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丙○○
乙○○
兼右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台南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同右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元;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十二分之三,原告丙○○負
擔八十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元,原告甲○○以新台幣
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付甲○○十萬元。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被告家中協調離婚事宜,剛進門被告母親
鐘黃貴麵即挑釁並推原告丙○○,原告甲○○上前阻擋,鍾黃貴麵即叫被告出
來,被告乃聯手推打並出言辱罵原告,其中戊○○推甲○○撞到車子,丁○○
也有打甲○○,戊○○當天打甲○○倒地且撕破衣服。被告丁○○、戊○○二
人傷害原告及侮辱原告朱彩救,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被告戊○○傷害原告甲
○○部分,因為原告甲○○受傷害後引致胚胎不完全性流產後,子宮異常出血
二個月,身心受無法彌補之傷害,故此部分原告受傷害之深,爰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戊○○賠償五十萬元,其餘被告傷害及侮辱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
每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十萬元,以彌補原告身心之損失。
(二)本案導火線實係被告父親假借名義要向原告借款未果,被告即另眼看待,尤其
被告丁○○更是動輒破口大罵,摔家俱並徹夜不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更
將整個房子家俱破壞殆盡。而本件事故後雖經協調,被告同意將新市勞工住宅
房子歸還,但事後又反悔。刑事案件證人林玲華是原告於事後訪查所尋得,並
經原告多次央求下始答應將所見過程寫信給法官,詎事後竟遭被告父母威脅要
求幫被告作偽證。而被告推撞甲○○導致流產,因無直接證據而莫可奈何。
(三)丙○○現無工作,學歷為國小,現與子同住。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現為護
士,月入三萬元。乙○○為高中老師,月入五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成
員有丈夫及二個兒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只不過發生拉扯,更未推原告甲○○撞到車子。原告
甲○○雖主張因受毆打導致流產,然原告流產是在事故後五六天,若確因事故所
致,當不致拖如此久。戊○○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警員工作,月入四
萬元,家中有妻子及二個兒子。丁○○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於仁愛之家
擔任管理員,月入二萬五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
刑事歷審刑事卷宗(含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二號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到被告家中協調離婚事宜,剛進門被
告母親鍾黃貴麵即挑釁並推原告丙○○,原告甲○○上前阻擋,鍾黃貴麵即叫被
告出來,被告乃聯手推打並出言辱罵原告,其中戊○○推甲○○撞到車子,丁○
○也有打甲○○,戊○○當天打甲○○倒地且撕破衣服。被告丁○○、戊○○二
人傷害原告及侮辱原告朱彩救,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被告戊○○傷害原告甲○
○部分,因為原告甲○○受傷害後引致胚胎不完全性流產後,子宮異常出血二個
月,身心受無法彌補之傷害,故此部分原告受傷害之深,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戊
○○賠償五十萬元,其餘被告傷害及侮辱部分,則每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十萬元,
以彌補原告身心之損失。被告則以其等並未毆打原告,只不過發生拉扯,更未推
原告甲○○撞到車子。原告甲○○雖主張因受毆打導致流產,然原告流產是在事
故後五六天,若確因事故所致,當不致拖如此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路二五二巷八號即被告住
處,因商討解決原告甲○○與被告丁○○之婚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丁○○乃出
言辱罵原告丙○○,嗣被告丁○○復以拳頭毆打丙○○,並將甲○○推出門外,
被告戊○○亦將原告甲○○、乙○○推出門外,及以拳頭毆打乙○○等情,致原
告三人因而受傷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
經原告提出告訴,而據證人翁全安於偵查時證述:「戊○○打乙○○我有看到,
用右拳頭打左臉頰與左胸,彩鳳倒地,其他均相互拉扯,他們均互相罵,丁○○
一直講三字經「幹你娘」等很多。「(丁○○有否打丙○○及甲○○否?)只看
到拉扯,看不清楚。」「(戊○○有打甲○○否?)不知道,因我去阻擋,戊○
○打乙○○,其他未看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頁十一)依證
人翁全安所述,渠僅見聞戊○○打乙○○,及被告丁○○辱罵丙○○,惟對丁○
○毆打丙○○、甲○○,及戊○○毆打甲○○等情則未見到。然另據證人林玲華
結證:「那天我回娘家,我娘家是在巷子民生街二五二巷十二號,...後就聽
到警鈴聲,以為是失火了,就出去看看是否失火了,剛好走到二五二巷八號門前
,看到有在打架,八號是姓鍾,看到鍾性人家把那五個人連推帶打推出來,我站
在原地看,看到鍾姓兄弟二人將他們推出來,看到一個較瘦小得女人被推到車子
,高的那女人,是被告第三個兒子往她胸前捶打一下,倒在地上。我是有看到他
們互相叫罵,都有聽他們二兄弟在罵的很難聽的話。...那較小的女人都一直
攙扶著老婦人,他門那二女人都沒有還手,我能確定。」(見本院刑事卷頁六十
至六十一)另據當天承辦警員顏輝龍所述:「我到現場看到他們互相叫罵拉扯,
被告有推被害人出去。」(見本院刑事卷頁六十七)綜此,本件兩造曾有拉扯行
為,及原告曾遭被告強行推出等情,堪可認定。參以原告丙○○受有左胸下部前
側瘀腫,甲○○受有右前臂上部內側皮下烏青,乙○○則受有右胸上部紅腫及左
肘皮下瘀血等傷害,此有原告於警訊時所提診斷證明書三紙可參,益見原告確曾
因被告之毆打、推擠行為受傷。另被告丁○○雖否認有辱罵丙○○三字經行為,
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承認當時有講那句話(見本院刑事卷頁六十六
。顯見被告丁○○就此所辯,殊不足採。況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傷原告成
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
丙○○因本次傷害受有左胸下部前側瘀腫4*5公分,甲○○右前臂上部內側皮下
烏青5*3公分,乙○○則受有右胸上部紅腫4*4公分及左肘皮下瘀血5*1公分,該
傷勢均屬瘀腫及烏青,尚非嚴重;而原告甲○○雖主張其因此傷害導致子宮收縮
不良,異常出血之傷害,並據本院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供參(本院刑
事卷頁三十八),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而依該紙診斷
證明書所載,甲○○於同年六月五日始就醫,則伊此部分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毆打
所致,非無可疑,而甲○○亦自承並無證據以為憑證,自難認伊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故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害,其中原告乙○○受傷有二處,傷勢較為嚴重,並
參考原告丙○○現無工作,學歷為國小。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現為護士。原
告乙○○為高中老師,月入五萬元,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成員有丈夫及二個兒
子。被告戊○○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警員工作,月入四萬元,家中有
妻子及二個兒子。被告丁○○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現於仁愛之家擔任管理
員,月入二萬五千元。另原告甲○○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
元,被告丁○○該年度薪資所得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戊○○則為六十
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復本院之所
得稅申報資料供參。另原告甲○○為被告丁○○之妻,且為被告戊○○之兄嫂,
被告丁○○不知與其妻互信互諒,被告戊○○更不知敬重兄嫂,行為殊不足取;
而丙○○為丁○○岳母,丁○○為人晚輩,竟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行為顯有不
當。以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所為之請求
,於丁○○應賠償丙○○七萬元,賠償甲○○三萬元,戊○○應賠償甲○○三萬
元,賠償乙○○四萬五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丁○○應賠償丙○○七萬元,賠償甲○○三萬元,被告戊○○應賠償甲○○
三萬元,賠償乙○○四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