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慶標
相 對 人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97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承包宏普建設光年領袖館之新建工程,再由抗告人向 相對人承攬其中部分工程,因工程進行之初短缺工人薪資未 能發放,抗告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交予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要求放款以渡員工生計,雙方言明此款項由工程 款中扣除,工地主任王主任、工人許順貴均可到庭作證,亦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相對人扣除工程款之同時,抗告人 本應取回上開本票並當面作廢,因雙方係朋友,抗告人未予 理會,詎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附表所示3 紙本票無效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支付,屢為催 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3 紙本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715號卷第4 頁 至第6 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3 紙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 實,亦為兩造間關於實體上票據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且本票無效亦非屬本件非訟程所得宣告之事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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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5 年度抗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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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
│號│(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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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23日 │150,000元 │ 未 載 │104 年11月23日 │ 未 載 │黃 慶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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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7日 │213,215元 │ 未 載 │104 年11月23日 │ 未 載 │黃 慶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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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23日 │96,600元 │ 未 載 │104 年11月23日 │ 未 載 │黃 慶 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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