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2號
PHDM,104,簡上,2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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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度馬
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坫部分撤銷。
陳宗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金惠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2樓「彩虹橋卡拉OK」店負 責人,陳宗坫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與蔡○○等 友人前往該店消費,蔡○○消費結束時在包廂內欲簽帳,高 金惠以蔡○○先前簽帳尚未還清,拒絕其簽帳,陳宗坫欲簽 帳,高金惠以不認識陳宗坫為由拒絕,陳宗坫因而與高金惠 發生口角,陳宗坫乃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憤而摔壞高 金惠店內之酒杯1個,高金惠陳宗坫再進入大廳,陳宗坫 因罵高金惠高金惠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當場脫下高跟鞋毆打陳宗坫頭部1下,致陳宗坫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之傷害。經旁人將他們分開,高金惠跑到大廳 櫃檯內,陳宗坫隨手拿綠豆汁等飲料往櫃檯丟,其中綠豆汁 雖潑到點唱機,但幸未造成高金惠之點唱機故障,經警到場 乃止(高金惠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二、案經高金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訊問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高金 惠、證人蔡○○、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數幀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未砸毀被害人店 內酒杯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潑灑綠豆汁之行為另造成高金惠店內之點唱 機故障,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查該 伴唱機於本件案發後固有當機而送修之情事,但其當機乃機 件本身之問題,並非包括液體潑灑等之任何外力所造成,此 據證人即維修人員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潑灑綠豆汁之行為並未造成伴唱 機之損害,尚無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惟因此部分毀損伴唱機 之起訴事實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被告砸毀酒杯之毀損犯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拘役50日,固非無見,惟本件 被告並無毀損伴唱機之犯行,原審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查本件被告未具消費能力而仍渉足影音場所,致因簽帳問 題引發本件糾紛,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砸毀之酒杯價格非高 ,被害人並未因此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104年 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被 告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雖有前科紀錄,惟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 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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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