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2號
TNDV,89,訴,232,20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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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丙○○   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甲○○向原告之弟即證人鄭瑞祥借錢,因鄭瑞祥無 現款,乃以所有台南市○○街十八號房屋土地供其向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下 稱七信)抵押借款,甲○○以其在七信有關係可貸款較多為由,遂由鄭瑞祥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甲○○名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登 記回鄭瑞祥名下止,甲○○從未支付過價金︶,由其向七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五百七十六萬元抵押權︵原證五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十五︶並貸得 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甲○○又擅將房地為訴外 人林炳耀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原證五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 十一︶,實際借款則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間,原告與家人發覺鄭瑞祥竟 將自己房地供他人抵押借款,除要求甲○○將房地過戶回鄭瑞祥名下,並於四 月十日與甲○○及其兒子丙○○協商解決之道,雙方結算妥協結果,確認七信 之貸款中一百萬元應由甲○○負擔︵故證一契約中備註始會約定被告若償還七 信貸款一百萬元,即可免繳七信銀貸利息︶,加上林炳耀之一百萬元借款,因 均有抵押權之設定,故認甲○○應對鄭瑞祥負有二百萬元債務,兩造並同意以 鄭瑞祥甲○○之二百萬元債權︵加計利息二十萬元︶移轉於原告,由原告以 該債權為消費寄託之標的,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七信與林炳耀之利息被告仍應 按月給付,被告丙○○亦表示會與其母親連帶償還,故遂有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之保管條。
被告二人簽立保管條後,卻未按時給付利息,為免房子被拍賣,原告乃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以七信為發票人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一百萬元支票,償還林炳耀



之一百萬元抵押借款,有原告從七信帳戶︵原告母親張美怡之帳戶︶支出一百 萬元為證︵原證六及原證五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十三︶,如被告否認,請鈞院 向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調取帳號二○○二七-○、支票號碼OA0000000之支票, 應可明取款人為林炳耀。同月十日原告再與妹妹鄭雀惠共同承擔林錦於七信之 貸款︵見證五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十五之附記登記次序一︶,並即於同月十二日 再與被告二人協商,並與被告二人結清共積欠多少債務︵鄭雀惠承擔七信貸款 部分則移轉於原告,由原告出面被告訂約︶,除前述之二百二十萬元外,原告 尚須代甲○○繳納利息、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當日又簽立同額 保管條一紙,並簽立原證一之書面寄託契約。
按消費寄託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以將寄託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惟查民法第四七   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6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雖屬對消費借貸之規定與實務見解,然要   物契約之緩和在實際交易上顯屬必要,同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寄託亦應有同一法   律上理由,得類推適用之。故原告以對被告之債權為標的,訂立消費寄託契約   ,應亦可成立。原證一之契約文字記載為保管,故原告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然兩造間如前所述之法律關係實較偏向消費借貸,故原告增加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此雖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所允許。故如鈞院認兩造間之法律   關屬消費借貸,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貸之金錢   如訴之聲明。
又被告二人於簽立前揭寄託契約時,同時交付二張本票,分別為一百萬元與一 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原證三︶,以資擔保上開金錢之返還,被告二人   為共同發票人。雖寄託契約中未有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字樣,惟查「…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   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麗雲與方煜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雖未用   「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麗雲簽發同額本票經方煜忠背書後交付於被   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見   原證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依此最高法院見解,本案   被告二人於訂立寄託契約同時交付同額本票,並由二人共同為發票人,而非就   寄託金額之半數各自簽發本票,被告二人此一共同發票行為,其就寄託債務欲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被告二人對本件寄託債務有負連帶清償   之明示應堪認定。倘鈞院認本件被告等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請鈞院判令被   告等共同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與利息。 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原 告所執證三之二紙本票上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等當初交付該二 紙本票,受有原告交付寄託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之利益,至今仍



尚未返還,故原告對被告等應尚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爰與前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鈞 院擇一判斷。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其簽立契約書與保管條係受脅迫而簽署,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應不可採。況且⒋⒑簽立之保管條與⒊⒓日簽立之保管條、契約書相隔 近一年,被告丙○○身為一現役軍官,又身強力壯,在這一年間難道都毫無反 抗或報軍、警處理,而一再受人脅迫得逞?且被告甲○○向七信之貸款有四百 八十萬元,如果被告真是受脅迫簽立前揭保管條與契約書,則又豈會僅要求其 應償還原告貸款中之一百萬與利息二十萬而已?所辯實與情理不合,被告二人 證一之契約書與保管條,出於被告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 被告抗辯中央信託局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借款與林樹田等三人三百萬元抵押借款 部分:
㈠中央信託局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原告之弟鄭瑞祥所借,原告不爭執。惟 原告承擔被告七信四百八十萬元貸款後,於簽立寄託契約書時,即早與被告 結算過應由被告償還一百萬元與利息二十萬元而已,該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並 未將其算入應返還之代償金額內。
林樹田等三人之三百萬元抵押借款,借款名義人雖係鄭瑞祥,但實際向債權 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借款之人則係被告甲○○甲○○才是該筆 借款之債務人,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①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利息一直係由被告甲○○在繳納,被告從未繳過 一分利息,此觀之被告甲○○庭提之書狀自承民間二胎三百萬的利息,每 月六萬由其繳了十個月即明,如錢是鄭瑞祥所借,豈會均由甲○○向債權 人繳利息?而事實經過是甲○○繳了十個月利息,無力再負擔,被債權人 逼得走投無路,始會要求原告協助其將房屋改向七信貸款,先還清該三百 萬元之民間借貸,改負擔七信較低之利息,而被告初期繳了一陣子利息( 被告八月二日書狀第六行)後未續繳,兩造始會於原證一契約書中特別 約定,被告應繳交七信貸款之銀行利息。
②被告甲○○庭呈書狀亦表示房屋過戶費用好幾萬,亦是由其負擔。試問如 果該筆民間二胎三百萬元借款如是鄭瑞祥所借,不僅利息應係由鄭瑞祥自 己繳納,將房屋過戶甲○○名下,改向七信貸款以負擔較低之利息,整個 經過之手續費,亦應由鄭瑞祥負擔才是,豈會亦由甲○○負擔?尤其是借 款名義人是鄭瑞祥,房屋亦是鄭瑞祥的,形式上與甲○○均毫無關係,如 果向民間二胎借款之人不是甲○○,改向七信貸款非係要處理甲○○之債 務,甲○○當時豈會負擔該些利息與手續費?
七信之四百八十萬元貸款觀之被告提出之存摺確係進入其帳戶內,甲○○為該 筆貸款之借款人並無疑義,而原告與訴外人鄭雀惠實際上亦已幫甲○○承擔七 信之四百八十萬元貸款,而對甲○○取得一債權(鄭雀惠因承擔貸款對甲○○ 取得債權部分已移轉予原告),其債權額經二次協商後確定為一百萬元、利息 二十萬元、利息與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有原證一之保管條與契約書



可資為證。原告另代甲○○償還林炳耀之一百萬元借款,亦對甲○○取得同額 之債權,此不僅有 鈞院所調之合庫支票在卷足據,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 均與原證一之保管條、契約書之記載相符合,被告所辯與鄭瑞祥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其實情不僅已如第二項所述,亦與原告本案請求無關,被告二人應依兩 造所訂立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連帶返還原告前揭金額之金錢。 肆、證據:提出契約書、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保管條影本二紙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二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七信對帳單乙紙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樹田、吳淑珍、林珠。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是寄託契約應屬要物契約之一種。被告既從未自原 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二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契 約書及本票等證物,實係共同被告即被告之母親甲○○於七十七年間在宜蘭市 開設服飾店時,曾僱用原告弟弟鄭瑞祥擔任送貨員,七十八年間甲○○因罹患 子宮、卵巢腫瘤等疾病,住台北三軍總醫院開刀,住院期間因甲○○丈夫蕭穩 當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家庭,鄭瑞祥遂自願住進被告家中照顧小孩,詎鄭瑞祥 居心叵測,竟趁甲○○甫出院身體虛弱之機會,以不明方法使甲○○陷入昏迷 後將之拍攝裸照,多年來並利用該裸照要脅甲○○,不時向其索取金錢花用, 迨八十四年間更夥同原告等家人,以將公布裸照使被告無臉繼續就學等方式, 要脅被告與甲○○共同簽下保管條、契約書及本票等物予原告,事實上被告及 甲○○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金錢,絕無消費寄託之情事存在。 本件事實之經過係:原告之弟鄭瑞祥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把房子過戶到原告 甲○○的名下,鄭瑞祥原先的債務是中央信託局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借的   二百四十一萬元,還有民間二胎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所借的三百萬元,一共是   五百四十一萬元。甲○○在七信合作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借四百八十萬元   ,還有民間借款的一百萬元,還掉中央信託局二百四十萬元(去還的時候已經   剩下二百四十萬),還有民間三百萬元,剩餘四十萬是鄭瑞祥所取走。在此說   明一點,在五月二十二日開庭時,鄭瑞祥自己說明是要被告甲○○幫忙轉貸銀   行,而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才過戶回去,整整有十個月鄭瑞祥叫被告甲○   ○代墊民間二胎三百萬元的利息,每個月是六萬元,一共是六十萬元還有一些   辦過戶好幾萬的費用也並沒有還給被告甲○○。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鄭瑞祥的   房子已完全過戶回他的名下後,二十天左右就用不為事實的保管條及本票,強   迫被告二人簽字。目的是幫他們付房子所有貸款的利息(乙○○已在五月二十   二時日出庭說明他並沒有拿出現金二百多萬元交給被告二人,其實是怕鄭瑞祥   拍裸照的事會牽連到原告自己,所以原告才會出面說明)。被告丙○○卻因這   些不為事實的保管條,而使整個職業軍人的前途斷送掉。鄭瑞祥說這些錢是用   房子去貸款來的,貸款的日期是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但是鄭瑞祥強逼被告二   人簽下這些保管條及本票的時間卻是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中間差距有一年八



   個月,這些錢是當時鄭瑞祥拿出來跟被告甲○○合夥開房屋仲介兼租賃公司的   。後來房屋公司虧損倒閉,鄭瑞祥不甘損失,才會在一年八個月後,夥同原告 及其妹強逼被告二人簽下保管條及本票。
查消費寄託係要物契約,其寄託關係,僅成立於實際交付寄託物之寄託人,與 受寄人間,始足成立。被告丙○○並未受寄原告所謂之金錢,自不能因被強脅 而簽署之不實契約書與保管條而遽令丙○○免清償責任,且原告之弟鄭瑞祥見 被告就讀軍校二年級,其弟就讀高中,年幼可欺,即威脅如不在契約書及保管 條簽名,即要活埋被告兄弟等語,使被告丙○○就範,被告茲依民法第九十二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關於原告主張將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寄託被告甲○○之原因,在起訴 狀即稱被告甲○○需款孔急,原告基於朋友之誼,以消費寄託之方式交付二百 二十萬元,供其還債。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因被告所欠債務加計利息, 尚有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原告乃再交付被告等同額金錢。(豈有被欠, 而再交付同額之金錢之理,足證原告之主張不能自圓其說)因其交付被告甲○ ○之寄託款,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在其準備書㈡狀中,改稱係被告甲○○ ,由鄭瑞祥移轉登記台南市○○街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後,持向台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貸款,應有一百萬由甲○○負擔,另向林炳耀貸款一百萬元,設定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未清償,應亦由甲○○負責清償,此外七信與林炳耀之利息違 約金等,有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併應由甲○○負償還之責云云,前後所 陳不一,足見皆非實情。
按被告甲○○係受鄭瑞祥之託,以林婦在台南七信之關係良好,能多貸款用以 還債。被告甲○○拗不過其哀求而應允,而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過名 為自己,繼而貸出四百八十萬元,另向林炳耀貸借一百萬元,替鄭瑞祥償還中 央信託局二百四十萬元,清償林樹田、吳淑珍、林珠三百萬元。剩四十萬元, 在隔兩三天後,鄭瑞祥即取回花用。故被告向七信及林炳耀之借款,均係鄭瑞 祥分取。其借還款情形有附表㈠鄭瑞祥借還款一覽表可對照卷附謄本可證。卻 係因房屋過與被告名義,被告每月須代其繳貸款利息四十六萬多,原告竟推說 不還,有被告甲○○繳息之存摺可證。又原告在其準備書中亦承認,買賣雙方 均未付款,亦足證明被告甲○○係受託多貸而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事後再過 還與鄭瑞祥,其間並無買賣價款之交付,此事實亦有青草代書事務所職員張荔 荔、陳秀美可佐證。
原告又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被追殺而求原告之弟鄭瑞祥以其所 有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巷十八號房屋作抵押向林樹田等借三百萬元供被告甲 ○○返還債權人云云,但查鄭瑞祥與被告甲○○非親非故,豈有無憑無據無擔 保肯借被告甲○○鉅額金錢,況鄭瑞祥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中央信託 局借二百四十萬元後陸續向麥玲玲等人以第二順位方式以債養債,有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足稽,而其所借三百萬元,究係交與被告甲○○或地下錢莊之人, 始終徒託空言,無法舉證,再其向林樹田等所借三百萬之借款係在八十一年七 月九日設定日之後,而鄭瑞祥借到錢後,旋即償還方英桃一百二十萬元,有謄 本所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塗銷方英桃之抵押權足證,故其所謂代被告甲○○



償還三百萬元之謊言已不攻自破難予採信。鄭瑞祥以前開房地產借款達五百四 十萬元,欲解決其債務,見被告甲○○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關係良好乃與 被告甲○○商議並將該房地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女由林女償還其債務,故甲 ○○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自費辦理過戶及繳納房屋貸款乃人情之常 ,原告即執是而指摘抵押貸款係被告所負,顯有顛倒是非之處,不意鄭瑞祥移 轉其房地產與被告甲○○所有之事為原告知悉,原告始以軟硬兼施,而迫被告 將該產權移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亦足證原告根本未寄託任何金錢或代 替物甚明。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七信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物登記簿謄本、證明 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瑞祥張荔荔。丙、本院依職權函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為何人提示兌現,並請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被告甲○○向原告之弟鄭瑞祥借錢,因鄭瑞祥無 現款,乃以所有台南市○○街十八號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其向台南第七 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甲○○以其在七信有關係可貸款較多為由,遂由鄭瑞祥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甲○○名下,由其向七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七十六萬元抵 押權,並貸得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甲○○又將系爭房 地為訴外人林炳耀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則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 三月間,原告與家人發覺鄭瑞祥竟將系爭房地供他人抵押借款,除要求甲○○將 房地過戶回鄭瑞祥名下,並於四月十日與甲○○及其兒子丙○○協商解決之道, 雙方結算妥協結果,確認七信之貸款中一百萬元應由甲○○負擔,加上林炳耀之 一百萬元借款,因均有抵押權之設定,故認被告甲○○應對鄭瑞祥負有二百萬元 債務,兩造並同意以鄭瑞祥甲○○之二百萬元債權,加計利息二十萬元移轉於 原告,七信與林炳耀之利息被告甲○○仍應按月給付,被告丙○○亦表示會與其 母親連帶償還,並簽具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保管條。然被告二人簽立保管條後, 卻未按時給付利息,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自其母張 美怡之帳戶支出一百萬元,請七信為發票人、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開立面額一百萬 元支票,償還林炳耀之抵押借款,同月十日原告與妹妹鄭雀惠共同承擔甲○○於 七信之貸款,並即於同月十二日再與被告二人協商,並與被告二人會算積欠債務 ,原告尚須代被告甲○○繳納利息、違約金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故當 日又簽立同額保管條一紙,並簽立契約書及本票二紙,以擔保上開金錢之返還。 被告二人於訂立寄託契約同時交付同額本票,並由二人共同為發票人,而非就寄 託金額之半數各自簽發本票,則其就上開債務欲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 明,則被告二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認本件被告並不負連帶清償之 責,則請判令被告共同給付。又原告所執之二紙本票,其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惟 被告當初交付該二紙本票,受有如面額所示金額之利益,至今尚未返還,原告尚 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又因原告以對被告之債權為標的 ,訂立契約書,因契約文字記載為保管,故原告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較偏向消費借貸,故原告增加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與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合併提起訴訟,由鈞院就各該法律關係擇 一判斷。
二、被告則以寄託契約應屬要物契約之一種,被告既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二 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不成立。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契約書及本票等證物,係 鄭瑞祥脅迫被告丙○○甲○○共同簽下保管條、契約書及本票等物予原告,被 告丙○○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弟鄭瑞祥自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中央信託局借二百四十萬元後,陸續向麥玲玲等人以第二 順位方式以債養債,並向林樹田等所借三百萬之借款,鄭瑞祥以前開房地借款達 五百四十萬元,欲解決其債務,見被告甲○○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關係良好 乃與被告甲○○商議並將該房地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女,由林女償還其債務, 故甲○○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自費辦理過戶及繳納房屋貸款乃人情之 常,原告即執是而指摘抵押貸款係被告甲○○債務,顯有顛倒是非之處,不意鄭 瑞祥移轉其房地產與被告甲○○所有之事為原告知悉,原告始迫被告將該系爭房 地產權移轉,亦足證原告根本未寄託任何金錢或代替物甚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自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其弟鄭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名下,向七信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五百七十六萬元抵押權,並貸得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 告甲○○又將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炳耀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一百 萬元,嗣為處理抵押借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與被告二人協商解決之道,同日 由被告二人簽具保管條一紙,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由原告清償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林炳耀之抵押借款,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原告又與妹妹鄭雀惠共同承擔 七信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並於同月十二日再與被告二人協商,除上開被告應負擔 之本金外,加計七信之利息、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再與被告簽立二 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之保管條一紙,及契約書及本票二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保管條、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保管條 、契約書、原告之母張美怡對帳單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上開 保管條、契約係遭脅迫所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自原告 處收受任何金錢等語置辯。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 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七五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零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立 保管條、契約書、本票均係遭原告脅迫所為,然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均稱無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十月四日 筆錄參照),且該保管條、契約書、本票最後簽立之時,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 迄被告以書狀表明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該脅迫終止一年內曾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遭脅迫,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自無足採信。




五、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兩造契約成立於八十四年間,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一般 消費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須有貸與物之交付。但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 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 ,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故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 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 具要物性。此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但先因 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嗣後由當事人約定其物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以成立消費借貸者,自亦無妨,學理上此為準消費借貸,以消費 借貸必有交付之行為,而此則無交付之行為,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亦 為消費借貸之一種,類推適用消費借貸之有關規定。經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 保管條上之文字雖記載「將現金交由保管人保管」,然實際上該契約書及保管條 係兩造會算,並由原告承擔被告向七信、林炳耀所為抵押借款之結果,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以上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契約書內記載:「乙方無條件同意每月 繳交坐落於..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的銀行利息, ...」,備註欄記載:「..乙方(即被告)償還七信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即可免繳七信銀貸利息..」,而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為義務人之抵押借 款部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鄭雀惠,並於三月三日清償林 炳耀一百萬元一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則原告 雖未實際交付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零四元予被告,惟承受並代為清償被告甲○ ○之抵押借款債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及本票,而使被告對貸與人即原告負有 金錢債務,足認兩造所為並非係使被告保管上開金錢為目的,而係以消費為目的 ,是兩造所成立之合意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交付金錢,惟原告承 擔被告甲○○之抵押借款債務,使被告甲○○對貸與人即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已 如前述,則亦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有 相關緩和要物性之規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 ,實際上係償還原告之弟鄭瑞祥之前所為抵押借款債務云云,惟原告代為清償被 告甲○○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本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約定,被告 自有清償義務,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鄭瑞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原 告請求無涉,被告自難以其與鄭瑞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拒絕向原告清償之 依據。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 ,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查被告丙○○既與被告甲○○共同簽發本票,又簽 立契約書、保管條交原告收執,顯已對原告明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核與連帶 債務之成立要件,自無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七萬二



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參照)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聲請訊問證人張荔荔、林樹田、吳淑珍、林珠等舉 證,係證明甲○○鄭瑞祥間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 查必要。另原告本於消費寄託、消費借貸、票據上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請求之法律依據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原告並主 張僅擇一裁判即可(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參照),是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 數法律關係審理,如認定其中之一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有理由,自無再行審酌其他法律依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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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