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沐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7 5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33,464元擔保金, 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撤回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1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又聲請人係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 擔保,其目的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 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縱已依執行名義內容清償, 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復未主張就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是尚難認為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另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與首揭規定所示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之情形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