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4號
TYDV,105,聲,2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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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前經聲請人設定之抵押權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司拍字第480號裁定准予 拍賣,相對人再持該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334號執行案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因有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 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避免造成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不必要損害及仍為強制執行後,又須提起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訴訟,造成訴訟浪費及兩造損害,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33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3233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 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主張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為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用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聲請人現仍積欠相對人1,000 萬元,是以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 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 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 ,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 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5 萬元( 計算式:1,000 萬元×5 %×4.5 年=225 萬元),綜上, 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 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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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