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楊光漢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呂學培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29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 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648 元,及其中894,19 2 元自105 年1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五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右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在臺醫療費用8,152 元,另在大陸支出 醫療費用人民幣5,093 元,依起訴日即103 年9 月17日之臺 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4.949 換算,即為新臺幣25,205元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357元。
⒉交通費用:
在臺交通費部分,原告住家距離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各約15.4公里、1.1 公里,依桃園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來回長庚、敏盛醫院 之每趟車資為365 元、80元,前往次數分別為1 次(2 趟) 、9 次(18趟),共計支出車資2,170 元。於大陸之交通費 部分,原告公司宿舍距離浙江省嘉善縣嘉辰外科醫院約2.6 公里,依浙江省嘉興縣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來往嘉辰外科 醫院每次車資為人民幣10.2元,前往次數有15次(30趟), 共計支出車資人民幣306 元(換算即為新臺幣1,514 元)。 是原告總計支出交通費3,684 元。
⒊機車修繕等其他必要支出: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需支出機車修繕費(17,000元),且所使 用之安全帽(650 元)、衣物(3,290 元)均有破損。另因 在大陸就醫之單據需經公證,支出相關公證費用(人民幣30 0 元),以及因傷無法遵期前往大陸工作所生機票改期費用 (人民幣200 元),以上共計為23,415元。 ⒋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須休養2 個月,而原告於事發時係 任職於台升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78,000元,故薪資損 失為156,000 元。
⒌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約2 個月,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看護照 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而原告 平均每月薪資為78,000元,則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為74,880元。原告為53年7 月28日生,自102 年8 月7 日起 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得一次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894,192 元(其中102 年8 月7 日至103 年9 月17日於起訴 前已到期,此部分金額為70,512元;其餘部分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23,68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自車禍後復原情形不佳,於生活動作中需採高舉及平舉 動作時伴隨刺痛無力感,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此現象可能 伴隨一生,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鈞院103 年審交簡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事發地點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縱認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惟依當時道路環境、天氣氣候,無任何遮蔽物擋住原告前方 行車視線,被告車輛體積龐大且已右轉彎行駛中,原告亦疏 忽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碰撞,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於在台醫療費8,152 元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無 法工作而須休養2 個月,自無赴大陸工作之必要,故應將大 陸嘉辰外科醫院之醫療費予以剔除。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 ⒊機車修繕等其他必要支出:對於機票改期及公證費用不爭執 ,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否認原告所提出安全帽(650 元 )、衣物(3,290 元)破損之損失。
⒋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證事發後確實有2 個月須休養而未領到 薪水之事實。
⒌看護費:原告應舉證事發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舉證其平均月薪為78,000元;又原告 已請求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之薪資損失, 此段期間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291 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5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並有敏盛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明屬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成傷,請求被告 應賠償醫藥費、交通費用、機車修繕等其他必要支出、薪資 損失、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 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車時 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案發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 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院及敏盛醫院看診,共計支 出在台醫療費用8,15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大陸浙江省嘉善縣嘉辰外科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人民幣5,093 元,以起訴時匯率新臺幣4.949 元 對人民幣1 元換算即為新臺幣2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亦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嘉善縣公證處 公證之疾病證明書、收費項目明細單、門診專用發票及病歷 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 至第44頁,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觀諸前開疾病證明書及 門診專用發票之記載,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即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至該醫院就診,而其上所載病名為左 鎖骨骨折,與敏盛、長庚醫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肩鎖 骨骨折」部位相同,佐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當月即至該醫院 求診,且自大陸回臺後仍於103 年8 月間至敏盛醫院繼續看 診(見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共計為33,357元(計算式:8,152 元+25,20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計程車資費用3,684 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繕等其他必要支出:
⑴機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17,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 面)。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2 年8 月6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3,497 元為限(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所示)。 ⑵機票改期及公證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大陸就醫之單據須經公證,而支出公證費 人民幣300 元,以起訴時匯率新臺幣4.949 元對人民幣1 元 換算即為新臺幣1,485 元;及因受傷無法遵期前往大陸工作 ,而支出機票改期費用人民幣200 元,以前揭匯率換算即為 新臺幣990 元等情,並提出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 、電子客票行程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 而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項 請求應予計列。
⑶安全帽及褲子破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650 元及褲子受損3,29 0 元,雖提出YAMAHA保養服務單、照片及伯布森台茂購物中 心手寫售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 67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現場機車所停放處附近固有安全帽1 頂放置在 地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惟無法辨識該頂安 全帽是否損壞功能致無法使用,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受損 安全帽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從看出該安全帽是 否已無法配戴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至於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褲子破損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確係穿著如卷附第66頁照片所示之牛 仔褲,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72 元(計 算式:3,497 元+1,485 元+990 元)。 ⒋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任何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惟其若實際上 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 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未於該期間內僱 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 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至貴院急診左肩鎖骨骨折,此傷勢是 否需人看護?需人看護期間多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貴院
全日及半日看護費收費標準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2 頁),嗣經該院函覆表示:「8 月6 日急診,骨折處以8 字 肩帶固定,並未手術,通常不宜粗重工作,但可部分日常活 動,一般可以半日看護兩~四週,後續內診追蹤。本院看護 收費標準:全日看護(24小時/2,200元)、半日看護分日班 及夜班二種(12小時/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共計4 週(即28日)須專人 看護半日乙節,尚非無稽,是原告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3,600 元(計算式:1,200 元×28日),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需在家休養2 個月而不能工作, 自102 年8 月9 日至10月23日請假治療,該期間任職公司未 給付工資,以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56,00 0 元等情,此有提出在職證明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 嘉善縣公證處公證之收入證明、及台升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52頁至第53-1頁,本院卷 第65頁)。參酌敏盛醫院102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患者於102 年8 月6 日於本院急診,8 月8 日 及8 月15日內診…骨頭癒合約三個月,宜休息二個月…」等 語(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勢足以影響其自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之工作 能力,因而於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156,000 元(計算式:78,000元×2 個月)。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3 日至 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 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及X 光檢查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鎖骨骨折併左肩旋轉肌損傷 ,現殘存患處刺痛及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 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8 %乙節,有長庚醫 院104 年11月2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16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 之勞動能力為8 %,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台升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每月薪資78,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故其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74,880元(計算式:78,000元×12月×8 %) 。審酌原告為53年7 月28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自102 年10月6 日(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之薪資損 失前已列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8 年7 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88,919 元【計算方式為:74,880×11.4 0940667+( 74,880×0.80821918) ×( 11.98083524-11.409 40 667) =888,918.9154765151 。其中11.40940667 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08219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295/365=0.8082191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甚至勞動 勞力因而減損8 %,身心遭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 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78,000元,102 年度所得為12,617 元,名下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75,240元;被告為高職畢 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畢業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11頁、第37頁至第40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 、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尚 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⒏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1,567,848 元 (計算式:醫藥費33,357元+機車修繕等其他必要支出5,97 2 元+看護費33,600元+薪資損失156,000 元+勞動能力減
損888,919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事故照片、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 ,本件肇事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沿中正 路往南崁方向欲右轉至中正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偵字第25205 號卷第27頁),原告則供稱:伊直 行在機車車道上,伊機車左側是擦撞點,不是車頭等語(同 上卷第27頁),足見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開規定而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此撞及 原告致其受傷,已違前開規定,顯有過失;佐以事發後原告 機車左側因撞擊產生明顯擦撞損壞情形,有原告機車受損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93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 所駕駛之汽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及原 告機車左側車身所導致。至原告既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則 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縱因事故受有些許破損,即非無可能 ,是以原告既已遵行車道行駛,且係於直行狀態下突遭被告 所駕駛之汽車自左側撞擊,實難要求原告於此突發之情形下 ,仍得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自不能認原告有何過失,故被告 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事故雖經交通 部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上卷第16頁),然並無拘束本 院前開認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888,919 元自105 年1 月6 日起,其餘678,9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9 月23日,見附民卷第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計算書:(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第一年折舊值 17,000元×0.536 ×1=9,112元 折舊後價值 17,000元-9,112元=7,888元②第二年折舊值 7,888元×0.536×1=4,228元 折舊後價值 7,888元-4,228元=3,660元③第三年折舊值 3,660元 ×0.536 ×1/12=163元 折舊後價值 3,660元-163 元=3,4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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