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41號
TYDA,103,簡,14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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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1號
                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黃琡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1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 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被保險人 ,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告(改制前為 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 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 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即原處分), 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以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 失能診斷書所載,認原告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其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 -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 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 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勞動法4 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 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 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 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桃園醫院診斷書自始未經原告確認,係由桃園醫院私自寄 出,而被告亦檢附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 條之規定。原告並聲明願自費由被告指定之檢查單位重新鑑 定,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且於原處分書及訴願決 定書中置之不論,明顯違背法令。況原告於失能給付申請書 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原告於申請書 內誤勾「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之補充申請書內 ,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亦有原告服務單位 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卷可參。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有違背法令之嫌。是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合法之申請,原 告自可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被告履行 其給付義務。
㈡又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先行交付原 告查閱及表示意見,且亦未受原告委託即逕將未蓋有原告與 原告服務單位印文之失能申請書與診斷證明書寄至勞工保險 局,顯有違背法令。再者,原告雖於103 年1 月29日向勞工 保險局所申請之失能給付有檢附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 此乃桃園醫院要求全部申請文件必須由其寄送,是自本案初 申請時,該診斷書內容至今皆未給予原告審閱並表示意見, 亦未受原告委託寄送,故該原處分作成之行政程序,顯有瑕 疵。
㈢本案事實為原告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時發生之職業傷害 ,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之認定在卷可參,期間雖經過 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 職業傷病之延續。而原告於審議期間,因原申請失能給付之 申請書已存置於原審機關,嗣欲變更申請項目,改為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 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原處分機關未備載駁回之理由,應有 違誤。又勞工保險局網頁就失能給付簡介第3 項請領手續第 2 款即明文規定「應由被保險人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工保險局」,並非由診斷醫院逕寄勞工保險局。甚且該 系爭桃園醫院診斷書,原告至今仍未看過內容,且未委託桃 園醫院寄送文件,此又如何能認定為原告自己查閱無誤後, 所送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漠視原告多次陳述



此事實,均未詳查即駁回原告申請,自有違誤。 ㈣原告查諸現行相關法令後,發現並無規定申請失能給付時, 應以勞工保險局制式化之診斷書為申請失能給付之必要條件 ,若申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特約醫院診斷後為永久失能之情 形時,即符合法令申請之條件。另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之特 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書,證明原告為永久失能,並 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為「右手腕完全僵直」,而准予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即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之 診斷證明。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於事 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 但被告卻又逕行認定為「無新其他事證」,率而否定原告所 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 冊等證據,顯然罔顧原告權益。
㈤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曾向被告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 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 ,並多次向被告陳述「原告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 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 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 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 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而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 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又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 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 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且依身心障礙者鑑定 作業辦法附表一規定,其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 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 準嚴格;上開作業辦法附表二亦有「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 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並內載『一上肢之腕關節完全 僵直者』屬第一級身心障礙」之規定。而原告之障礙類別確 為該項「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者」之狀況,亦為聖保祿醫院 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確認後,始依法核發原告身心障礙手冊 。況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行政行為所依循 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於法律規定內,依職 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本案情況既有2 種不同鑑 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 能為行政處分。甚且原告於審議期間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 費,請勞保局指定鑑定機構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置若 罔聞,逕以非新事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其行政行為 顯有疏失。
㈥據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依可請求之失能給付額 應為420 日之投保薪資(投保月薪為43,900元),總計為 614,600 元,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34,133 元,是應再給付原 告380,467 元。且因被告自原告在103 年5 月8 日以補正函 方式,請求依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為給付時起,至 今仍未收到任何給付,故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0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 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 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上肢機 能失能」審核五之㈠、㈡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 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附表第11-28 項亦規定:「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給 付標準280 日;第11-34 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㈡經查,原告早於100 年9 月間因右腕關節失能,已依據請領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之規定,請領 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同一部位失能申請給付, 依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及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失能時,所可活動 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未達完 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 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被 告核定後之結果為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㈢原告雖稱桃園醫院出具錯誤內容之失能診斷書,亦未交付原 告查閱及表示意見,即逕寄勞保局,顯有違法等語。惟按「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表示桃園醫院 所出具錯誤內容之失能診斷書部分,其並未檢附客觀事證以 佐其詞。況失能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 人所遺存障害情形所開具,是涉醫院醫師責任及專業,並非 被保險人意見之出具,是原告所稱違法一節,顯係誤解法令



。況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非屬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失能診斷證明,且身心障礙手 冊係身心障礙者就其當時身心狀況,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 級之標準而核發,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患經治療後,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始得請領一節 ,並不相同。其係分別適用不同法令、標準,是有關被保險 人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不得比附爰引適用。
㈣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申請審議時已將本件改以職業傷害 辦理等語。惟查,原告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上之傷病類別係 勾選「普通傷害」,且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若原告主張其 所患屬「職業傷害」,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範圍,應依被告於 103 年5 月23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之指示所 做,另案填具失能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及保險事故後 ,寄送被告據以辦理。併此敘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勞 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 佐,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 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 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 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 師複檢,…。」。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 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 附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中,關於「上肢機能失能」之審核說明如下:「上 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 最後一次手術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 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㈠「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失 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再者, 同附表「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項目第11-28 項,規定:「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其失能等級 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另同附表「上肢機能失能」 之失能項目第11-34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給 付標準160 日。
㈢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與訴願機關否准原 告關於普通傷害(原告嗣已更正為「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是否為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 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前開第36條之立 法理由並略謂「各國立法例對調查證據,大都採職權調查 原則,本法亦採之。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 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申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但 行政機關本其職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以 注意。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條、奧國普通行政程序法 第…條、瑞士行政程序法第…條」。而被告所受理關於請求 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審核與准駁等均屬行政處分,自有前揭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3.查,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向被告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 (見原處分卷第1 頁),於保險事故之「傷病類別」欄位【 此欄有四個選項可供勾選,分別為「職業傷害」、「職業病 」、「普通傷害」與「普通疾病」】雖係勾選「普通傷害」 ,惟其於「保險事故」欄位乃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 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等情,此有前開失能給付申請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4.另觀諸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於103 年2 月14 日即函覆(此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上開失能給付申請,理



由略以「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請 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 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認原告右腕失能程度仍符合前述等 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 (上開函文詳見原處分卷第3 頁)。再查,被告另於103 年 4 月22日發文予勞動部(副本給原告),其函文主旨略以「 檢送侯明佑因失能給付申請審議之補充理由及寄件信封」, 函文之說明則提及略以「…其(指原告)補充理由稱所患 係屬職業傷害乙節,…」(見訴願卷第38頁),再參酌訴願 卷第29頁所附原告陳明「其所受傷害應係『職業傷害』」等 情而填寫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補充)」,該 文件之填表日期載為「103 年2 月25日」(見訴願卷第29頁 ),又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另出具一份「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補充)」,亦明白記載「改為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之申請」等語(詳見訴願卷第18頁)。此外,觀諸勞動 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作成保險爭議 審定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之 審定書),至於嗣後勞動部作成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則為 103 年103 年11月4 日(參本院卷第16至21頁之訴願決定書 )。是綜觀上開兩造與相關單位間之各該文件可知,原告在 被告否准其申請後,於勞動部審議會作成審定之前,即已陳 明其本件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意,惟查,勞動 部審議會乃以「原告係嗣後始改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被告無從核定,該部亦無從審酌」為由而駁回審議,訴願機 關則就此完全未予說明即駁回其訴願(以上詳參本院卷內之 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容)。
5.被告固略稱:原告當初向被告提出的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則後續的審議、訴願階段之決定,即均係依照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之狀態而為判斷,如原告欲改為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必須另行提出申請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申請 程序,從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起,到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 前,應均屬該申請事件之行政程序流程,行政機關之審核程 序既尚未完結、終結,民眾本有請求更正申請事項之權。且 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 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 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 ,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 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 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



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 釋理由書之第二段)。且如前所述,原告於申請書上已明白 記載係「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則依常情判斷,其意思應 係欲申請「職業傷害」之給付,而以被告身為處理勞工保險 傷害給付等相關事宜之專責機關而言,其承辦人員亦應屬專 業,若稍加注意或較為細心者,應可看出原告真意係欲申請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非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或者是,應該 會產生:原告是否係誤為勾選「普通傷害」選項之疑問【按 :若就便民、行政經濟效率之角度而言,此時若承辦人員能 夠撥打電話詢問申請人(原告)之真意,則後續雙方所產生 之爭議或許即可能因而降低。】。惟暫且不論被告人員於承 辦之初有無發現上開疑問,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失能 給付之行政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其於審議及訴願決定前業已 陳明係欲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情,則核諸前開說明 ,本案實無拒絕原告更正申請之理。是被告之前開說詞,容 有未合。
6.另關於原告之右手腕關節是否符合「完全強直」一情: 被告雖以桃園醫院於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活 動度數10度」(參原處分卷第2 頁),認定原告為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 11-34 項第11級等情。惟經本院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分 別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診 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院鑑定 之結果,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⑴該院104 年8 月20日發文之回函,內容略以: 經比較病患即原告100 年7 月11日於桃園醫院與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 光影像,顯示病患右手腕關節炎 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 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目前 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 參本院卷第72-74 頁)。
⑵該院104 年11月3 日發文之回函,內容略以: 長庚醫院上開對原告所做之醫療鑑定,係依法院檢附之資 料進行書面審閱及評估,不包含安排醫師親自診視受鑑定 人或進行相關檢查。依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 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並依桃園醫院 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 右腕活動度為10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又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 炎,且有中腕關節已融合、橈腕關節狹窄、部分關節已破 壞之情形,並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 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參本院卷第 145-147 頁)。
7.則依前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不論係依原告於100 年 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及依桃園醫院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 動度為10度),或係依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在聖保祿醫院 之右手腕X 光影像,其研判結果均認原告之右腕關節於上開 時點均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 態(另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並記載:原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18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腕背曲0 度及掌曲0 度」,參見本院 卷第183 頁)。
8.查原告於審議及訴願階段,均一再提及其於103 年4 月9 日 至聖保祿醫院所做之診斷結果係認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 狀態,惟審議會與訴願機關亦未予調查或採納。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之申請在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前,對民眾而言其行 政程序並未完結,是以訴願機關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容有未洽。
9.被告雖稱: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 與長庚醫院之診斷及鑑定意見(及聖保祿醫院之認定)均有 不同,這部分可能是醫理見解不同,醫院的見解我們都尊重 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第1 項)前 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 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第3 項)前項個別化 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 後五年施行。」【此條係於102 年5 月8 日總統修正公布; 第2 項規定自102 年8 月13日施行】,是可知關於失能之狀 態與審核基準等,均定有一定之標準及評估機制。且於被告 審核時,如認為有必要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亦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案不同醫療單位雖有不同之 見解,然此醫療專業判斷歧異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民眾承 擔,是被告與訴願機關均僅採桃園醫院之見解,而未斟酌或 調查其他醫院之不同見解,亦容有未合。
10.至原告所稱:關於失能給付,欲請求被告一併給付遲延利息



一節,惟按,所謂之「遲延」,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此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然如前所 述,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初,確有勾選錯誤申請內容之 情,又卷內關於其他醫院之診斷資料,亦非於申請之初即一 併提出,且本件之重要證據(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係於本 案審理中始具體呈現,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尚無前揭民法第 229 條所指遲延之責,是原告之前揭請求,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 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一節,亦核屬有據(理由詳前 述),應予准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依本院前揭判決之說明 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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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