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14號
TYDV,104,重訴,414,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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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姜仁安
      翁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葉國清
      葉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清應給付原告姜仁安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佰玖拾伍元,原告翁美娟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姜仁安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原告翁美娟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葉國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姜仁安新臺幣(下同)438 萬55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美娟425 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仁安427 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美娟425 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寧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其父被告葉國清因重聽無法 安全駕駛,仍將系爭汽車出借被告葉國清使用。被告葉國清 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 段由東向西前進,行經新農街2 段58號前, 本應注意遵守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葉國清仍貿然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適同方向姜義 榮騎乘車牌ADJ-2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來 ,因閃避煞車不及而側撞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近輪胎位置,致 姜義榮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2 人為姜義榮之父母,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姜仁安支出之醫療費用7 萬7750元、喪葬費用36萬1505元。原告姜仁安撫養費183 萬4788元、原告翁美娟撫養費225 萬4603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2 人各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姜仁 安427 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美娟42 5 萬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雖然登記在被告葉作寧名下,但被告葉 國清平日均使用系爭汽車,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一、被告葉國清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轉致生系爭事故發生,關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原告姜仁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萬7750元。三、原告姜仁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6萬1510元。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原告 2人各分得100萬元。
肆、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38 頁 背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寧將系爭汽車出借予重聽之被告葉國清, 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無理由?二、原告姜仁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183 萬4788元,有無理 由?原告翁美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225萬4603元?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葉國清重聽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葉作 寧出借系爭汽車與被告葉國清,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㈠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作寧明知被告葉國清重聽,仍將系爭汽車出 借被告葉國清駕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葉作寧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葉國清患有重聽,聲 請擔任其輔佐人(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 頁)。然本院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葉國清駕駛系爭汽車在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直行車輛先行,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現場相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顯然系爭事故發生乃 因被告葉國清駕車違規迴轉,且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之系爭 機車,與被告葉國清重聽並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被告葉 作寧雖將系爭汽車出借與重聽之被告葉國清,然被告葉國清 重聽既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葉作寧出借系爭 汽車之行為,即不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葉作寧亦無需與 被告葉國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事故僅有被告葉國清 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姜仁安翁美娟得請求被告葉國清給付之撫養費分別為 136 萬1735元、162 萬9896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 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 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 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姜仁安姜義榮之父,係50年8 月28日生,原告翁美娟



姜義榮之母,係61年5 月20日生,於103 年8 月24日姜義 榮死亡時分別為52歲、42歲,依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 告姜仁安餘命有28.11 年,原告翁美娟餘命有42.25 年。則 原告姜仁安於屆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後,平均餘命為17.44 年【計算式:28.11 -(65-52)=15.11 】,原告翁美娟 於屆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後,平均餘命為19.25 年【計算式 :42.25 -(65-42)=19.25 】。而原告姜仁安翁美娟 於82年12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姜仁安翁美娟之扶養義務人除姜義榮外,尚有姜以喬一女,翁美 娟再婚後亦有撫養義務人張鈞皓,則姜義榮對原告姜仁安翁美娟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 臺灣地區桃園市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元,則 原告姜仁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 萬1735元【計算方式為:23 7,396 ×11.00000000+(237,396 ×0.11) ×(11.00000000- 00.00000000) =2,723,469.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15.11[去整數得0.11]。2,723,470 ÷2 =1,361 ,73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翁美娟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62萬9896元【計算方式為:237,396 ×13.00000000 +(237,396 ×0.25) ×(14.00000000-00.00000000) =3,259 ,791.838341。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25[去整數 得0.25] ) 。3,259,792 ÷2 =1,629,896 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姜仁安翁美娟之扶養費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原告姜仁安翁美娟得分別請求被告葉國清賠償精神慰撫金 180 萬、10萬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㈡查姜義榮乃原告姜仁安翁美娟之子,原告姜仁安中年喪子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至原告翁美娟部分,據原告姜仁安所 陳:其與翁美娟姜義榮9 個月大時離婚,姜義榮出殯時, 翁美娟本來不願意來,其請翁美娟一定要來,他這10幾年都 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翁美娟精神痛苦較 諸原告姜仁安為輕。爰斟酌被告葉國清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迴



轉撞擊系爭機車致姜義榮死亡之情節。原告姜仁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糕餅店(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原告翁美娟據訴訟代理人陳稱目前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復觀原告姜仁安103 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有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一棟, 土地七筆,汽車一部,合計財產總額為528 萬151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數額非少,復參以前述土地價值均以公 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衡量亦應較高。原告翁美娟亦有汽車 一部,利息所得兩筆合計4 萬328 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1頁),被告葉國清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原告姜仁安為明星五專部機械工程科畢業(見本院卷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原告翁美娟國立楊梅高級中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被告葉國清為小 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姜仁安翁美娟分別請求被告葉國 清賠償精神慰撫金180 萬、10萬元,堪認為相當。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 告2 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計100 萬元,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保險之理賠金100 萬元後, 被告葉國清應賠償原告姜仁安之金額為260 萬995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 萬7750元+喪葬費用36萬1510元+撫養費13 6 萬1735元+慰撫金180 萬元-100 萬元=260 萬995 元) 。被告葉國清應賠償原告翁美娟之金額為72萬9896元(計算 式:撫養費162 萬9896元+慰撫金10萬元-100 萬元=72萬 9896元)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本件係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姜仁安翁美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國清各給付260 萬995 元、72萬9896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就訴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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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