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癸○○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四一九 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
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為重劃工程之施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組織成立,並 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定,以辦理市地重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臺 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章程、重劃 計畫書及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五府地重字第一五八二九六號函 可稽。是本件原告為依法令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東-以都市計劃公兒㈡及十米(2)之2道路 東側界線東轉商業區與住宅區分區界線南轉都市計劃十五米十一號道路南側界
線為界。南-以都市計劃十米(2)之3號道路南側界線為界。西-以仁德都 市計畫臺南縣、市地籍界線為界。北-以都市計劃三十米一號道路南側界線為 界。此範圍業經臺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重字第六0七七號函、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地重字第九四二二號函核定,並經重劃會理監事聯 席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
㈢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得訂定之辦法,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 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 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之少數所有人不同意 ,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 之進行,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與否,均應將重劃區內土 地交付重劃會,以供市地重劃之實施。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八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一再以其等不同意參與本件原告所辦理之市 地重劃,而拒絕交付土地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並無理由。 ㈣次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限。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 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乙○○、子○○○、庚○○、庚○○、己○○係 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系爭土地現 出租予被告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此部分已撤回)使用,並在其上 搭建地上物。是渠等分別係上開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土 地既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乙○○、 子○○○、庚○○、己○○則為原告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當然會員。惟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始進行整地、建造水 溝、開設道路等重劃工程,然被告等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進行施工,原告 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然被告均不出面協調,致未能達成任何協議 。而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列為兒童公園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即系爭土 地之未交付已抵觸公共工程施工位置,被告壬○○、乙○○、子○○○、庚○ ○、己○○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依法均負有將土地交付原 告施工之義務,此亦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
㈤本件地上物補償部份,業經原告依臺南縣政府所頒佈之『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 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 施拆除合法查估補償辦法』等相等規定,對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完成查 估,計應補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此查估補償結果, 業依法公告一個月,並刊登於中華日報,並依法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且協調交
付事宜,有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仁崁重劃字第0六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仁崁重劃字第0八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仁崁重劃字第一0六號、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仁崁重劃字第一0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 二四號函及雙掛號回執可憑。是本件交付土地及補償領取事宜,確經原告多次 通知,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出席理監事協調會,致無法協調,故經理監 事會第五次聯席會決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並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有第五次理監事聯 席會及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可稽。故本件被告以本件訴訟有瑕為由,拒絕交付 土地,亦無可採。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①本件土地重劃係依台南縣政府所擬定仁德都巿計 劃細部計劃書所擬定之範圍,進行重劃計劃,而要以自辦巿地重劃之方式進行 土地重劃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即必須徵得重劃區域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而如何徵得地主之同意,當然要提出相關之資料向地主說明, 地主始可能同意。而本件關於所有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徵得其同意參與 重劃之過程,經向東雲公司查證結果,當時係由郭金木與東雲公司陳由豪先生 所接洽,當時陳先生非常在乎經土地重劃後其能分配之位置,當時郭金木即提 出仁德鄉鄉公所所編製之「擬定仁德都巿計劃【十一號道路以西、一號道路以 南商業區】細部計劃書」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巿地重劃實 施辦法等相關法令向陳由豪先生說明,按依巿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後 土地分配,乃係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且依「擬定仁德都巿計劃【十一號道路以 西、一號道路以南商業區】細部計劃書」中關於土地使用計劃一節中對於中央 街廓(商一街廓)部分規定應整體規並實施都巿設計,並有建築基地最小規模 為一萬四千平方公尺之限制,而東雲公司所有之土地大部分即位在此商一街廓 ,且在本重劃區內所有之地主,亦僅有東雲公司所有土地面積達此最小建築規 模一萬四千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故東雲公司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在商一 街廓,無論依重劃法令之規定亦或都巿計劃細部計劃之限制,均無置疑,經此 說明後,東雲公司即表示同意參與重劃。故東雲公司原地分配在商一街廓係合 乎法定程序,並無被告所言附有條件或訂有特別優惠附帶條件之約定。②按「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苟依被 告所抗辯東雲公司之同意書係附條件,則依前揭規定,該同意亦非當然無效。 是被抗辯東雲公司同意書應為無效,尚屬無據。③本件重劃會理事長丙○○取 得重劃區內土地時間確在重劃會成立之前,而因丙○○前曾任仁德鄉鍾厝林仔 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故在郭金木先生與其他地主發起本件重劃之籌 備時,地主黃榮東即邀丙○○一起加入,以便借重其經驗,故丙○○才會先後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取得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而成 為本重劃區內之地主,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東雲公司之人頭。④再者,重劃會 之所以與容大公司終止合約,係因容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本件重劃工程, 惟當時本件重劃業務已進行一半,丙○○身為理事長,面對眾多地主,若不將 重劃業務接下,則本件重劃即無法完成,丙○○才硬著頭皮,接下該重劃業務
,後來因自己亦無法籌得如此大筆資金,而其他小地主亦無能力出資,故才前 去找東雲公司出資,以便完成本件重劃工程,以讓所有地主有一個交待,並非 與東雲公司有何掛勾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是原告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重劃會章程影本一份、重劃計 畫書影本一份、擬定仁德都巿計劃【十一號道路以西、一號道路以南商業區】細 部計劃書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府地重字第一五八二九六號 核定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 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巿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份、地上物照片二張、地價證明書一紙、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 重劃辦法一份、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五七三四九號准予備查函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八九府城開字第六六八八六號剃除被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區範圍外無從准許函 一份、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巿地重劃會協調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及土地交付 會議紀錄一份、地主同意書一份、重劃前土地清冊一份、都巿計劃地籍套繪圖一 張、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一份、現場土地重劃後照片十六張、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重字 第六0七七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府地重字第九四二二號函 、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仁 崁重劃字第0六五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仁崁重劃字第0八一號函一 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仁崁重劃字第一0六號函一件、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仁 崁重劃字第一0八號函一件、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二四號函一件及 雙掛號回執卡廿四紙、重劃會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丙○○、黃榮東、朱蘭芳。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乙○○、子○○○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然其同意應基於經濟 上平等原則,不得附有條件。依附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參加 「臺南縣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附加『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後分配 土地位置以座落於細部計劃中之『商一』街廓為限』,此種附加條件之同意書 應無效,是否若果被告於同意書加附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至少為原有面積之八
成,而日後分配未達此一標準,則視為自始即未同意,從而本重劃失效?基本 上本重劃區籌備伊始即有瑕疵,臺南縣政府准於繼續辦理,不無違失。且觀其 與重劃主持之容大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內,未經重劃理事會同意分配亦加附相 同條件,其私相授受甚明。
⒉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著明文;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 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機關裁 決之。」、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巿或縣(巿)政 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平均地 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可知,重劃土地 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 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 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 不僅從前開條文之規定順序可得而知,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始得完備,蓋若允 許公告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物,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 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土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將會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此無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況原告未經協 調即率予起訴,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稱「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 然被告拒不出面致勿能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被告否認之。 ⒊就原告提出卷附資料,可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邀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舉 理、監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次會員大會且討論提案對被告等認 「地主壬○○、子○○○、乙○○、己○○、庚○○等五人拒領補償費,不搬 遷經理監事會協調不成,請通過送請司法機關裁判」。唯原告所稱「理監事會 協調不成」乙事,被告否認其事。
⒋依原告重劃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及交付土地協調 會紀錄」,可知雙方直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就本案糾紛為協調,原告主 張雙方歷經多次協調,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唯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如上 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集第二次會員大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為協調,其踐行程序 似有瑕疵。
⒍被告壬○○另陳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重劃會成立後其理事會即有異議之協處理之責任,而其對等原告重劃計劃書
內容早於大會成立當初至今,即依臺南七支郵局第一二四號、臺南興華街三支 郵局第三六三號、第六七號、第二九四號、第三一0號等存證信函持續向原告 提出異議,但未獲原告妥善之回應,此明顯地發生了原告自始即未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業務的違法行為。又原告起訴所據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段明文:前項規定...得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原告①自 始即對答辯人等右述之前提異議未予妥善回應。②原告亦未經大會通過即先行 提出民刑訴訟,此顯與法理不符,應予依程序問題駁回原告之訴。③獎勵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土地權人對重劃計劃內容、 程序、處理方式認有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時得提出異議,而重劃會本身即 負有協調處理之職責,而此皆必須有重劃會之成立存在時才能發生。④本案已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九四九號臺南 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案經該會理監事討論協商並 得如后結論:「本案經理、監事協商同意地主所提異議(不參加重劃)有義務 主動請示主管機關裁定,如地主要求不參加重劃之異議案」。故上開協商結論 已符合答辯人不參加該重劃區重劃計劃範圍之原始主張,故請鈞院依此為雙方 和解之依據。若無法協商,請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 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⑤況重劃會之主要地主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與重劃會間訂有特別優惠附帶條件之約定,此嚴重侵害其他多數弱小地主之 權益,不符政府訂奬勵都巿土地所有人辯理重劃辦法之基本原旨。 ⒎上開重劃會係典型黑金集團:①上開重劃區政府原公告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重 劃,然其自誇可以特殊管道將其變成巿地自辦方式,並以人頭方式操控該重劃 會,如理事長丙○○僅以持分不到一坪的土地,且土地取得時間亦在重劃會籌 備會成立之後,由此可見其顯為東帝士集團之人頭代言人,其他部分之理監事 亦同屬類似的人頭,故右稱之重劃會並非一正常健全之重劃會。②重劃會以與 原承包規劃及工程之容大企業有限公司終止合約為藉口,以不法之方式假借重 劃理監事之名,將後續重劃規劃及營造工程等業務立約轉由重劃會理事長丙○ ○及原即附有享有優惠特權條件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專權承包,如此依法 必須掌控重劃規劃程序及工程施工品質之重劃會理事長及握有優惠特權之地主 即變成毫不受監控,並得隨意予取予求之重劃業務與權利主控人,嚴重侵害其 他地主之權益,並有違奬勵都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之基本精神。③目 前重劃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但重劃會及其交結集團卻於公告重劃分配成果,將 重劃區○○○地段即面臨通往台南巿及通往仁德中山高及關廟北二高交流道三 十米縣主道之商一地段全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商(即丙○○及東雲公司 )以抵貴地名義全部獨享,而將其他原亦位於面臨通往台南巿及中山高及北二 高交流道三十米主道土地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用以突顯其所分配之商一 景觀,並將這些原土地地主之分配位置,硬擠入不臨三十米主道之其他偏遠不 值錢之地段,如此不但嚴重損害這原擁有黃金地段地主之權益,此亦嚴重違反 土地重劃之原地分配規定。④所謂重劃成果土地分配之位置必須先顧及原地主 之公正權益為優先,但原告及其交結之集團竟以承包商(實際上為原告及交結
集團)之權益為優先,擅自將全重劃區最精華之面臨三十米主縣道之商一列為 費地分配給承包商,此不但明顯的圖利他人,並且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所有權登 錄程序前即立書協議讓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如此以重劃會名義售與承 包商之行為,實為視程序、法治於不顧之圖利自己的惡行。 ⒏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丁○○另陳稱:按「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查現行奬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自不 得逾越其母法相關規定。關於本件重劃土地之交付、拆遷、施工及分配先後之 法定程序,遍查上辦法既無任何相關規定,於法即應依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 或相關憲法認定之法律規定辦理,現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 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項加以規定, 不得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0號、 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文內容主張自辦重劃 與巿地重劃同,係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云云。準此,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 而訂定之奬勵辦法,及引據上開辦法所辦理之「自辦重劃」,其設立之目的、 重劃之內容、實施之方法、土地之交付、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等事項,均應符合 上述「自辦重劃」,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否則即難謂為適法。茲列原告不符奬勵都巿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與抵觸其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其不法 之事實如后: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著有 明文。然重劃會之主要地主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帝士集團旗下之機構)與 重劃會間訂有特別優惠附帶條件之約定,此嚴重侵害其他多數弱小地主之權益 ,此絕不符政府訂定勵都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之基本原旨,並有違其 母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本旨。②按「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應不予 核准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巿地重劃」,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第十 九條著有明文。而右稱重劃區政府原公告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然右稱之集 團自誇其以特殊管道將其變更成巿地自辦重劃方式,且其更改後之細部計劃皆 以該集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容大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等)之利益 量身配造訂定的,此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本旨。③系爭重劃會之組成目的及行使 職權之方法,乃少數原地主及重劃包攬公司為圖己利,玩弄重劃法令,強勢壓 迫其他地主接受重劃,以獲取其個人之暴利,並非為謀求上述「自辦重劃」旨 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 的甚明。並以人頭方式操控該重劃會,如理事長丙○○僅以持分不到一坪土地 ,且土地取得時間亦在重劃會籌備會成立之後,由此可見其顯為東帝士集團之 人頭代言人,其他部分理監事亦有同屬類似的人頭,故右稱之重劃會並非一正 常健全之重劃會。而彼等之作為亦嚴重違反了民法第一四八條明文之規定。④ 右稱重劃會以與原承包規劃及工程之容大企業有限公司終止合約為藉口,以不 法之方式假借重劃理監會之名,將後續重劃規劃及營造工程等業務立約轉由重
劃會理事長丙○○及原即附有享有優惠特權條件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專權 承包,如此依法必須掌控重劃規劃程序及工程施工品質之重劃會理事長及撐有 優惠特權之地主即變成毫不受監控之執行重劃業務、工程的包攬商,並得隨時 予求予取地操控重劃會一切業務與權益之主控人,此嚴重侵害其他地主之權益 ,並有違奬勵都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之基本精神,更違母法土地 平均地權之本旨及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規定。因理事會與包攬重劃業、工程之廠 商其權利義務是相互對立的,故原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律合理性是 值得存疑的。⑤目前重劃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但該原告及其交結集團卻於公告 劃分配成果,將全部重劃之精華地段即面臨通往台南巿及往仁德中山高及關廟 北二高交流道三十米縣主道之商一地段全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商(亦即 丙○○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抵費地名義全部獨享,而將其他原亦位於面臨 上開地段之土地全部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用以突顯其所分配之商一之景觀, 並將這些原面臨三十米縣主道所有地主之分配位置硬擠入不臨三十米主道之其 他偏遠不值錢之地段,如此不但嚴重損害這原擁有黃金地段地主之權益此亦嚴 重違反土地重劃之原地分配規定。與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規定有違。⑥所謂重劃 成果土地分配之位置必須先顧及原地主之公正權益為優先,但原告及其交結之 集團竟以包商之權益為優先,擅自將全重劃區最精華之面臨三十米主縣道之商 一列為抵費地分配給承包商(即原告等本身),如此不但明顯的圖利他人(實 即圖利自己),並且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所有權登錄程序前即立書 協議讓與東 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如此以重劃會名義售與承包商之行為實為視程序、 法治於不顧之圖利自己的惡行。⑦據該重劃會理事之一陳丁目先生所指控,該 重劃會一切議決與業務執行全由該會理事長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代言人 所掌控,因該重劃會理監事會成員大部份為人頭理監事,開會甚至不到或由他 人代理,此於法不符,故重劃會自成立至今有甚多會議之議決與決策皆於法不 合。故原告所稱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與所呈紀錄顯有瑕疵。⑧又本案目前尚在 審理中,惟據另一被告辛○○(業經撤回)告知,原告在尚未取得判決確定之 執行名義前,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擅自顧工動手執行其所訴求交付土地之 事實,此舉已嚴重侵害了地主的權益,更撕毀了司法的尊嚴,試問苟若將來審 畢本案之判決,將對憲法賦予人民應獲司法公理保護之權利又有什麼實質的意 義呢?⑨另證人陳由豪,其實是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是本件系 爭案件利害關係最大的關鍵人物,亦即本係圖利自己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集團 的共謀者,目前他不但身兼重劃會業務執行、工程施工監督任務之理事(實際 上之主控者),而且更身兼包攬該重劃規劃、工程的獨家包攬商的負責人,試 想以此身兼此二項權利義務應相互有所觸的矛盾角色,其所言必為自己的利益 ,而對相關違法言行亦必會避重就輕地去逃脫其實有之犯行,如此的答詢如何 可稱證言,又如何令人採信。⑩末查重劃會之業務執行係以奬勵都巿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為依據,但當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 而訂之「行政命令」,無法解決涉及憲法或法律之相關規定時,應以其上階之 憲法或法律為依據為審理根據,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而原告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其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
工作報告中第一項提出:「本重劃區重劃工程除崁腳段四0八號因債務關係遭 查封拍賣中,地上物未能拆遷無法施工,應俟爭議排除及施工後,再行辦理驗 收接管外,其餘竣工部分...」,故重劃會尚有類似需依法律規定審理之未 竟工作,因此本件依法律審理程序應為合法合理的,而且無原告所云之妨礙重 劃施工爭議。⑪故綜上所述,並依奬勵都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十二 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就程序、法據問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民法 第一四八條規定與駁回原告之訴。
㈢證據:提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南縣仁德鄉崁 腳自辦巿地自劃會協調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及土地六付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巿地自劃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議 紀錄影本一份、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巿地自劃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土地分 配異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重劃會仁崁重劃字第0八八號函影本一份、重 劃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三號影本一份、同年三月十五日仁崁 重劃字第一五號函一件、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一紙、原告與東雲公司及丙 ○○之協議書一份、重劃會理事單一份、理事陳丁目發文之陳情書一份(含照 片四張)、仁德段崁腳段四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南興華街第三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八號及第三二五號文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庚○○、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臚列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我們的土地不願意參加重劃。
⒉其餘陳述及證據均引用被告壬○○之答辯。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並繪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並依職權訊 問證人陳太旭、陳丁目、陳由豪、陳鍵安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依台南縣政府所擬定 仁德都巿計劃細部計劃書所擬定之範圍,進行重劃計劃,重劃之範圍為:東-以 都市計劃公兒㈡及十米(2)之2道路東側界線東轉商業區與住宅區分區界線南 轉都市計劃十五米十一號道路南側界線為界。南-以都市計劃十米(2)之3號 道路南側界線為界。西-以仁德都市計畫臺南縣、市地籍界線為界。北-以都市 計劃三十米一號道路南側界線為界。共計一百一十九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二八 七三公頃,業經臺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核准為自辦「台南縣仁德鄉崁腳
自辦巿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同年 月十五日核定在案,並經重劃會理監事聯席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會員大會議決 通過。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有關規定,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重劃會。而原告係依上開 獎勵辦法第十條規定,組織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核定,以辦理市地 重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本件原告為依法令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得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按「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之少數所 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 市地重劃之進行,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無論同意自辦市地重劃與否,均應將重劃 區內土地交付重劃會,以供市地重劃之實施。本件被告等既屬重劃會之會員,卻 一再以其等不同意參與本件原告所辦理之市地重劃,而拒絕交付土地予原告辦理 市地重劃,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 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 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壬○○、乙○○、子○○○、庚○○、庚○○、己○○係臺南縣仁德鄉○○段三 八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系爭土地現出租予被告有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辛○○(此部分已撤回)使用。是渠等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既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上開獎勵辦法 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壬○○、乙○○、子○○○、庚○○、己○ ○自依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進行重劃。惟被告等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進行 施工,原告曾多次發函通知被告等出面協調,然被告均不出面協調,致未能達成 任何協議。故經理監事會第五次聯席會決議依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然其同意應基 於經濟上平等原則,不得附有條件。依原告附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東雲股份有 限公司參加「臺南縣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附加有『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 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以座落於細部計劃中之『商一』街廓為限』等字句,此種附 加條件之同意書應屬無效,應視為自始即未同意。基本上本重劃區籌備伊始即有 瑕疵,臺南縣政府准於繼續辦理,不無違失。且觀其與重劃主持之容大企業有限 公司承諾書內,未經重劃理事會同意分配亦加附相同條件,其私相授受甚明。又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 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著明
文;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 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 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著有明文。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 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 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不僅從前開條文之規定順序可得而知,且對人民權利 之保障始得完備,蓋若允許公告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物,則於所 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土地點或面積時,則對 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會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此無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本件原告尚未經協調即率予起訴,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稱「曾多次發函通 知被告等出面協調,然被告拒不出面致勿能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被告否認之。 另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丁○○辯稱:按「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著有明文。查上開奬勵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 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辦法自不得逾越 其母法之相關規定。關於本件重劃土地之交付、拆遷、施工及分配先後之法定程 序,遍查上辦法既無任何相關規定,於法即應依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或相關憲 法認定之法律規定辦理,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 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項加以規定,不得越母法之限 度。故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之奬勵辦法,及引據上 開辦法所辦理之「自辦重劃」,其設立之目的、重劃之內容、實施之方法、土地 之交付、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等事項,均應符合上述「自辦重劃」之主旨,係在實 現憲法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否 則即難謂為適法等語,資以置辯。
四、查原告「甲○○○○○○○○○○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東-以 都市計劃公兒㈡及十米(2)之2道路東側界線東轉商業區與住宅區分區界線南 轉都市計劃十五米十一號道路南側界線為界。南-以都市計劃十米(2)之3號 道路南側界線為界。西-以仁德都市計畫臺南縣、市地籍界線為界。北-以都市 計劃三十米一號道路南側界線為範圍,計一百一十九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二八 七三公頃之私辦巿地重劃,並以該一百一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 務所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一六0巷四十五號,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 丙○○等九人為理事(另候補理事二人、常務監事一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 人),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 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二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因 此上訴人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
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併此敍明。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原告是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是否經送會 員大會通過後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否應先就重劃區內土地辦理分配土 地、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事宜,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進行 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經查: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廿九條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 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 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 ,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巿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準 此,重劃會對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向 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者,應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其要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邀集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理事、監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第二次會員大 會,討論提案之一為「地主壬○○、子○○○、乙○○、己○○、庚○○等五人 拒領補償費,不搬遷經理監事會協調不成,請通過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於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始就本案進行雙方協調,此有原告提出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 錄影本一份、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五七三四九號准予備查函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八九府城開字第六六八八六號剃除被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區範圍外無從准許函一 份、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巿地重劃會協調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及土地交付會 議紀錄一份、地主同意書一份、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重劃會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丙○○、朱蘭芳 、黃榮東、陳鍵安到庭陳述明確。然原告卻於尚未送請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上述,其踐行程序,似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次按平均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 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 ,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縱令在該重 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 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本件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依內政部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檢附該辦法所列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並經台南縣政府審核 原告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重 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重劃章程等資料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五 府地重字第一五八二九六號函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府重字第六0
七七號函、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九四二二號函核定其範圍,而准辦 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在案。
㈢查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同意本 件自辦市地重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然為本件自辦 市地重劃之會員。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台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計劃之時,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為一百 五十四人、面積為一八.二0三二公頃,其中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為八十五人, 占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比率百分之五十五.二,同意面積為一三.三一五八, 占全體私有土地面積為百分之七三.一五,有重劃計劃書附卷可稽,符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未區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 重劃會成立之前或之後,因此在重劃會成立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並不必再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當然為重劃會之會員,亦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除在禁止移 轉期間外,皆可自由移轉買賣,故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丁○○抗辯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本件重劃前後才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且範圍極小,顯 係有目的之行為云云。此土地移轉,依法並無不可,亦無違法,被告壬○○之訴 代理人丁○○所辯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
㈣且原告之發起人、理、監事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時間 在重劃會籌備時取得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得被選為理監事,是縱令土地所有權人 係於「重劃計劃書」核准後,始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與原告於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