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被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鈞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宸豪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宸豪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2,182 元,應繳裁判費1 萬
7,13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
6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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