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7號
TYDV,104,訴,176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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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邱繼昱
訴訟代理人 邱馨黎
被   告 謝全展(原名謝權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 項目間,並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4,650 元,其中 包含機車修理費用、薪資損失、植牙費用、精神慰撫金,嗣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原告不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薪資損失,惟擴張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4,650 元,並仍請 求植牙費用750,000 元,因請求之總額仍為874,650 元,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雖互有流用, 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朝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 市高鐵北路2 段與大成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分隔島 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適伊騎乘 於同行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小腿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等傷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分別受有支出牙齒修補費用750,000 元、慰撫金124, 650 元(以上合計874,6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650 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因自身車速過快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與有過失。關於植牙費用部分,是否確有假 牙耐用年限之適用,而應定期更換,有調查之必要;風采牙 醫診所所估治療及重建費用,以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 等身體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審交簡字1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外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高鐵北路2 段與大成 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分隔島左側之外側快車道 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於同行向分隔島 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挫傷、 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因意外事故 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風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 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復 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清楚可見本件高鐵北路2 段與大成路 1 段之交岔路口,確有以安全島相隔該處快、慢車道之情形 ,是被告駕車沿快車道行駛,即應依上開規定,先行顯示方 向燈並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始可變換車 道,詎其竟捨此未為,該處快車道右轉後逕自越過分隔島而 直切入慢車道,此由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 變換車道之前,有看到對方騎乘重機063-GHZ 號車行駛在高 鐵北路慢車道(往高鐵站方向),因為距離看起來還有3 、 40公尺,所以我就變換車道了,但還是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確未禮讓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甚 明,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又本件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猶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轉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 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之發生,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植牙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植牙費用之損害: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往風采牙醫診所就診, 主訴其牙齒因外傷斷裂需重建,經醫師診斷後,其上顎右側 正中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因外傷致牙冠牙根斷裂,需拔除 ;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左側側門牙,及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 門牙,下顎右側正中門牙,因外傷致牙冠斷裂;原告於該院 接受治療及重建,其治療項目為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左側正 中門牙,進行拔牙、植牙、補骨及假牙重建;上顎右側側門 牙及左側側門牙,牙齦因外傷壞死,進行根管治療,纖維釘 柱,及貼片復形;下顎左側牙髓因外傷壞死,進行根管治療 及樹脂復形;原告目前大部分治療均已完成,下顎右側正中 門牙根管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此有風采牙醫診所104 年12月 3 日函附診斷證明書、治療項目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上開函附治療項目及費用明細表, 其上明白記載原告因前開牙位受損治療共計支付費用為261, 100 元。參以原告在風采牙醫診所接受治療之牙齒斷裂及受 傷情形,經本院向當初原告前往急診就醫之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函詢結果,並已確認:「病人邱繼昱於103 年11 月08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至本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其傷 勢與來函附件所示牙醫診所診斷之牙齒斷裂及受傷情形相符 。……」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5日天晟法字第10412150 1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循此自堪認原告上開 在風采牙醫診所所為牙齒治療之部位、項目及費用,確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 ⑵而經本院再次函詢風采牙醫診所,確認關於下顎右側正中門 牙根管治療部分,因缺損範圍較小,可以複合樹脂復形,無 立即需要貼片或假牙膺復之必要性。但根管治療過後的牙齒 ,臨床上有一定之機率在將來可能使牙齒變色的情形,有可 能因此影響牙齒外觀的美觀性,若有此情形,則可能在日後 需要進行假牙膺復;若需進行假牙膺復則需牙釘及牙冠,費 用如下:牙釘:2,500 ~3,500 ,牙冠:25,000~30,000等 情,亦有該所醫師傳真回覆資料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本院衡酌牙齒既有咀嚼進食、輔助發音以及協調臉形等 重要功能,則上開有關原告之下顎右側正中門牙根管治療方 式,對於恢復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而言,亦屬必要。 ⑶惟就原告所主張:由於原本牙齒具有琺瑯質保護,但假牙則 無,且牙科僅提供5 年保固,以男性平均餘命76年計算,假 牙堪用年限為20年,因原告受傷時僅有23歲,應有換用3 次 牙齒修復費用之必要,以每次費用25萬元計算,共計應受有 75萬元之損害云云部分,經本院就此向風采牙醫診所加以函



詢結果,則據覆略以:「植牙及假牙並無一定的使用年限, 使用時間與許多因素有關,包括後續的清潔保養,使用的方 式,是否咬食硬物,有無夜間磨牙等等許多因素有關。若無 損壞,並無一定之使用年限,也無一定需要更換之必要性」 等語,此有前揭風采牙醫診所104 年12月3 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植牙或假牙既 無固定使用年限,亦無必定需要更換之必要性,從而,原告 主張其假牙迄至76歲之餘命為止,尚有更換3 次之必要云云 ,即乏所據,本院難以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假牙究有何必須更換3 次,且每次耐用年限亦僅有20年之事 實,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75萬元之植牙費用,並無 理由,本院無由准許。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發生修復牙齒所需之費用,應 為294,600 元【計算式:261,100 元+3,500 元+30,000元 =294,6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於103 年 11月8 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處理傷口;嗣於 同年月28日則前往風采牙醫診所就診,經檢查發現因外傷導 致前開傷勢,後續需進行植牙、補骨、補肉、根管治療、假 牙及貼片復形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風采牙醫診所鎮斷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是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煎熬,乃屬必然。又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為高中畢業,此 由觀之兩造之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欄即明;原告於102 至 103 年間各有1 筆26,835元、2,40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 機車;被告於同期間內則有營利所得140,807 元1 筆、名下 則有汽車及設立苙詮工程行之獨資商號等情,此有本院所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第16至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之長短、 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傷勢大部分集中於齒部,因該傷勢所衍生之日常生活 不便及需陸續反覆多次就醫診治之精神與肉體煎熬,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24,650 元,尚屬合理,可以 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一度抗辯: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原告車速過快且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
⒈觀諸本件案發當時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原告於發生碰撞當時 ,早已通過現場停止線而即將進入慢車道與大成路1 段之交 岔中央附近(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29、30頁下方照 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已自承:「……,我在變換車道 之前,有看到對方騎乘重機063-GHZ 號車行駛在高鐵北站慢 車道上(往高鐵戰方向),因為距離看起來還有3 、40公尺 ,所以我就變換車道了,但還是與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3 、40公尺」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 頁)。則以被告在變換車道前、發現原告 車輛當時之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其應係以每秒8.33至11.0 4 公尺左右之速度,持續轉彎前進;而距離被告變換車道並 進入慢車道而抵達案發現場路口,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之時 間差,前後既然不過只有區區2 至5 秒的時間而已,則對於 依現場號誌指示而即將騎車行抵現場路口之原告而言,實根 本無從於如此倉促之時間內,能有餘欲得以預先想見被告可 能會未加禮讓且逕自轉彎而加以預防。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雖又質疑原告似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設若 原告當時果真係以超出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自稱之30至40公 里時速高速往前行進,因原告車速遠超出被告,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在車禍發生之際,理應早於被告所駕駛汽車而進入 該處路口交岔處;且兩車發生碰撞之車輛部位,也會因原告 先於被告抵達路口交岔處,而由被告車頭迎面撞上原告所騎 乘機車之車身,始符物理作用常情。詎依本件警方於事故發 生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本件車禍事故卻 是被告汽車的右後車尾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見同 上偵卷第18頁),尤見確有蹊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究有何車速過快之過失,則其空言泛指原告亦有超速 之與有過失云云,仍無可取。
⒊據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總額為419,250 元 (計算式:294,600 +124,650 =419,250 )之範圍內,應 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9,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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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