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04年度,1號
TYDV,104,續簡上,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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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秀英
被 上訴人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
審判,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續簡
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鈞院104 年度桃 簡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一貫採用之防禦方法,均表示 請承審法官依法審理,而不願與被上訴人調解。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及同年7 月30日兩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均有 到庭,但承審法官完全不願依上訴人之答辯進行實體審理, 一昧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想以和解終結此案,嚴重 違背當事人進行主張,承審法官失去客觀、公正及中立之立 場。嗣於104 年9 月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因腳 傷未到庭,遂由代理人張玫琪及孫女張淑萍到庭應訊,庭前 上訴人仍囑咐代理人到庭後請求承審法官依法進行實體審理 ,無論如何都不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代理人到庭時亦向承審 法官表示依法審理及判決。豈料,承審法官竟違背當事人進 行主義,強勢主導和解,代理人一時被承審法官之行為擾亂 心思,心思畏懼,又因知識不足,訴訟經驗不夠,誤認承審 法官之處置,非和解程序,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 故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 ,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 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 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 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 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 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3 月9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其子張啟瀚為訴訟代理人至本院閱 覽卷宗,復又於104 年6 月15日聲請由其孫女張玫琪為輔佐 人,張玫琪並於104 年7 月2 日隨同上訴人到庭輔佐;嗣訴 訟代理人張啟瀚委任張玫琪為複代理人,而由複代理人於10 4 年7 月30日及同年9 月1 日兩次言詞辯論到庭,觀諸前述 複代理人歷次庭期均有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對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知之甚詳,且依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委 任狀,均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 權,此有民事委任狀各2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9頁 ),堪認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授與複代理人張玫琪之特別 代理權權限,其權限自包括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在內,則 複代理人張玫琪依據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於本院10 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自 屬有效,當堪認定。至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和解非上訴人本 意,係受承審法官強勢主導所為云云,然此上訴人僅以前詞 空言指摘,並未具體舉證上開和解,有何受承審法官之偏頗 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受脅迫或錯誤,始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而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復本件承審法官於和解當 日曾詢問本件和解是否在自由意思下所作,上訴人之複代理 人張玫琪答稱「是」(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依複代理 人張玫琪之年齡(76年7 月23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 (見原審卷第48頁),係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依據完整之和解權限,與他造在承審法官前,本於自由意志 所達成之和解,依法即屬有效,尚不得因其一時疏忽,或事 後認為和解條件不利於上訴人,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在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 損害賠償事件,與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並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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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