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4號
TYDV,105,司繼,54,2016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4號
陳 報 人 林凱駿
被 繼承人 林大盛(亡)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林凱駿之陳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故如前順位繼承 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 。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林大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死亡,爰依法檢具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向鈞院陳報遺產清 冊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林大盛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親等較近之子輩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之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陳報人自非陳報遺產清冊之適格當 事人,故其所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