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5年度,6號
TYDV,105,司司,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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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志成(即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 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 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 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 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政翰林企業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44 號准予 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民國 104 年12月9 日就任為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 104 年12月23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 登公告之新聞紙1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尚在催告申報 債權之「三個月」期間內,即製作公司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 ,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 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 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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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志成(即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翰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