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1號
TYDV,104,訴,155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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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國來
      劉宏福
      童家康
      黃俊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被   告 呂能龍
      陳瑞昌
      衛益鴻
      張月霞
      林愛香
      劉碧仙
      林玉春
      林淑貞
      鄭宜瑋
      賴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零四年度執從字第一五四九號賭博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李國來所有;其中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劉宏福所有;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童家康所有;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俊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執從字第1549號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扣案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59,200 元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 ,惟此扣案款項經桃園地檢署發文予兩造公告招領,則原告 就上揭款項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誤列原告劉 宏福為被告之一,嗣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具狀更正上開 誤載情事,並追加賴彥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 前開更正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且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衛益鴻張月霞林玉春林淑貞賴彥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能龍、原告黃俊勝於103 年3 月21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22)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被告呂能龍 提供址設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 號「碧瑤寺」(屋主為不知情之被告陳瑞昌)充為賭博場所 且備置各類需用器材,另以每日1,000 元代價,僱用原告黃 俊勝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及接送賭客等工作,並陸續邀集 賭客即被告衛鴻益、張月霞劉碧仙李國來林玉春、林 淑貞、鄭宜瑋賴彥緯、原告李國來劉宏福童家康等人 在上址聚賭,被告林愛香則係陪伴被告劉碧仙來此觀賭。迨 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賭具、賭博場所用品及現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7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上開在現場經扣押 之現金中2,759,200 元部分,並非賭金性質,該刑案判決亦 載明並無證據足認此款項與賭博之犯罪相關,又非違禁物,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即應將上 開款項發還予所有權人,然桃園地檢署因無從確認此現金所 有權人為何人,致迄今仍未將現金發還原告,為免除相關爭 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呂能龍陳瑞昌林愛香劉碧仙鄭宜瑋陳述略以: 上揭桃園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所扣案之現金確實非渠等所有 ,就原告所稱之現金所有權歸屬,渠等均無意見等語。三、被告衛益鴻張月霞林玉春林淑貞賴彥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4 年6 月15日 桃檢兆癸104 執從1549字第1240號函、被告呂能龍衛益鴻鄭宜瑋劉碧仙賴彥緯簽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呂能龍陳瑞昌林愛香劉碧仙鄭宜瑋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上開陳述,經核係向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另被告衛益鴻張月霞林玉春林淑貞賴彥緯受本院經 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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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