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24號
TYDV,104,除,52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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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鄧福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54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54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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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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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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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鄧福財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104 年7 月17│100,000元 │YMA 0八五0五二│溫錦
│ │ │分行 │日 │ │0 │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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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