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號
TYDV,105,訴,13,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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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卓庭軒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 頁),原告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 為何,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此 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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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