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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12號
TNDV,89,訴,2312,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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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廖進順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廖玉霞   住台
       廖德芳   住台
       廖瑞卿   住台
       廖豊榮   住台
       廖惠章   住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桂英   住同
 被   告 廖錦樑   住台
       廖石堂   住台
       廖清白   住台
       周廖釵   住台
       廖澤民   住台
       廖志明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九五巷六號三樓
       廖英如   住台
       廖嘉良   住台
       廖永昆   住嘉
       廖冠英   住台
       廖寬豐   住台北市○○區○○里○○街六六巷二十一弄三七號
 兼右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昭勝   住台
       廖嘉賓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廖玉霞等人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中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廖豐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豊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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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被告廖德芳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五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五號。
二、被告廖惠章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七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七號。
三、被告廖錦樑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四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四號。
四、被告廖石堂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二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二號。
五、被告廖清白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七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七號。
六、被告周廖釵住址台南縣後壁鄉○○○路」六號,更正為「土溝」六號。七、被告廖永昆住址嘉義縣水上鄉「寬土村」崎子頭二二之一六三號,更正為「寬士 村」。
八、被告廖寬豐住址台北市○○區○○里○○○路」六六巷二十一弄三七號,更正為 「東園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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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