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政軒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9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政軒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下二十七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速一百七十二公里 ,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七十二公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十九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二、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 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五股交流道前約四百公尺處,為 汐止分隊員警攔停後,並表示原告在南下二十七公里處有 超速(時速一七二公里)之違規,雖原告難以置信,但時 值深夜,為配合員警攔停作業,無奈接受員警之舉發。惟 查,原告遭警攔停之位置係五股交流道前約四百公尺處, 但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地點卻為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七公里處 (參照附件一地圖)。又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應為 林口段,屬丘陵地形,該路段至二十七公里處均為爬坡道 ,試問如何在該路段駕車時速超過一六0公里?再者,員 警攔停後僅表示有使用測速設備取締,該設備卻無存取照 相功能,且僅口頭告知有使用錄像設備存證,請問員警如 何證明原告有違規情事?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 十公里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 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 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 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警員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 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 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 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 瞄準所測知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
車輛之干擾,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 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 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AHN -6002號車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又雷達 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 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 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四)又有關本案是否遵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應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豎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之疑義,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請舉發機關查 明,惟舉發機關迄未回覆,被告無從審查,為恪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 ,被告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 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其餘事項俟舉發機關回覆後 再行補送鈞院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 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 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 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 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 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 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 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 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 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 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 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 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 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
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 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 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 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 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 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本件原告原告主張遭警攔停之位置係五股交流道前約四百 公尺處,但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地點卻為國道一號南向二十 七公里處,而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應為林口段,屬 丘陵地形,該路段至二十七公里處均為爬坡道,如何在該 路段駕車時速超過一六0公里?且員警攔停後僅表示有使 用測速設備取締,該設備卻無存取照相功能,且僅口頭告 知有使用錄像設備存證,如何證明原告有上述違規情事等 語。被告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一0四年三月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 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在案,且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 (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 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 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知車輛,即可測 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所測得之速 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 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 為AHN -6002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 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證明 舉發無誤。惟對於原告所主張遭攔停地點距舉發違規地點 相距甚遠,被告對攔停地點為原告主張之「五股交流道前 約四百公尺處」並無爭執,而該地點已超過南下三十三公 里處,有原告提出之路段地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八頁) ,從而中間差距五公里之遠,雖當時為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之深夜,惟是否於攔停過程中攔錯車輛不無懷疑,且原告 提出該路段為爬坡段不可能加速至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主 張,亦容有合理懷疑。本院質疑者是:舉發員警於夜間值 勤時舉發系爭自小客車超速,有何急迫或正當理由不使用 具有夜間攝影或有附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器,以證明舉 發無誤?
(三)我國交通勤務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 發或逕行舉發。參酌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之普 及,從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技術層面而言,交通稽查機關 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配合照相設備以明確舉證測速對象、 測速所得數值等資料,並無不可行或窒礙難行之處。是交 通稽查機關如仍捨易於使民眾信服,且不易發生爭議之稽 查證明方法,而以無照相式之測速器進行稽查,其舉發事 實之正確與否,自應進行嚴格之審查,例如違規事實之稽 查方法是否正確、違規事實是否能確認無誤、是否踐行舉 發事實之告知程序等,要不能僅以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事實 或舉發警員之陳述為唯一依據。
(四)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略以):當日使用的是手持式雷達測速儀,本大隊目前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區分為移動式與手持式兩款,均不具 夜視功能,但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能於夜間拍攝能顯示清晰 車號之照片,惟必須外接閃光燈,且閃光燈須放置相當距 離之適當固定地點,屬定點式設置,係同仁選定易超速路 段固定架設,並裝置外接式閃光燈,依法取得違規車輛超 速採證相片後,依法逕行舉發;手持式雷達測速儀無法於 固定地點放置外接閃光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查本件執勤警員明知於夜間值勤,卻使用手持式無照相 功能,無法外接閃光燈顯示清晰車號之雷達測速槍,其固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本案復於完成測速後,於違規地點相距五公里以上地 點攔查原告,致生本案;又既係專為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 ,就原告之違規舉發,自非屬執勤中偶然發現,致無法立 即取得相關科學儀器得佐證之資料,如以拍照、攝影或其 他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應屬可合理期待 ,是當日執勤員警未採取必要、可能之蒐證作為,以保全 違規證據,實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述本院函詢有何急 迫例外事由,於夜間值勤不採行有照相輔助功能之測速器 ,亦無法提出該等事由。足見執勤警員明知夜間值勤,卻 仍依日間制式值勤慣例,並未因為配合夜間因視線不佳、 採證不易甚或易於出錯的特性下,準備有附閃光燈照相功
能,甚或輔以攝影等科學儀器設備,更未敘明當日有何急 迫不得已之例外情事,此種值勤方式與設備認知實有改進 之必要。本案因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實行雷達測速時, 僅能顯示車輛之車速與測距,並無法顯示車號,更無影像 足以佐證,不應僅憑執勤警員單方面之職務報告,即認該 無照相式雷達測速槍所測得車速,即係原告車輛之行速。 此種無明確證據證明違規,卻造成人民難以舉反證推翻的 不利益結果,自不能由被指為違規的原告負擔。(五)又查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除固定 式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測速器等科學 儀器(如本案),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路 人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固 定式設備之路段,即盡情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全 ,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 所以立法者於上述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明定「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不在此限。亦即持移動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 為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佈其持設地點。但為保障用路人 的可預見性,本條第三項復明定:「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案既屬雷達測速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而為之當場舉發,關於超速違規之管制及舉 發,立法者設有諸多不同於其他違規行為之正當程序規定 ,是本案另一爭點在於:原告違規超速屬實,惟警察舉發 程序是否符合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首先是立法例上的疑義,或有提出質疑者,何以立法者僅 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有如上預警標示之要求?要回答 這個問題不難,如回顧我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 歷史,更有助釐清此疑問。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除明定超速或 龜速者應處罰外,其後段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 感應器者,亦為相同處罰,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導 致國外早行之有年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 違禁物般,只要駕駛人裝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 ,惟政府於市面上並未禁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 駕駛人如裝設於車輛上,卻須處罰及沒入,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此等處罰規定,曾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詳可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十號裁定理由)。嗣
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此項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以偵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惟對於 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器設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感應器之 警示有所因應減速(或加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 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反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 者始有此「預警」規定之照顧立立法。此外,另參見本條 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更足推知至少在車行速度管制 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 為唯一的管制目的。參諸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的立法 過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一0 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明 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指摘警察機關的 修法理由講得露骨:「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 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 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 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嗣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 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 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 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 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 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 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 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 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 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 顯標示之」(【】為本院所自行添加)。立法者講的夠清
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 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 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造成該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亦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 危險。換言之,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 再處罰」,提醒駕駛人回復到管制速度以內,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以旨。然而行政 機關從規避本條項(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到限縮解 釋本條項(不及於當場舉發及不明顯的標示),只想著如 何處罰駕駛人,而非如何藉由提醒駕駛人的自我警惕而維 護交通安全,所以才有如上歷次修法,以節制行政機關的 濫權規避或限縮本條項適用。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 標示」,更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 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 的,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 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 ,始足當之。
(七)查本件為舉發警察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超速且未拍照,此僅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即可 得知。復查員警取締原告違規之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高架 南向二十七公里處,於南向二十六點三公里處設置有「前 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及二十六點七公里處設置有速限標 誌牌各一面,距離違規取攝地點各距離約七百公尺與三百 公尺。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該標誌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如本院前述,所謂「明顯標 示」之,並非僅指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用路人辨識,即使 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 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參見本院卷第五 十頁),但其清楚提醒駕駛人的是前方有「違規取締」, 所謂「違規」,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內所有規範,除 了不得違反速限規定外,尚包括例如行車保持安全間距、 不得隨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不得有蛇行或 其他危險駕駛、不得行駛路肩、不得任意超車、逼車等, 不一而足。如此內容僅是以全稱、概括的方式告知用路人 ,前方有「違規取締」,固然因為使用了「違規」的「全 稱」方式,其文義涵攝及邏輯上都包括違反速限規定的「 個別」違規行為在內,雖然「所有超速行為都是違規行為 」(全稱肯定句),但「並非所有違規行為都是超速違規
」(存在肯定句)。駕駛人行車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多 如牛毛,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可以立即知悉有測速科學 儀器在前方,但看到「前有違規取締」卻未必能立即聯想 到就是取締違反速限規定者,兩者相較之下,「前有測速 照相」較「前有違規取締」來得明顯清楚,當無庸多言。 從而,只以文字邏輯演繹,認為「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 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 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到 『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 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等語者。顯然犯了述詞 邏輯上的錯誤,更忽「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這句經典至理名言,提醒法律人,解釋適用法律不是形式 上的邏輯而已,更應貼近人民與社會經驗。
(八)本案違規地點前,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用語,取代 以往「前有測速照相」用語之現象,令本院不禁想起「白 馬非馬」的典故。在中國春秋戰國時期《公孫龍子‧白馬 論》謂:「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 命形也,做曰白馬非馬」;「求馬,黃、黑馬皆可致;求 白馬,黃、黑馬不可致。是白馬之非馬,審矣」。這則有 名的故事在述說春秋戰國時期的名家公孫龍子,一則詭辯 的故事:某日公孫龍子騎著一匹白馬要進城,該城門守衛 不准其進城,因為規定馬匹不可以進城。公孫龍子提出所 謂「白馬非馬」論,「馬」指的是馬的形體,「白馬」指 的是馬的顏色,而形體不等於顏色,所以白馬不是馬。他 還再深論謂:「買馬當然買什麼馬都可以,不拘黃馬、黑 馬。買白馬,就不一樣了,非得買白馬不可,可見白馬非 馬」。最後城門守衛只好讓公孫龍子騎著白馬進城去。是 的,「違規」當然包括「違反速限規定」,但正如同「白 馬非馬」的命題,「全稱」與「個別」不同,雖然「全稱 」可以包括「個別」,白馬當然也是馬,但如果要強調與 突顯的是「個別」概念時,例如要找出的就是「白色的馬 」時,那麼找出黃馬、黑馬等個別其他顏色的馬,就變成 「白馬非馬」。就此而言,「前有違規取締」固然包括「 前有測速照相」(白馬是馬),但卻不等於「前有測速照 相」(白馬非馬),而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要求的主 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白馬)應明顯標 示之,並非「證明所有違規的科學儀器」(馬)應明顯標 示之。再舉一個簡單易懂的例子:一個要去游泳池游泳的 人,如果路旁的指示標誌是「前有運動設施」,而非「前 有游泳池」,他如何得知前面的運動設施究竟是籃球場、
網球場、足球場或是游泳池?他必須走到籃球場旁邊時, 才知道那不是游泳池,但他已經被騙了。這種試圖以「全 稱」述詞來取代「個別」概念的作法,對於以強調「個別 」為前提時,就不無有混淆視聽之虞!
(九)或有認為守法為人民之義務,當行政機關告知「前有違規 取締」,人民就應該意識到包括違反速限規定在內的任何 違規行為不要違犯,豈有非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不可之 理?惟所謂法治國原則,所謂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 國家要守法,從來不是指人民要守法。立法者代表人民制 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其目的不在處罰人民,業如 前述,而在規範行政機關必須遵守立法者特別制定的正當 法律程序,以合法的手段警示人民,當人民不理會警示, 始能處罰人民,其亦寓有比例原則之意涵。換言之,本條 項要求的對象正是「行政機關」,怎麼會將射程距離誤指 向一般用路人。再次重申: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既然 特別要求行政機關就「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應 明顯標示之,行政機關卻選擇以語意不明顯、文義涵括更 廣的「違規取締」來取代。且所謂「違規取締」已經不當 地將原本應為主體的「科學儀器」逕改為「稽查違規之公 務員,包括警察在內。蓋「前有違規取締」是告知用路人 前面有警察當場舉發,亦有可能是逕行舉發,但沒有告訴 用路人,前方有「科學儀器」,更沒有說明是「測速科學 儀器」,如此主、客體互易的標示,焉能說是「明顯」? 如果還需要透過解釋,經由用路人自己想像及引申,才能 得出「前有違規取締」可能包括取締超速在內,還能說沒 有違反「明顯標示之」的明確性原則嗎?
(十)最後還要思索的重點是:為何國道高速公路要全面將「前 有測速照相」更換成「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一 個不得不啟人疑竇的懷疑:難道是因為「前有測速照相」 的警示效果太好,駕駛人均能及時遵守速限規定,導致警 察值勤超速取締的績效大打折扣?此部分固有待實證的數 字分析。本院仍要提醒執勤警察的心態:至少在取締速限 違規上,究竟是警誡使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先,或處罰至上 ,不惜以任何方式,累積違規績效為先?本條項立法理由 已經講得很清楚:「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標誌該?按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
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 此比例原則之明文。「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違規取締 」均能達到警示目的,但「前有測速照相」較之「前有違 規取締」之警示標誌更為明顯,更因為警示效果較佳而不 致造成用路人更多受處罰之侵害,高速公路標誌設置主管 機關卻非要選擇較為不明顯、侵害結果較為嚴重之「警示 」方式,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或者說選擇後者較不明顯 的用語方式,是否係有意規避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之 立法目的,而有違反行政行為應符誠信原則。或有以為, 或許是因為警察所持雷達測速儀器,未必均有照相功能, 所以「前有測速照相」之用語恐生誤會,惟即使係出於此 種考量,除警察機關應全面更換附有照相功能之雷達測速 儀器,以杜此種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所生的舉發車輛錯誤 等爭議外,在此之前,「前有測速照相」的用語並非不可 改為「前有測速儀器」,仍較用語不明確的「前有違規取 締」為佳,也更符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是上述理 由仍無法證立改以「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合法正當。(十一)綜上所述,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 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 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 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 。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 ,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 ;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 ,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 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 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 家機關的真諦。本案警察機關的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固 然有於舉發地點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樹立「前有 違規取締」之標示,惟該標示欠缺標示「科學儀器」之 立法要求,不若「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 等更為明顯可辨,以警示駕駛人預先遵守速限規定,不 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未能有效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 之目的,更令本院合理懷疑如此設置之用語,有規避本 條項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採認本案的處罰,將使上 述立法者要求「明顯標示」的立法意旨架空並終局破壞 殆盡,自不得採此違法取得之舉發證據,該用以證明原 告超速之逕行舉發相片即無證據能力,從而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自亦違法。原告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 上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十二)眾所週知,自從本條例第七之二條施行以來,以往於各 路段,不論一般道路、高速或快速道路上,常見標示之 用語多為「前有測速照相」(指固定式科學儀器)或「 常有測速照相」(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其用語明顯 足令駕駛人辨識前方設有「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 器」,而得適時保持速限不致違規,交通安全得以維持 。惟曾幾何時,此等標示,至少於高速公路上(如本案 )之標示用語,默默以「前有違規取締」之用語標示所 取代,所謂「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 示已不復見(部分快速道路或大部分一般道路,似仍維 持「前有(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殊不論高速公 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所以如此更動的動機或心態為 何,至少客觀上已逸脫本條項之立法目的,而有欺瞞或 愚弄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之嫌,本院基於司法權應監督 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及貫徹保障人權、維護正當法 律程序的功能,在行政機關未及時更正前,自不能容許 以此等用語標示為前提的舉發及處罰,否則有失司法權 制衡行政權之憲政責任。藉本案更呼籲主管機關交通部 ,應儘速正視此種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有不同標示的「 一國兩制」的管制作法,早日懸崖勒馬,拋棄「前有違 規取締」的全稱述詞的模糊概括用語,回歸以往更為明 顯標示之「前有測速照相」及「常有測速照相」用語, 或者「前有測速儀器」之用語,方為尊重立法者的依法 行政的作法,否則非得等到立法者第N次修正本條例第 七條之二,明定「所謂明顯標示,不得以概括的前有違 規取締等用語」之明文,屆時失去民心與公信者不止是 警察及道路主管行政機關,更包括容許行政機關未依法 行政,侵害人民的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為警察選擇取締超速的儀器不當,無 急迫理由或正當理由不使用附夜間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器 ,致不能排除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是否有誤認原告車輛之可 能性,尚難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又即使證明為原 告車輛超速,惟所設立「前有違規取締」取代以往「前有測 速照相」(或前有測速儀器)之標誌,有違立法者要求的正 當法律程序而違法。原處分有上述未洽及違法,應由本院撤 銷之,以資適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