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元亨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助,今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8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 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19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是以,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 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