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號
TYDV,104,重訴,2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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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楊李愛
      羅吳六妹(即羅字榜之繼承人)
      羅庭榛(即羅字榜之繼承人)
      羅濟堂(即羅字榜之繼承人)
      羅濟東(即羅字榜之繼承人)
      何啟奎
      彭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羅錦英(即羅字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乃民國98年1 月23日所增訂,該條雖 然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惟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性質上並非 賦予當事人實體法之權利或義務,實係基於避免因共有人龐 雜而維護所有權能不易,賦予共有人就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能為訴訟行為(即法定訴訟擔當),性質上為一程序法規 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本件起訴時即有適用。原告以坐落 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2-154地號、126-4 地號、52-155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祀產,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



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821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共有物所有權完整,自得以共有人之一名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屬 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羅字榜為被告,並於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羅字榜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4 頁)。因羅字榜業於原告104 年1 月12日起訴前之10 2 年2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84頁除戶謄本),原告嗣 於104 年3 月11日追加羅字榜之繼承人為被告,且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羅吳六妹羅濟東羅濟堂羅庭榛及羅 錦英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字榜所有;被告羅吳 六妹、羅濟東羅濟堂羅庭榛羅錦英應將坐落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見本院卷三 第7 頁至第8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錦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52-154地號、126 -4地號及52-155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 指特定各別土地時,則列出完整地號),原均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屬於系爭祭祀公業 包含原告在內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及 移轉登記行為,應得派下員至少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否則不生移轉物權效力。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現員共有253 人,故出售及處分公業之不動產,至少應 有半數以上即127 名派下員之同意,縱僅以業經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之派下員人數47人計算,至少亦應有24名派下員



之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無權侵害者本於所有權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 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自得單獨提起。
(二)訴外人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眾 多,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偽造內容不實之派 下員名冊,僅登載吳長輝等17人,並佯稱渠等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後准予備查。 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復利用上開不實登記,進而非法委任 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將之登載於系爭祭祀 公業所擁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嗣後 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渠等並無代表或代理系爭祭祀公 業或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推由吳長 輝利用上開土地登記簿上有關管理人之不實登記,以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分別賤售並移轉登記予下列被 告: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楊李 愛,並於76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已歿之羅 字榜,並於78年8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何啟 奎,並於76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之後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又以相同手段,非法委任訴外人 吳振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同樣利用土地登記簿上 有關管理人之不實登記,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彭成文,並於86年4 月7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惟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分別與 被告楊李愛何啟奎彭成文與已歿之羅字榜,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由系爭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授與 代理權,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 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 1 項規定乃效力未定,縱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屬於系爭 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五)雖吳長輝吳振安先後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然被告等及已歿之羅字榜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且97年7 月1 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 利之主體,該記載所表彰之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管理人之登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相涉, 自不屬土地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易言之,本件並無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從土地登 記簿之客觀記載,被告等及已歿之羅字榜均可得知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 依土地法第43條予以保護。況且,被告等及已歿之羅字榜 皆為交易相對人,而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系爭土地。已歿之羅字榜並未取得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羅吳六妹羅庭榛羅濟堂羅濟東羅錦英均為羅字榜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亦非因 信賴土地登記而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 受讓制度之保護,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六)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 吳長輝等17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任何出售系 爭土地之款項,本件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亦無 事後承認之情事:
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祀產土地,自50年間起即陸續遭 桃園縣政府辦理公用徵收,嗣於81年間原告經告知因系爭 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遭徵收,有徵收補償費將分配予公業 派下全員,乃應邀出席81年11月1 日之宗族會議,該次會 議係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等事宜,並非系爭土地價款 之分配,因此包含原告在內之派下員,對於吳長輝等17人 盜賣祀產土地之情事全無所悉。又依證人吳富華吳家圳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事件)之 證述可知,吳長輝等17人於盜售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時 ,事前未曾通知公業全體派下員,亦未取得公業全體派下 員之授權,事後更未曾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以取得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員事後之同意或承認。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乃 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事宜,並非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 ,更非授權同意或事後承認吳長輝等17人無權處分系爭祭 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行為所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故無論原 告是否曾出席該次會議,均不發生事後同意或承認之法律 效果。斯時原告不同意且質疑把持祭祀公業之執事者並未 秉公處理全體派下員分配事宜,原告隨即離席,未再參與 任何聚餐事宜,且原告確未領取任何款項,被告誣指原告



領有分配款,與事實不符。又該次會議紀錄複印之影本, 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事件)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有多處以立可白任意塗 改之明顯痕跡。證人吳長恒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81 年11月1 日埔心嘉賓樓僅為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聚餐 閒聊之普通聚會,客觀上非但未有召開任何會議,更未有 進行處分祀產土地或分配土地出售款之討論,會議紀錄是 開會後7 、8 天才說要簽的,足證81年11月1 日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主題及結論,實係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假借 機會私自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聚餐後約1 週始要求 證人吳長恒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㈡系爭祭祀公業歷來經主管機關徵收之土地不僅止於楊梅區 楊梅段131-3 地號等52筆土地,歷年所領取之徵收補助款 亦不僅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多萬元而已,被告推論系 爭祭祀公業曾有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一事,僅為臆想。本件 楊梅段52-147地號、126-4 地號土地,均於76年10月間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向華南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所調資料則顯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 吳長輝於78年1 月16日開戶,並於81年7 月13日更換戶名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同時沿用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所開立242100032121之帳戶」。顯見 吳長輝等17人於出售上開2 筆土地時,尚未於華南銀行楊 梅分行開設任何帳戶。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之價款均存入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之帳戶,又泛稱祭祀 公業有將土地出售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未有任何證據足 資為憑,更與客觀事實有悖。至於被告所提業經作廢並蓋 有「已經止付」之支票6 紙來源究係為何?該支票所支付 之金錢如何能證明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帳戶有無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將土地徵收款或其他款項分配予系爭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均屬有疑。
㈢原告於81年11月1 日出席參加宗族會議時,確未知悉吳長 輝等17人有盜賣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之行為,亦未分得 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如何有明知吳長輝表示為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遑 論有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之代理權與吳長輝之 情事,故自不得以原告曾出席參與宗族會議,即逕論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系爭土地 處分行為之代理權與吳長輝之情事,甚或有事後同意或承 認吳長輝等17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㈣倘認為吳長輝吳振安等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出售、 處分系爭土地,因吳長輝吳振安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 法管理人,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或代理祭祀公業 或其全體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所屬土地之權限,已如前述 ,渠等仍屬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之行 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仍不生效力。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買受時非但未曾親見全 體派下成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且斯時渠等均係給付顯不相 當之款項買受系爭土地,主觀上已可推測將來有被追討土 地之風險,卻猶執意基於貪便宜之心態,爭先恐後地購入 系爭土地,並非係因信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代表 或派下員之登記,亦無客觀上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成員 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系爭土地處分行為之代理權予訴 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或知該17人表示為系爭祭祀公 業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事,自不應使祭祀公業 全體派下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觀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及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質上即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 將使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祭祀公業例外得出售或處分其所 有之祀產及土地,然所為之處分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經派 下員全體同意,或應得派下員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否則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本件吳長 輝等17人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亦非為經合法推 任之派下代表,渠等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 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所為出售系爭土 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他人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976 號判決意旨,對系爭祭祀公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供後代子孫「以 為烝嘗永遠祭典」之用,於制定原始規約後,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全員亦嚴守祖訓明典,將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土 地,以出租之方式供他人耕作,收取佃租,並扣除每年應 繳納之土地稅捐後,如有剩餘則作為祭祀祖先之用,使祭 祀公業能淵源流長、萬古長存。詎料,系爭祭祀公業之祀 產土地竟遭吳長輝等17人不法處分,於未經公同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下,悖於祖訓將系爭土地賤售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侵害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多年後透過蒐集證據並經訴訟之途徑始知悉上情, 又祭祀公業性質上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倘公業 之祀產遭出售罄空,則祭祀公業亦將蕩然、消失而不復存 在。為維護祀產之完整並使系爭祭祀公業得以繼續存在, 原告於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原告派 下權存在後,隨即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臨 時大會,並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同時經全 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委任原告及吳富彤提起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實登記之侵害,使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得 以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以其收益,永為祭祀祖先。又原告 雖遲至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多年後始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惟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62號、95年台上字第 423 號判決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即系爭祭祀公 業未及行使權利,亦不能使被告非法占有土地變為合法, 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為正當權利人而應受法律保護,是原 告嗣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以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 僅單純希冀透過司法裁判之制度,將系爭土地不實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於排 除所有權之侵害後,嚴遵祖訓明典,回歸最初系爭土地之 利用方式,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與系爭土地之現占 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其收入租利,作為祭祀祖先之 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 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殊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等所有,顯已妨害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全體派下員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並聲明 :
㈠被告楊李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
㈡被告羅吳六妹羅濟東羅濟堂羅庭榛羅錦英於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羅字榜所有;被告羅吳六 妹、羅濟東羅濟堂羅庭榛羅錦英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於7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被告何啟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76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
㈣被告彭成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4 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
(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主張派下代表有處分祭產之依據,實依據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私自訂立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5 條及第12條:「本公業派下全員經桃園縣政府52年2 月20 日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 人員為基本派下全員(即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不 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及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 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見本院卷㈡第52頁),以此方 式使行政機關誤認僅須由渠等17人自行決議即可出售處分 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並藉此排除其餘派下員之派下資格 ,以利渠等將相關出售土地所獲得價金中飽私囊之不法目 的。然上開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自始不存在,足證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全體派下員顯非僅有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等17人 ,且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自始至終均無由派下代表可處分祀 產之習慣或依據。
二、除被告羅錦英外之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桃園市楊梅區原有近600 筆土地,數十年 前約有500 戶民眾於其上建屋居住,並向其承租基地。68 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查封而有迫切需要 繳稅還款,系爭祭祀公業經17名派下員同意後,陸續出賣 土地予承租戶,自72年起至95年間,共計出售489 筆土地 ,並以價金繳納稅款,嗣後又持賣地款項建修公廳,且於 81年、96年間兩度將賣地款項分配子孫,逾30年均無人異



議。
(二)然而近年來原告卻陸續對逾百名住戶提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住戶於買地之際,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 全員僅17名,而17名派下員均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 ,故本件屬有權處分。依臺灣民間習慣,確實有祭祀公業 為限制派下人數以免枝葉過於擴散無法開會決議,而約定 派下權只能單獨一人繼承,為相關調查研究報告所認定。 且最高法院近來多有依規約或習慣,肯認若派下員死亡但 繼承人不只一人時,派下權得由一人繼承(如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759號、102 年台上字第1003號、102 年台上 字第776 號、102 年台上字第1564號等判決)。又觀諸系 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原文,雖謂該17人(原20 人)為派下代表,然考量前後脈絡及文字真意,其本意應 係指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另依系爭祭 祀公業79、84、92、95、98年間因派下員死亡而辦理派下 員變動之資料,可知公業中派下員有過世者,子嗣僅一人 繼承其派下身份、其餘子嗣拋棄派下,顯見公業有每房僅 一人為派下員之習慣,是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每房僅一男丁 繼承派下、其餘男嗣拋棄派下之習慣,是公業派下員原僅 20名(後17名)無疑。再者,系爭祭祀公業自52年申請立 案以來,歷次派下員名冊均係17名(原20名)行使派下權 之派下員而無增加,顯見確實只有17名派下員。再者,依 據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提供之系爭祭祀公業自52年來 歷次備查資料,系爭祭祀公業原僅有20名派下員(後減為 17名)。退步言之,縱非僅20名派下員,亦僅20名派下代 表,且派下代表有權決定例如:管理人之選任等重要事項 ,故被告等或其前手與系爭祭祀公業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時,業經系爭祭祀公業17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屬有權處分。
(三)即便該17人只是派下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至今只 剩17人,缺額數十年來未補滿20人係因該20人代表20房, 3 房絕嗣),然系爭祭祀公業近百年來均係由派下代表決 議,沒有派下異議,可見確有推舉派下代表之事實。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參酌原始規約批明記載, 顯係由該已故派下代表之子嗣自行協定、或由其餘派下代 表選定其一子嗣繼承,無須另外召開派下總會全體推舉選 任。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另案證詞,派下代表均係一人 繼承並經各代表同意後產生,且系爭祭祀公業百年來從未 有全體男嗣共同開會選舉代表情形,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代表產生方式乃臺灣民間習慣最常見之各房自行推選之



房代表,而非普選。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 揭櫫之見解,應尊重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習慣,而肯認此一 派下代表之繼任制度。故縱依文意解釋昭和7 年之規約, 認為該17名(原20名)僅為派下代表,然派下代表大會可 決議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臺灣民間習慣派下代表大會得 代替派下大會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實務亦肯認之, 該17名派下代表當得決議,同意當時管理人吳長輝出售系 爭土地予被告等人,本件仍屬有權處分。
(四)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已約定由派下代表決議處理公業事 務,既未提及不能處分祀產,未定部份應依台灣民間祭祀 公業通常習慣,認為得由派下代表決議。原告於另案(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刑事偵 查案件)曾承認派下代表制度存在,且依原告兄弟即吳富 彤於另案證述,51年間吳長輝係經過推舉為派下代表,就 此部份乃原告與其父親吳長秀口述,渠顯然知悉吳長輝等 人擔任派下代表,自51年起數十年來從未反對,17名派下 代表為合法產生應無疑義。惟原告竟於本件否認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代表權限,明顯違反禁反言。實則,系爭祭祀公 業之17名派下代表均係依此產生之合法有權代表,於68年 10月23日決議選任吳長輝任管理人,於76年5 月間亦概括 授權吳長輝出售系爭土地,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為有 權處分並合法有效,或至少有授權之外觀。
(五)即便本件非屬有權處分,惟被告等及已歿之羅字榜信賴土 地登記簿上載有吳長輝吳振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則關於物權法律關係之登記,被告等信賴該2 人有權出 售系爭土地,即有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另按臺 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34 號、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等實務見解,若締約一造為祭祀公業,要求締約他造負 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人數、姓名等義務,實屬過苛亦不可能 ,至多僅能要求締約他造就形式上觀察審認,縱管理人未 經公業全體或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契約,亦有適用 表見代理之餘地。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等訂定買賣契 約時,既有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足以使締約之被告 等相信業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而 本件被告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均以系爭 祭祀公業之名義為之,其上並蓋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印章( 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9頁),且其管理人吳長輝、吳振 安出具17名派下員之土地買賣同意書,亦足使第三人相信 系爭祭祀公業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全權處理系爭土



地買賣處分事宜,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又系爭祭祀公業自72年至95年止,陸續出賣489 筆土地, 逾30年無任何派下員提出異議,甚至原告及其兄弟吳富彤 均於81年間參加系爭祭祀公業討論分配出售土地款之會議 ,並領取分配款之支票,吳富彤並簽具領款之切結書(見 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69 頁)。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於 81年領取分配款時簽立之切結書上,均記載此為土地出售 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168 頁、本院卷㈣第108 頁 至第131 頁)。另案函查系爭祭祀公業之歷年土地徵收資 料,經桃園市政府函覆歷年共52筆經徵收,依補償清冊顯 示,系爭祭祀公業實領之補償款共118,756,735 元,此與 證人吳富華於另案證稱徵收款有1 億1 千多萬元之證詞相 符。81年間既分配2 億元,可見當年除徵收土地之徵收款 外,另包括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出售款。原告、原告 之父吳長秀長年來均未反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尚有 受領出售土地之價金分配,顯然知悉土地出售一事而無意 見,伊至少應有禁反言原則適用,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縱本件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亦因原告、原告之父吳長 秀之承認而生效。是以,祀產處分方式應依臺灣民間傳統 習慣及系爭公業內部通常事務處理習慣定之。而我國民間 習慣、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更明確闡明,即便管理人未經合法 選任,既有代理之外觀,且派下員長年來均未表示反對, 即應有表見代理,並無管理人不能代理祭祀公業之見解。(六)即便是否全體派下員均已知悉並長年不反對系爭祭祀公業 出售系爭土地,即承認之比例是否過半尚有不明,然而至 少原告確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曾出售系爭土地且受分配土 地之出售款,因原告曾經另案起訴主張應依決議之金額足 額分配金錢(關於原告確實有分配到系爭公業出售土地部 份價金,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自 承有收到系爭公業分配價金、另於本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 11807 號案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到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124 頁、第169 頁)。詎料原告竟於本件為相異主 張,明顯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最 早之捐助設立文件即大正12年契約書或昭和7 年之原始規 約,完全無一語提及不能出售處分祀產,至多僅提到「以 為烝嘗,永為祭典」,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與原 告所謂不能處分財產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為維護祭祀公業 之祖訓,但卻係事隔20多年後始提起數十件相類似案件, 嚴重影響居住系爭土地上成家立業、安身立命多年之被告



等人。原告所謂維護祖訓、祭祀祖先之目的,屬於情感上 之抽象利益,相對於此,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 ,顯然較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原告更為緊密。是原告起 訴所能獲得利益甚低,惟侵害被告等利益極大,即有違反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之情事。
(七)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錦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6頁):(一)原告提起本件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即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祀產公同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楊李愛何啟奎彭成文與訴外人羅字榜,各於原告 104 年1 月9 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以買賣為移 轉登記原因,分別取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
(三)訴外人羅字榜已於102 年間過世,其繼承人為羅吳六妹羅庭榛羅濟堂羅濟東羅錦英等五人,尚未就其繼承 羅字榜之遺產即原告104 年1 月9 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4 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李愛、何 啟奎、彭成文與訴外人羅字榜時,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出賣 人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五)原告於本院卷㈠第156 頁之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之會議 記錄上簽名。
(六)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如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8頁。五、本件於104 年3 月11日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㈣第7頁、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
(一)吳長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適法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為買賣及 物權行為效力為何?倘本件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原告 或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有無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物權行為?
(二)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 被告等人,有無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關於吳長輝吳振安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適法管理人以及 渠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



已歿之羅字榜所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效力為何?經查:(一)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 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 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 ,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 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 )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 ,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雖約定:「…子昇公 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 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見 本院卷㈠第230 頁),然而所謂「公議」係如何產生,並 無明文。且該規約之後續批明記載:「一、批明:子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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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