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方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相 對 人 梁啟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2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8,800 元,並記載 「憑票准於105 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擔當兌付」,足認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發票人欲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支付執票人47萬8,800 元,法院不得違 反當事人之真意片面擷取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文義解釋。原 裁定竟無視當事人真意,將「105 年12月31日」與「前」字 割裂解釋,逕認系爭本票係105 年12月31日到期,故本票尚 未屆期,無從請求強制執行,顯已違背法令;本件或應依票 據流通性予以合理有效解釋為原則,認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 之本票;或以無法確認實際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 票,則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抗告人既已於104 年2 月23日提 示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並得請求自是日起以年息6%計算 之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 法第120 條之規定,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屬無效。而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 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而已,並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屆期,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發票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卷第5 頁之影本),惟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欄記載「憑票准於105 年 12月31日前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於到期日後方加註「前」等 語,惟「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 法第3 條定有明文。是到期日應僅可為確定之1 日,並非一 個區間內之時日均可為到期日。本件發票人於到期日後方加 註「前」,此加註行為將使到期日成為一個區間,與本票之 定義應指定「到期日」之規定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發票人欲 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前均無條件支付執票 人47萬8,800 元等語,如所述為真,亦即容許發票人清償之 寬限期至105 年12月31日,故解為105 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 亦符合渠等真意。至抗告人另主張因無法確認實際到期日, 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業 已記載105 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即不可謂為無記載到期日;雖其於到期 日後方加註「前」,相對人發票時應有於105 年12月31日支 付本票金額予執票人之意思,故基於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 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將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後方關於「前」 字之記載視為無記載,而不得逕解為到期日未明確而視為無 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㈡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 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 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抗告人主張已於104 年2 月23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 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