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號
TYDV,105,抗,1,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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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雄
相 對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
代 理 人 張宛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 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 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 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予以審查,並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 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自明,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裁定意旨所揭示 之原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 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 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 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 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 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 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 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



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 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所明文揭示之 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 4 年9 月23日所為103 年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104 年度仲訴字第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亦於10 4 年11月23日提存擔保金在案,是以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 書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不得進行。然原審卻於104 年11月10日 就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且其准予執行裁定之作成日晚於 抗告人104 年11月4 日之104 年度聲字第1906號停止執行裁 定之作成日,相對人就已經裁定命停止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 書,仍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顯然於法不合;又縱使相對人就 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仍在抗告中,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相對人仍應受停止執行之拘束。原裁定遽予准許強制執行 ,顯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損害賠償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104 年9 月23日作成103 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 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主文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 344 萬9,841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第6 頁背面) 。相對人於104 年10月20日即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仲 執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另於104 年11月4 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104 年度仲訴 字第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06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裁 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遂於104 年11月23日提存擔保 金在案,而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 字第1906號裁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開庭通知書、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相對人既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受利益人,即得依仲裁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 名義,縱本院准許強制行裁定作成於抗告人取得上開停止執 行裁定之後,然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裁定,僅於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有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能謂 抗告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可使系爭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而得為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故 抗告人縱令已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提存擔保 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書受利益之當事人(相對 人)如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仍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並不 能指其依法聲請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不合法,是抗告意旨 認原審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容有誤會。原審 依法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洵無足採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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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