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3號
TYDV,104,訴,166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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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韓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鄭澄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因原告之母鄭金玉 於原告出生時未申報戶口,原告於民國47年由韓懿德收養, 故原告與鄭金玉法律上無親子關係。但原告為照顧鄭金玉, 以所有房地出租後,所得之租金匯入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連同 存摺、印章均交由鄭金玉使用管理。鄭金玉於102 年11月29 日死亡後,原告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鑑時,發現原告於兩份 定期存款契約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未經原告同意下 遭被告冒用名義,擅自辦理提前解約,並將解約款項400 萬 元及系爭帳戶內所遺存之32萬9310元,分別於102 年12月2 日及102 年12月3 日,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提出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 萬9310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 2 年12月2 日起,其餘部分自102 年12月3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將原告定存契約解約後及系爭帳戶內款項 共432 萬9310元匯入被告帳戶,但因原告與鄭金玉無法律上 親子關係,又原告開立系爭帳戶自開戶後即借與鄭金玉管理 、使用,且原告所得租金既已匯入鄭金玉管理使用,則租金 收入即屬鄭金玉所有,且鄭金玉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系 爭帳戶款項432 萬9310元更不足支付喪葬費、遺產稅,被告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鄭金玉無法律上親子關係。
2、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90年之前,將系爭帳戶之 存款簿及個人印章交由鄭金玉保管及使用。
3、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街00號 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僑茵黃茂森( 後黃茂森死亡為其兒子黃義傑續租),租金係匯入系爭帳 戶,由原告給予鄭金玉使用。
4、鄭金玉於100 年6 月17日委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作成本院卷第43至47頁所示100 年度 新院民認洪字第480 號認證書,作成遺囑,並指定被告為 遺囑執行人,鄭金玉於102 年11月29日死亡。 5、被告於鄭金玉死亡後,於102 年12月2 日,至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將原告名下二筆金額各200 萬元,共400 萬元 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於102 年12月2 日、3 日,分別 將系爭帳戶內金額400 萬元,32萬9310元轉入被告帳戶。 6、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本院卷第19頁所示律師函發函與 被告,經被告收受。
7、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本院卷第22頁所示函件函復原告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432 萬93 10 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告所匯432萬9310元,係鄭金玉所有或原告所有?四、本院得心證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 ,原告並於90年之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及個人印章交 由鄭金玉保管及使用等節,已足認定原告與鄭金玉間成立 借名契約,然原告主張就400 萬元及32萬9310元為其所有 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400 萬元及32萬9310元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證述:定期存款帳戶及系爭帳戶 ,是父親韓懿德在世幫我開立,開戶時僅有印鑑,並無我 的簽名,後由父親保管印章、存摺,父親過世後,我答應 鄭金玉可以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定期儲蓄存款存 單及系爭帳戶印鑑、存摺均由鄭金玉保管等語;另就證人 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莊錦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系爭帳戶是84年開立,87年開始存,不知道定存帳戶 及系爭帳戶是何人開立、辦理,但認識鄭金玉時,上開帳 戶均由鄭金玉處理,鄭金玉曾拿家屬存摺過來,提到借用 子女名義存款。定期儲蓄存款之存放必須開設定期存款帳 戶,所以原告新竹一信定期儲蓄帳戶是為了存放定期儲蓄 存款而開設,開設同時需有定期儲蓄存款,鄭金玉於定期 儲蓄存款到期後會展期、換單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9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9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0至71頁 ),自足認定。
2、自原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實際 上均係由韓懿德或鄭金玉管理使用,原告未為管領、存提 ,又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原告雖將租金匯入系爭帳 戶,但用途係由原告給予鄭金玉使用,則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當屬鄭金玉所有堪可認定,此亦從原告起訴時所述上開 租金係由鄭金玉「使用管理」等節自明,則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當屬鄭金玉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又證人莊錦德前揭 證述內容,可知共4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是與期存款帳戶 同設,而定期存款帳戶印章、存摺均由鄭金玉保管之情況 下,原告既未實際管理定期存款帳戶,已無從證明該4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述:我於102 年11月28日到醫院看鄭金玉,被告到場 後,鄭金玉表示要跟被告說話,我暫時走到醫院門口,但 我姐姐的配偶及小孩都在鄭金玉身旁,都看見鄭金玉將放 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之保險箱鑰匙 交予被告,我知道鄭金玉遺囑中不會將財產分配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依原告前揭證述,鄭金玉死 亡前尚與原告見面,原告並知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系爭 帳戶印鑑、存摺等物均交由被告,倘原告無意聽任鄭金玉 處分,自會當場提出,竟捨此不為而接受鄭金玉不分配分 文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所有等節,尚非



有據。
3、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400 萬元 及32萬9310元認定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無從證明被告 侵害原告之財產或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訴請被告給付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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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