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0
1 、13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黃秋梅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陳偉志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JCB 汽車商 行」之經理,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間購入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 ,該車之里程雖顯示5 萬餘公里,然實際行駛里程至少已逾 17餘萬公里;另其以1 輛自用小客貨車與李崑玉換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里程至少已逾29餘 萬公里,而其將乙車換置顯示為9 萬餘公里之里程表。嗣陳 偉志、黃秋梅均有意購車,分別於101 年4 月間、9 月間, 與林俊良接洽看車,林俊良明知上開車輛實際行駛里程與各 該車輛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分別相差近12萬、20萬公里,足 以影響陳偉志、黃秋梅之購車意願,而有告知上開里程差距 之義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並以「中古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書 」中記載「不擔保公里數正確性」之條款內容,先後向陳偉 志、黃秋梅稱:車況良好、里程數僅供參考等語,致陳偉志 、黃秋梅未能得悉上開車輛里程差距甚大,均陷於錯誤,陳 偉志以其胞弟陳偉凱之名義,於101 年4 月29日,以新臺幣 (下同)430,000 元與林俊良簽約購買乙車,並於同年5 月 4 日取得乙車;黃秋梅則於同年9 月12日,以250,000 元與 林俊良簽約購買甲車,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甲車。而後經陳 偉志、黃秋梅於102 年4 月間,各將上開車輛送回原廠保養 ,發現原廠所登載甲車前於100 年7 月6 日進廠保養留存里 程紀錄為173,968 公里、乙車於99年11月10日進廠保養之里 程為294,725 公里,遂分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偉志、黃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俊良(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做為本案證據之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被告雖非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供稱將乙車換置里程 表乙節,仍屬對其個人不利之陳述,又其並未主張上開不利 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 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 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 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 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 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其 形式之存在證明告訴人陳偉志、黃秋梅向被告之車行購買上 開車輛,性質上非涉及其內容真實性,屬於物證之性質,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換得乙車時之里程顯示為29餘萬公里,而其有 將乙車換置顯示為9 萬餘公里之里程表,且其先後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價格出售甲車予黃秋梅、出售乙車予陳偉志等情 ,雖均坦承在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車是 伊向同業買來的,買來時里程就是如此,但同行有向伊說里 程並不準確,伊沒有去查甲車實際里程,也沒有更改甲車里 程,另伊換得乙車時里程雖顯示29餘萬公里,因里程表有損 壞,伊只有更換顯示9 萬餘公里的里程錶,但因為伊不清楚 實際里程,所以沒有再去調,況且伊出售各車輛時均有告知 里程並非準確,不過伊認為實際里程差距若干並非重點,所 以沒有說明,且合約都有寫明不保證里程正確性,伊沒有詐 欺的意思;消費者沒有詳加詢問應該也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前開車行之經理,而其於101 年間,分別購得甲車及 以換車之方式換得乙車,斯時甲車里程表顯示5 萬餘公里, 但被告知悉該車實際里程與里程表顯示不符,另被告曾將乙 車換置顯示為9 萬餘公里之里程表,而後告訴人陳偉志、黃 秋梅分別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接洽並購買里程表顯示9 萬餘公 里、5 萬餘公里之乙車及甲車。嗣告訴人陳偉志於102 年4 月19日將乙車購買之車輛送回原廠保養,發現乙車累積實際 行駛里程為312,636 公里,且乙車於99年11月10日進廠時之 行駛里程已達294,725 公里;告訴人黃秋梅於102 年4 月30 日將甲車送回原廠保養,發現甲車實際行駛里程為175,652 公里,且甲車前於100 年7 月6 日進廠時之行駛里程已有17 3,968 公里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 梅、陳偉志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 頁至第7-1 頁反面;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 至9 頁)、證人李崑玉、詹永澤、陳偉凱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01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58頁、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 面)可佐,且有甲車之里程照片、修護明細表、汽車買賣合 約書、保證書、HOT 大聯盟車輛認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行駛執照;乙車之修護明細單、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 、HOT 大聯盟車輛認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9 月1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甲車與乙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9 月16日中監豐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車與乙車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證 人詹永澤提出甲車行車里程表、加油之統一發票;甲車之客 戶資料維護、修護單歷史資訊查詢(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 至12、14、17至18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16至17頁;同上偵卷第7 頁至第 18頁反面、39至40、43至44頁);證人李崑玉提供乙車之維 修單據(放置於同上偵卷之證物袋內);被告向證人李崑玉 換得乙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術行為,更不 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 ,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 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 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 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 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消極的犯罪,雖以 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此作為義務 ,不限於有明文規定,縱就法律精神觀察而認有此義務時,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 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 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 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 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 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 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 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 易即已失誠信。尤以當今經濟不景氣之故,各類物品之中古 買賣市場甚為活絡,而此等中古買賣業中對於各該物品之交 易,除其外觀是否完好無缺、功能是否尚稱妥善外,倘係具 有消耗性之物品,該物品之過往使用紀錄,亦係影響評估該 物品往後可堪使用久暫、價值,乃至於購買人購買意願高低 之重要事項,而一般購買者均非專業,通常僅得藉由出賣人 之介紹、解說,對於該等物品加以了解,進而評估是否值得 購入。則對於交易事項利於資訊優勢之出賣人於該交易中, 為使交易相對方得以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評估是否與之交 易,防止交易過程中,雙方因對於交易重要事項有認知上誤 差,甚至欠缺認識,進而影響相對人權益而失衡,並未防止 事後爭端叢生,當有將影響交易之重大事項予以揭露之義務
,倘其故意隱而未予揭露此等事項,縱然其並非積極對於交 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 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 予以相同評價。而查:
⒈告訴人黃秋梅購買甲車時所顯示里程,除與該車嗣後於10 2 年4 月30日送進原廠保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不符,且甲 車前於100 年7 月6 日進廠時之行駛里程已有17餘萬公里 ,亦高出嗣後告訴人黃秋梅購入該車時所顯示里程近12萬 公里;另告訴人陳偉志購買乙車時所顯示之里程,亦與該 車嗣於102 年4 月19日送進原廠保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不 符,且乙車前於99年11月10日進原廠保養時之行駛里程原 即高達29餘萬公里,遠遠超出告訴人陳偉志嗣後購得乙車 時之里程近20萬公里。參以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2日中縣○○○○○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知一般車輛每年行駛公里數約為20,000至25,000公里, 若於上開正常行駛里程範圍內,對於車價並無影響,然若 超出上開範圍時,對於車輛價值之估算即有影響(見本院 卷第24、26頁),又被告自承其從事二手車買賣甚久,證 人李崑玉更證稱:伊與林俊良換車時,林俊良有說伊的車 子里程太高,所以價錢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則以被告之專業而言,其對於中古汽車買賣時,車輛里 程差距於交易中之重要性,自亦了然於胸。而本案甲車、 乙車如前所述之里程差距若以上開同業公會函覆之標準加 以換算,甲車里程差距已相當於4 至6 年之使用時間誤差 ,乙車更有8 至10年之誤差,而在汽車中古買賣交易,里 程、使用時間久暫均屬評估各該車輛已受耗損、往後可堪 使用久暫及與售價是否相當之重要事項,更直接影響消費 者購買意願,尤以車輛里程甚高而反映該車輛實際耗損率 已屆於正常使用年限,消費者即有可能已無購買意願。且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志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乙車實際里 程為29萬餘公里,伊根本不會購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亦證稱:若甲車實際里程至 少有17萬餘公里,會影響伊出價之意願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65頁反面),更徵本案甲車、乙車前揭之行駛里程確為 本案汽車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且該甚大之里程差距亦足 以影響告訴人陳偉志、黃秋梅之購買或出價意願,被告所 辯本案車輛實際里程差距並非重要之事云云,核屬事後圖 卸之詞,並非可採。
⒉而被告購得甲車後,被告知悉該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並非 準確,嗣其再將甲車販售予告訴人黃秋梅,甲車之里程確
有甚大之差距,參以被告係頗有經驗之中古車輛買賣人員 ,知悉車輛里程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則其於對甲 車進行交易時,為能完整評估甲車之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 ,對於該車實際行駛里程當應無未為查詢之可能,至於告 訴人黃秋梅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於完成交易取得該車前, 對於該車里程數之判斷,僅能藉由車商一方所提供資訊並 加以信賴,而無從檢證,則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優勢地位情 狀下,未將甲車里程實際差距幅度甚大乙節向告訴人黃秋 梅揭露,足以影響告訴人黃秋梅購買或出價之意願,即與 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其為能便於出售甲車,而故意隱 瞞上情,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 ⒊另被告於與李崑玉換得乙車時,該車里程顯示為29萬餘公 里,然被告有換置乙車之里程表,致乙車之里程僅顯示9 萬餘公里,被告復自承:伊有向陳偉志說里程不準確,但 沒有說里程差距到何種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則被告於告訴人陳偉志有意選購乙車之際,明知該車有 前述近20萬公里之甚大差距,且該等里程差距於一般中古 汽車買賣交易中,對於購買者購買或出價意願確有重大影 響,縱其告以該車里程可能有誤差,然其對於實際上存有 重大里程差距乙情隱而未予揭露,衡以被告為專業之二手 車買賣人員,而告訴人陳偉志僅為一般消費者,被告對於 上開資訊處於優勢地位,縱使被告曾告以里程並非準確, 仍難推定被告若揭露差距過大的實際里程數,告訴人陳偉 志仍有相同意願購買乙車,則被告即有進行告知之義務, 是其就告訴人陳偉志購買乙車之交易過程,對於上開交易 重要事項未予告知,非僅難認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亦徵 被告顯然為能便於出售乙車而故意隱瞞上情,而應與積極 之詐欺取財行為為相同之法律上評價。
⒋從而,被告既就上開車輛實際行駛里程之情處於資訊上優 勢,於各該車輛交易時,自有就該屬於交易重大事項之資 訊予以揭露、告知之義務,然其實際上卻未為之,反為使 各該車輛便於出售,而隱瞞上開甚大之里程差距資訊,則 其所為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當。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礙於個人資料保護,並無法向原廠查詢甲車 之實際里程云云,然被告購入甲車後,先以其胞弟林俊新之 名義擔任車主,嗣於告訴人黃秋梅購買後,即重新領牌並過 戶予告訴人黃秋梅,有甲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偵 卷第12、17至18頁)。則其既係利用其胞弟名義登記為甲車 之車輛所有人,衡情應無向原廠查詢該車之里程紀錄之困難
,且被告係頗有經驗之車輛中古買賣人員,更知悉車輛里程 對於二手車輛交易甚有影響,更無不對於該車之車況及實際 行駛里程加以查證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合理可 採。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向李崑玉換得乙車時,該車之里程表已 毀損,且李崑玉有調過里程,故伊亦不知該車實際里程云云 ,然此情為證人李崑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所述上情可採。況衡以常情,縱然有 私下擅調里程表而出售車輛之舉,因車輛里程較低,乃反映 該車之耗損較少,因而可獲較高之出價,則調整里程亦係將 之調低,且依前述,被告換得乙車時,該車顯示里程為29餘 萬公里,即便李崑玉曾擅調里程表,亦僅可認該車之實際里 程係高於29萬餘公里,且此亦僅係李崑玉有無另涉嫌對被告 詐欺取財之事項,亦對於被告於本案已知乙車存有重大里程 差異,卻仍未予以揭露之判斷不生影響。
㈤又被告雖提出HOT 大聯盟車輛認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並主張其與告訴人黃秋梅、陳偉志之交易,均已載明里程不 予保證云云,然上開認證資料之性質,無非僅係因近年來諸 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之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經具有專業 智識鑑定技師進行鑑定、認證,消費者可毫無疑慮安心購買 所出具之資料,倘若中古車商明確知悉各該車輛之真實相關 資訊,卻將呈現非真實資訊車況之車輛送由技師鑑定、認證 ,消費者仍只能藉此等依憑非真實事項所得認證結果進行評 估,若憑該等認證資料即可排除車商對該等事項之擔保責任 ,不啻造成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其等於交易上, 有就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 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而 車商所預擬載有排除某特定事項擔保責任條款之合約,亦是 如此。況觀諸卷附HOT 大聯盟車輛認證書另附註「本認證僅 針對受測車輛查驗時的狀況提出報告,並不代表查驗前後車 況不會被改變」(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亦徵該等 認證資料僅係對於進行認證時之車況為之,至於查驗前、後 有無受人為調整、變更或刻意隱匿,均非認證所及之範圍, 故應排除中古車商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仍以合約排除擔保或 仍以不實事項藉由認證而主張豁免之部分,否則,將不無導 致中古車之買賣,凡經過認證或締約排除擔保,縱然中古車 商已明知不實事項所生雙方交易上資訊不對等之風險,均由 消費者全盤承受之失衡現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雖先後提出諸多關於本案車輛之維修報價資料、其
他車輛車價資訊,進而主張其出售本案車輛並未獲取不合理 之利潤云云,然依前所述,本案中古汽車買賣之重點在於本 案車輛依上開交易時之行駛里程,是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且本案實際所存在里程差距於購買者之出價、購買意願有 無重大影響,至於被告原取得各該車輛之對價,及嗣後對於 該些車輛先行整修所支出成本,與其嗣後將車輛販售之價金 是否相當,並非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之重要事項 ,是縱使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由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 程之資訊而獲得不合理利潤,亦與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行為 之認定無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
二、而被告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積極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之方式進行訛詐財物(亦即針對甲車部分尚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更改里程表之行為,且其於更改甲車里程表與換置乙 車里程表之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意圖),然被告身為專 業中古汽車銷售人員,對於二手車輛里程存有重大差異當負 有告知之義務,卻於告訴人有意購車時,為便於出售本案車 輛而故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均誤認車輛里程尚無重大誤差 而締約購買車輛,依刑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仍與以積 極實施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結果相同 ,而應獲得相等之法律上評價。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交易相對人、交易標的均非相同, 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販賣二手車之經驗甚 豐,竟對於車輛里程有重大差異之交易重要事項故為隱瞞, 致告訴人均產生誤認而允為購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 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業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 件,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而被告本案詐騙各告訴人 之犯罪情節(里程差距及告訴人所支付價金數額),又被告 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 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而極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如前述,雖 被告本案並非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多
年,僅有本案為利於出售車輛而隱匿車輛里程差異之詐欺取 財行為,堪認其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