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榮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廠商 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載明:「倘雙方就本合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和平解決。倘 必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雖上開約定,將第一審法院,誤載為第一管轄法院 ,惟依前後文可知,雙方真意應係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 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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