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酒後在台東市○○街十六 號甲○○住處亂罵,經甲○○制止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 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再以腳踹甲○○之右胸,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及左頰淤傷、右胸挫傷之傷害,且昏倒在地,繼而揮拳毆打推開並阻止其繼續以 腳踹甲○○之乙○○頭部,致乙○○昏迷倒地後,再以腳踹吳淑蕙左臉頰,乙○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頸部及右手淤傷、左肘擦傷(1×0‧5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太太在吵架,因甲○○誤會 我罵他,我只推他一下,因乙○○人在甲○○後面,所以兩個人都倒了,我想去 扶甲○○,但甲○○的兒子及乙○○的先生阻止我去扶他們」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經被害人甲○○、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 姻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甲○○之兒子吳三得、乙○○之先生吳民隆於警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重力毆打鄰居老人、婦女,致其等昏迷猶不罷手, 惡性甚為重大,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正 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