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0號
TYDV,105,監宣,60,2016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輝珠
相 對 人 吳奇
關 係 人 周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奇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伯宗男、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奇男、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春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母即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為辦理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 父親吳春展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以及相對人同為繼 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 承、分割。聲請人亦為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周伯宗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 春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春展之繼承人,其主張之上揭事 實,有其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為被繼承人吳春展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 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 。核以關係人周伯宗係相對人之舅舅,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 係人周伯宗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任,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從而,就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吳春展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周伯宗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