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葉戊妹
訴訟代理人 葉治俊
被 告 葉和淞
葉凍昌
葉佐忠
葉佐灶
葉佐理
唐治賢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判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其中第十二行有關「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僅129.3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僅129.32平方公尺、170.52平方公尺」;附表一有關「建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建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面積129.32平方公尺及其增建部分面積:1 層33.25 平方公尺、2 層137.27平方公尺,合計170.5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