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號
TYDV,105,訴,3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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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委託薛清源所 獨資經營之清航企業社運送安全帽共200 箱至其指定地點, 詎被告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竟疏未注意,載貨之貨車綑綁貨 物之繩子斷裂,導致該等貨物受損,原告遂本於貨物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等語。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 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 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清航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薛清 源」,於103 年7 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 歇業(註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 清航企業社間於104 年3 月12日所為之貨物運送契約行為, 自屬原告與薛清源間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起訴時雖以「清航 企業社即薛清源」為被告,解釋上即係以「薛清源」為被告 之意。惟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起訴時,被告薛清源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此有被 告薛清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地址,為清 航企業社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歇業(註銷)前之登記地址 ,嗣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寄存於坪頂派 出所,迄至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查詢時,並無人前往領取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傳真之郵件領取表等件為憑,足 見該址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被告薛清源之住所。又本件查無其 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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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