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298號
TYDV,105,司票,298,2016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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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ION ADE NASUTION (迪歐)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請提出其具有程序能力而依法得為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否則請表明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地址及護照號碼,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二、又查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為未成年人,故請提出相對
  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或提出其他相對人得依法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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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