生車禍後,確實有委



託被告處理車禍之調解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與被害人鮑嫕德 聯絡,則被告供稱係被害人蘇玟陵為此所交付印章,即為可 採。
4.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雖曾在警詢中證稱:我認為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可能係於97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被被告偷走,但我一直沒有發現,直到今天警方通知我到 場,才知道被偷走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1頁),惟其於警詢中已不能明確指述遭竊之時間,且 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是我開的仙麗美容名店,住家不在那,我是98年 3月才開始租下該店面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 第124頁、第134頁),足認其警詢中所述已有瑕疵。另證人 即被害人蘇玟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製作筆錄時給我看 一個水果紙箱,上面寫仙麗美容名店的地址,是廠商用宅急 便寄貨品來給我們用的箱子,所以我說可能是我們準備要丟 掉就丟在外面,可能被告覺得有用就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有在被告那邊找到 一個箱子,上面有被害人蘇玟陵他們的地址,所以才找來問 箱子的事情,那個箱子我們用來裝贓證物,被害人蘇玟陵當 時有說箱子本來就是他們不要,放在門外的,就是要回收丟 掉的,所以我們沒有認定這部分是竊盜等語(本院卷二第 134頁背面至137頁背面)相符,則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是否 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見警方找到其曾丟棄之箱子,於緊張 之下誤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竊取,亦有可疑 ,且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本段首揭 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該段 警詢筆錄內容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5.綜上小結,被害人蘇玟陵黃珍均曾委託被告辦理社會福利 相關申請或其他事項,並因此而交付大頭照及印章予被告, 被害人蘇玟陵亦曾委託被告處理車禍之調解相關事宜而交付 印章,且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之警詢筆錄亦有瑕疵,不足以 證明被告曾有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 ㈡被告被訴偽造印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堅稱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印章係其為練習而刻,不是偽造,因為想開刻印 店,有去中工三路上的刻印店學刻印章(見103年度核退字 第516號卷第14頁,103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第24、4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經本院向警方函詢承辦員警,為警 查得被告確實曾於101年2月16日起在勝豐鑰匙刻印行(臺中



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約不到3個月離職,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即勝豐鑰匙刻印行負責人何月鶯 之警詢筆錄、人事(員工)資料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49至50、5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在其宣稱之刻印店工作過 ,並非虛偽捏造之詞。而證人即勝豐鑰匙刻印行負責人何月 鶯雖於警詢筆錄中稱被告僅擔任早班兼職送貨員,沒有接觸 刻印的內部相關工作,惟被告供稱:我有請店內專門刻印章 的人給我機會練習,老闆當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背面),則尚不能排除被告有機會接觸刻印機具之可 能性。
2.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賞鑑或習藝, 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 要件欠缺,而不予處罰,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現今印章之製作雖已交由電腦刻印,惟電腦 刻印仍須習得操作電腦、機具之能力,本件扣案之印章,除 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外,另有字體為「蘇貞昌」、「 劉百祿」、「劉百城」、「李鎮光」之印章各1個(見本院 卷一第102頁),被告稱均係其為練習刻印而刻,想到什麼 人就練習刻印,在電腦上操作名字看刻印章的針是否有刻好 那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而「劉百 祿」、「劉百城」為被告練習時隨便想到的名字、「李鎮光 」是被告親姐姐的孩子,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背面至第13頁),另「蘇貞昌」為知名政治人物,被告 所選擇用以練習刻印之名字,包括知名政治人物、親戚、鄰 居,甚至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印章上被害人鮑嫕德之名字 刻成「鮑懿德」(見本院卷一第102、111頁)而有錯誤,可 見上述名字確實有可能係被告於練習刻印時隨便想到之名字 ,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印章之犯意。
3.而被告係於101年間在刻印店工作,距警方查獲已有相當時 間,此段期間被害人蘇玟陵鮑嫕德均未曾發現遭人以偽造 之印章冒名之情形,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持以冒用他人 名義而使用之情事。且前述印章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03 年4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搜索時發現 ,該處為被告哥哥之居所,當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卻仍將前 述印章放置該處,亦難認被告有持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意圖。 另被告與被害人蘇玟陵黃珍鮑嫕德為鄰居,自小熟識, 且曾協助被害人蘇玟陵黃珍辦理相關社會福利申請或其他 事項,可直接取得、使用被害人蘇玟陵之印章及被害人蘇玟



陵、黃珍之大頭照,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玟陵鮑嫕德證述 如前,若欲冒用被害人蘇玟陵名義,直接盜蓋被害人蘇玟陵 之真正印章即可,自無另行偽造印章之必要。是被告並無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印章之動機或意圖,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印章係其為練習操作刻印機台所製,應屬可採, 尚難認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4.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雖均有沾染紅色之痕跡,疑 似曾經有蓋印紅色印泥而使用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惟被告辯稱:練習時都會蓋印(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 且證人即警員蔡明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查扣時有 試蓋印泥過,不確定試蓋前印章有無蓋過印泥(見本院卷二 第139頁背面),難認印章上沾染紅色之痕跡係被告所為, 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印章以冒充他人名義,是此部 分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事證。
5.綜上小結,被告確實曾在刻印店工作過,有接觸刻印機具之 機會,且從被告所選擇用以練習刻印之名字包括知名政治人 物、親戚、鄰居等,及被告將該等印章放置之地點以觀,難 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以偽造印章之犯意,被告辯稱附表三 編號4至7所示之印章係其為練習而刻,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 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行為,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印章 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普 通竊盜罪嫌及偽造印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03年度核退字第516號卷下稱核退卷,103年度偵字第16023號卷下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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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犯罪│犯罪地│竊得物品 │被│發還物品│涉犯法條│主文欄 │證據所在卷業 │
│號│書附│時間│點、車│ │害│ │ │ │ │
│ │表一│ │損修理│ │人│ │ │ │ │
│ │編號│ │費用 │ │ │ │ │ │ │
├─┼──┼──┼───┼───────┼─┼────┼────┼────┼─────────────────────┤
│1 │2 │101 │臺中市│1、公司包1個(│連│ASUS筆記│刑法第32│李應元犯│★供述證據 │
│ │ │年8 │南區新│ 內有皮夾、 │浩│型電腦1 │0條第1項│竊盜罪,│1.被告李應元
│ │ │月3 │榮里復│ 證件、血糖 │ │部 │、第354 │累犯,處│ ⑴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3) │
│ │ │日7 │興路與│ 機) │ │ │條 │有期徒刑│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4-P24背面 │
│ │ │時20│公理街│2、ASUS筆記型 │ │ │ │伍月,如│ ) │
│ │ │分許│口(71│ 電腦1部 │ │ │ │易科罰金│2.告訴人即被害人連浩之配偶王瓊慧
│ │ │ │79-ZE │3、現金新臺幣 │ │ │ │,以新臺│ ⑴10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P31-P32) │
│ │ │ │號自用│ (下同)800│ │ │ │幣壹仟元│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3背面-P24 │
│ │ │ │小客車│ 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窗│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戶修理│ │ │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警卷P33-P3│
│ │ │ │費用5,│ │ │ │ │ │ 4) │
│ │ │ │000元 │ │ │ │ │ │2.103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警卷P94-P99) │
│ │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8日數位證物蒐證│
│ │ │ │ │ │ │ │ │ │ 報告(警卷P109-P141) │
├─┼──┼──┼───┼───────┼─┼────┼────┼────┼─────────────────────┤
│2 │3 │102 │嘉義市│1、化妝品1箱(│張│三星平板│刑法第32│李應元犯│★供述證據 │
│ │ │年5 │東區公│ 價值20,000 │心│行動電話│0條第1項│竊盜罪,│1.被告李應元




│ │ │月底│義路1 │ 元) │瀅│1支 │、第354 │累犯,處│ ⑴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3-P14) │
│ │ │某日│號長青│2、三星平板行 │ │ │條 │有期徒刑│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4-P24背面 │
│ │ │13時│學院停│ 動電話1支(│ │ │ │陸月,如│ ) │
│ │ │許 │車場內│ 含門號09559│ │ │ │易科罰金│2.告訴人張心瀅
│ │ │ │(3492│ 50141號SIM │ │ │ │,以新臺│ ⑴10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36-P38) │
│ │ │ │-Q9號 │ 卡1張,價值│ │ │ │幣壹仟元│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3) │
│ │ │ │自用小│ 12,000元) │ │ │ │折算壹日│★非供述證據 │
│ │ │ │客車)│3、衣服1件 │ │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警卷P39-P4│
│ │ │ │、汽車│4、鞋子1雙(價│ │ │ │ │ 0) │
│ │ │ │修理費│ 值3,500元)│ │ │ │ │2.103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用約15│5、教育訓練門 │ │ │ │ │ (警卷P94-P99) │
│ │ │ │,000元│ 票4張(價值│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8日數位證物蒐證│
│ │ │ │ │ 16,000元) │ │ │ │ │ 報告(警卷P109-P141) │
│ │ │ │ │(共價值約60,0│ │ │ │ │ │
│ │ │ │ │00元) │ │ │ │ │ │
├─┼──┼──┼───┼───────┼─┼────┼────┼────┼─────────────────────┤
│3 │4 │102 │臺中市│1、黑色公事包1│陳│隨身碟2 │刑法第32│李應元犯│★供述證據 │
│ │ │年11│西區五│ 個 │佳│個 │0條第1項│竊盜罪,│1.被告李應元
│ │ │月28│權西路│2、黑色皮夾1個│俊│ │、第354 │累犯,處│ ⑴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4) │
│ │ │日17│1段23 │3、國民身分證 │ │ │條 │有期徒刑│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4-P24背面 │
│ │ │時35│號對面│ 1張 │ │ │ │肆月,如│ ) │
│ │ │分許│停車格│4、律師證5張 │ │ │ │易科罰金│2.告訴人陳佳俊
│ │ │ │(0257│5、健保卡1張 │ │ │ │,以新臺│ ⑴10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42-P43) │
│ │ │ │-HP號 │6、駕照2張 │ │ │ │幣壹仟元│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3背面) │
│ │ │ │自用小│7、金融卡約9張│ │ │ │折算壹日│★非供述證據 │
│ │ │ │客車)│8、現金12,200 │ │ │ │。 │1.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警卷P44-P4│
│ │ │ │ │ 元 │ │ │ │ │ 5) │
│ │ │ │ │9、律師章1個 │ │ │ │ │2.103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私章1個 │ │ │ │ │ (警卷P94-P99) │
│ │ │ │ │11、文件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8日數位證物蒐證│
│ │ │ │ │12、隨身碟2個 │ │ │ │ │ 報告(警卷P109-P141) │
│ │ │ │ │(共價值約20,0│ │ │ │ │ │
│ │ │ │ │00元) │ │ │ │ │ │
├─┼──┼──┼───┼───────┼─┼────┼────┼────┼─────────────────────┤
│4 │5 │102 │彰化縣│1、咖啡色斜背 │王│隨身碟2 │刑法第32│李應元犯│★供述證據 │
│ │ │年12│田尾鄉│ 包1個 │偉│個 │0條第1項│竊盜罪,│1.被告李應元
│ │ │月23│中山路│2、IP平板電腦1│哲│ │、第354 │累犯,處│ ⑴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4) │
│ │ │日12│台一省│ 臺 │ │ │條 │有期徒刑│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4 -P24背面│
│ │ │時00│道往北│3、12萬元之借 │ │ │ │伍月,如│ ) │
│ │ │分許│的7-11│ 據1張 │ │ │ │易科罰金│2.告訴人王偉哲




│ │ │ │北側10│4、現金27,000 │ │ │ │,以新臺│ ⑴10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P48-P49) │
│ │ │ │0公尺 │ 元 │ │ │ │幣壹仟元│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3) │
│ │ │ │處(U9│5、隨身碟2個 │ │ │ │折算壹日│★非供述證據 │
│ │ │ │-4081 │6、鑰匙2串 │ │ │ │。 │1.土地使用同意書(警卷P50) │
│ │ │ │號自用│7、臺灣銀行存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警卷P51 │
│ │ │ │小客車│ 摺1本 │ │ │ │ │ -P52) │
│ │ │ │) │8、公司大小章 │ │ │ │ │3.103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4個 │ │ │ │ │ (警卷P94-P99) │
│ │ │ │ │(共價值約40,0│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8日數位證物蒐證│
│ │ │ │ │00元) │ │ │ │ │ 報告(警卷P109-P141) │
├─┼──┼──┼───┼───────┼─┼────┼────┼────┼─────────────────────┤
│5 │6 │103 │臺中市│1、現金5,000元│陳│汽車駕照│刑法第32│李應元犯│★供述證據 │
│ │ │年01│西屯區│2、汽車駕照1張│信│1張 │0條第1項│竊盜罪,│1.被告李應元
│ │ │月31│漢翔路│3、機車駕照1張│村│ │、第354 │累犯,處│ ⑴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
│ │ │日19│上(W8│4、汽車修護丙 │ │ │條 │有期徒刑│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4-P24背面 │
│ │ │時30│-4815 │ 級執照1張 │ │ │ │叁月,如│ ) │
│ │ │分許│號自用│5、郵局金融卡1│ │ │ │易科罰金│2.告訴人陳信村
│ │ │ │小客車│ 張 │ │ │ │,以新臺│ ⑴10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54-P56) │
│ │ │ │) │6、臺中中小企 │ │ │ │幣壹仟元│ ⑵10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P23-P23背) │
│ │ │ │ │ 業銀行金融 │ │ │ │折算壹日│★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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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