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高阿蘭
高雅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顏春綢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71,21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均為1,300元×總面積(1124.9+1600.05)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共2分之1=1,771,21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二、被告高顏春綢、高阿雪、高美惠、高美英、高雅舜、高雅意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