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海陸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蔣昌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其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不利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7
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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