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蔡芬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宇清、賴芳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票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分別》表明《各本
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
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
),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