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廖進順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廖玉霞 住台
廖德芳 住台
廖瑞卿 住台
廖豊榮 住台
廖惠章 住台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桂英 住同
被 告 廖錦樑 住台
廖石堂 住台
廖清白 住台
周廖釵 住台
廖澤民 住台
廖志明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一九五巷六號三樓
廖英如 住台
廖嘉良 住台
廖永昆 住嘉
廖冠英 住台
廖寬豐 住台北市○○區○○里○○街六六巷二十一弄三七號
兼右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昭勝 住台
廖嘉賓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廖玉霞等人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中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廖豐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豊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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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被告廖德芳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五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五號。
二、被告廖惠章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七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七號。
三、被告廖錦樑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四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四號。
四、被告廖石堂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二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二號。
五、被告廖清白住址台南縣後壁鄉○○村○○○路」一三七號,更正為「後壁寮」一 三七號。
六、被告周廖釵住址台南縣後壁鄉○○○路」六號,更正為「土溝」六號。七、被告廖永昆住址嘉義縣水上鄉「寬土村」崎子頭二二之一六三號,更正為「寬士 村」。
八、被告廖寬豐住址台北市○○區○○里○○○路」六六巷二十一弄三七號,更正為 「東園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