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 時許,因得知其大嫂甲○○之同居人乙○○用燒金紙之灰燼塗抹其母親丁○○之 臉部、嗣以沙拉脫任意清洗丁○○之頭、臉部、並與丁○○發生口角後,遂進入 臺東縣臺東市○○路八四號由乙○○投資經營「周姐廣東粥」店內,並經由客人 消費之餐廳、廚房後,無故侵入後面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手持該店內之鐵管於上開房間內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胸部挫創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又損壞房間內之電視機及選台器,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要乙○○由上開房間由裡往外經客廳、庫 房、廚房至店面營業處向丁○○道歉之途中,以「不要出現在「周姐廣東粥」, 否則看見一次打一次」等危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辯稱:伊並未 恐嚇乙○○云云。經查:
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入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損壞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應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怒氣下進入上開房間內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並損壞電視及選台器,且致告訴人受傷後,逕 要求告訴人前往店中向丁○○道歉等情,分別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丁○○ 於警訊時;證人高瑞榮、張文陽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 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三頁背面,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被告亦供承當時 係因一時氣憤,而發生上情,至被告為免與甲○○同住之母親丁○○繼續遭受告 訴人之欺負,於毆打告訴人之後,接續要求告訴人前往向丁○○道歉途中,而發 生以「不要出現在「周姐廣東粥」,否則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乙○○之犯 行,應可理解,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可能是 在很生氣之情況下講的」等語係屬同理,是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認母親被欺負 ,一時氣憤,以逾三十歲之壯年,毆打近五十歲之告訴人,亦未體會其大嫂甲○ ○內心之感受,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待被告勿再發生首揭犯行,並體恤進 退兩難且無法偏袒之中間人之困窘,是則本院再三斟酌之量刑,始有實益。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 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上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