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劉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經由訴外人陳建洲之 介紹向原告公司訂購「浪板折彎機」(下稱系爭機台),並 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將訂金50 萬元匯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柏賢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後, 原告公司即開始進行系爭機台之生產事宜,嗣被告分別於10 4 年3 月4 日、4 月22日、4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機 台試機及交機時間等相關事宜,又要求原告公司協助辦理系 爭機台出口事宜,原告公司乃於104 年6 月3 日經由被告指 定之報關業者即訴外人偉毓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報關手續,將 系爭機台出口至印尼勿拉灣地區(BELAWAN )。詎原告公司 屢次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尾款70萬元均遭拒絕,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7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存在,則原告公司已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機台報關出 口至印尼,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3 年6 月7 日以165 萬元之價金向訴 外人翔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翔謦公司)負責人陳建洲訂購 系爭機台,除於103 年6 月17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轉帳訂金48 6,000 元外,另分2 次支付共60萬元現金予陳建洲,嗣陳建 洲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如期於原約定之104 年2 月15日交機 ,且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機台交由原告公司製造,兩造間 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陳建洲攜同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一起前往原告公司,目的在了解原告公司之製造能力 及產品品質,並非與原告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與陳 建洲言明須訂金50萬元始能動工製作系爭機台,因陳建洲已 有財務問題,被告恐此筆款項交付予陳建洲後有遭其挪用之 可能,遂經陳建洲同意後,由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直接匯 款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柏賢之帳戶,陳建洲同意以該50萬元 折抵被告向其訂購機台之尾款,故該50萬元並非原告公司所 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金,又因陳建洲人在大陸手機收訊不 良,遂告知被告如欲了解機台製造進度,自行與原告公司聯 絡即可,被告才會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詢問原告公司何時試 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3 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其負責 人吳柏賢在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台製 造完成,並由被告指定之報關業者即訴外人偉毓企業有限公 司於104 年6 月3 日將系爭機台報關出口至印尼地區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出口 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頁),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尚欠尾款70萬元,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亦有不當得利7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 爭機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若無,則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基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於此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7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公司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台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之 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50萬元至負責人吳柏賢帳 戶之事實、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石美蓉、黃東陽等人之證 詞為據。然觀諸該LINE談話內容,僅為被告詢問:「吳董, 麻煩你收據簽單傳真給我」、「請問吳董大概什麼時候可以 交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 、8 頁),並未提及任何可推知 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之語句,且未論及系爭機台 買賣之總價金究竟為何,亦未存在任何客觀上可得而定之情 形,是原告公司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總價金為120 萬元云云,實乏所據。原告公司又稱被告 已將50萬元訂金匯入其負責人吳柏賢之個人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 頁),雖屬事實,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 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 足,自難僅以單純金錢往來之事實而推認被告匯款50萬元之 原因為何。況本件原告公司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 賣契約關係,足見其主張系爭機台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 告公司所訂購,是被告既於104 年3 月2 日以個人名義匯款 50萬元,並在LINE對話中要求傳真收據等語,原告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對象自應為被告個人,惟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 收據卻係以訴外人暉強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見本院卷第47 頁),則自該紙由原告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觀之,原告公司於 104 年3 月4 日開立系爭收據時,主觀上似以訴外人暉強股 份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益徵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 存在於兩造間,尚非無疑。
⒊證人石美蓉即原告公司會計雖到庭證稱:「(問:會有請客 戶直接匯款嗎?)也有,有時候是到個人戶頭,有時候是到 公司戶頭,不一定」、「(問:既然公司有很多帳戶,為何 還會匯到個人戶頭?)我們有三家公司,客戶如果不確定要 開哪一家的發票,我就會請他們先匯到個人戶頭內。三家公 司的營業項目都有在作機台及材料。」、「(問:你是否知
悉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機台的事?)被告有去公司說要訂 機台,是辦公室談的,…」、「(問:你們公司確定要做生 意後,都是口頭講一講嗎?)很多都是口頭講,老闆講好、 付完訂金就會作,甚至熟悉的話,口頭講一講就會作,還不 用付訂金,客戶要求要合約我們才會打。」、「(問:被告 是第幾次來你們公司訂機台?)第一次。」、「(問:第一 次就如此相信被告,不用出任何書面就幫他作機器?)因為 他已經給了訂金了,而且我們還沒有遇過訂完機器不付錢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惟證人 石美蓉除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外,且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柏 賢之配偶,衡情其立場難期全然公正客觀;況系爭機台之總 價金高達百萬元以上,又原告公司自承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涉 關於訂購機台的事,竟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甚至連訂購單 都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其證言尚不得據為有 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⒋又證人黃東陽即原告公司之繪圖設計人員到庭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來訂機台要如何付款、總價多少?)我只 是畫圖,其他不知道」、「(問:你們公司的貨款進出流程 你是否了解?)不是我經手」、「(問:被告所訂的機器後 來是如何出貨?)我只知道有貨櫃來,要裝車,但詳情不清 楚」、「(問:被告所訂機器最後出口到印尼,報關是你處 理的?)不是」、「(問:你是否知悉是被告個人買機器, 還是幫別人來談的?或有其他原因?)詳情不清楚,因為我 一直在等看看有沒有要修圖的地方,所以有在注意,我只有 約略聽到被告有跟我老闆說『這樣OK』,因為我的位置距會 客區大約就是作證台到法官座位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正反面),是證人黃東陽雖有在場,但其對系爭機台之 訂購內容及流程俱不瞭解,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明 。
⒌再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翔謦公司(負責人:陳建洲)訂購 壹台臥立式尾端彎曲機,買賣總價165 萬元,並已於103 年 6 月17日匯款486,000 元,嗣再當面交付60萬元予陳建洲, 然陳建洲未能如期交機,且未經其同意即將該機台委託原告 公司製造乙節,業具提出翔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機器合 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結果畫面擷取資料、 及翔謦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 、31、32頁)。佐以證人石美蓉證稱:被告與陳建洲一同至 原告公司辦公室洽談訂購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 證人黃東陽證稱:被告與陳建洲來公司與老闆談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綜上,原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賣契約之合意,觀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公司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 既尚未舉證,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7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台之尾款70萬元?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台上 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受領系爭機台,係基於原告公司之給付而取得,原告公司 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 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其係本於與訴外人翔謦公司(負責人: 陳建洲)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既非全然 無據,則原告公司未能取得系爭機台價金尾款之損害,與被 告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利益間,即非當然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台之尾款7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陳,原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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