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妙玉
被 上訴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執伊於92 年8 月2 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8643844 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票 字第15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 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24日, 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1928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 段482 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房 屋(權利範圍5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 惟兩造早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同意免除伊就系爭本票之債 務,此由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 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即明,是伊自得以有消滅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所免除之被上訴人債務,與系爭本 票無關,伊從未免除過被上訴人債務,當初寄送板橋光復橋 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1 號存證信函)係因為 兩造簽立同意書後,伊卻找不到被上訴人,才會寄送系爭13 1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說不會把系爭房地給他等語,資 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5萬元、票號為TH864384 4、發票日為92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票字第15 316 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案件 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因上訴人對之免除債 務而消滅,有無理由?
㈡、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因上訴人對之免除債 務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6 月20日為其代償臺灣永 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3 萬3,990 元,復於 92年6 月25日為其代償臺北銀行營業部(下稱臺北銀行)12 萬5,055 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供作擔保之 事實,此有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證明原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本及本票影本為 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免除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 票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及系爭131 號存證信函 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 日簽訂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內載:「 本人黃家宏因欠家母張妙玉女士新臺幣壹拾多萬元,家母不 追究,本人和家母張妙玉女士協議,家母因本人已成年不願 再有金錢往來,在外一切本人自己負責與家母無關,家母願 意將一棟房子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 給予本人,本人將來也不會再向家母張妙玉女士及其子女要 求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另家母百年後之遺產和保險包括特留 份本人都願意放棄繼承,其對姐、弟、妹也不能採取法律行 動要求強行繼承,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本人絕對拋棄繼承家母 張妙玉女士之遺產絕無怨言,此據由簽立日即刻生效。備註 :若在外有欠債,黃景春遺產1/5 家宏自動放棄無怨言」等 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1 號卷第16頁)。是依上 開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有於92年8 月2 日,明白向 被上訴人表明,在該日以前有關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金
錢債務10餘萬元部分,上訴人均不再加以追究之意。苟非如 此,上訴人見此份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何以竟不加否決,甚 至要求另行註記,反而係逕予收下上開同意書以為憑證?循 此足見上訴人確曾有於92年8 月2 日以口頭免除被上訴人在 該日之前所積欠總額為10餘萬元之金錢債務,而以上開同意 書資為上訴人曾為上開意思表示內容之書面證據。 ⑵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 日以前所積欠上訴人之金 錢債務內容究竟為何乙節,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白 表示:「(就本票裁定所指之債務是否即為92年8 月2 日同 意書所指之十多萬債務?)是同一筆債務,因為本票日期與 同意書是同一天。本票債務就是101 年訴字第1437號判決第 4 頁下方所指之92年6 月20日3 萬3,900 元及92年6 月25日 12萬5,055 元。我就是因為這2 筆才會開立本票,我與被告 間的本票就只有這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 與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稱:「我與原告間就只有這一張15萬 元的本票,是與92年8 月間簽的同意書是同一筆債權,這本 票債務就是同意書第一、二行所指之十多萬債務……」等語 不謀而合(見同上頁),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猶且 一致表示系爭本票是在簽立系爭同意書的同天稍早,由被上 訴人所簽發無誤(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為之代償前述永旺公司3 萬3,990 元、臺北銀行12萬 5, 055元之債務,而於92年8 月2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 ,業於同日(92年8 月2 日)稍後,經上訴人之口頭意思表 示免除,而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收執無誤 。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免除過被上訴人的債務,系爭131 號 存證信函只是要告訴被上訴人說不會再給系爭房地云云。但 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131 號存證信函內容,其上乃明白 記載:「……。你於92.8.2日所簽同意書之內容『我張妙玉 願意將一棟房子坐落於龜山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給你 』,但你簽字後,對我的關心問候手機留言都置之不理,更 不會回來看忘我,不認全家人,今寫此函『此棟房子我張妙 玉在此聲明不同意給你』,另其中之內容依然生效……」等 語,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除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於簽立 同意書後即未加聞問,遂請求撤回先前已經同意並生效之贈 與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外,對於原先簽立同意書時雙方所達成 之協議,則主張依然維持效力。
②從而,因兩造確有於92年8 月12日簽立同意書時,由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有如上述,且嗣後上訴人
雖另有再寄送系爭131 號存證信函請求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 ,但就債務免除部分,亦表示仍要維持先前之狀態,足見上 開上訴人為之代償之金錢債務,確已因上訴人所為免除之單 方意思表示而生效,是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民法第312 條之 規定請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更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曾有免除過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不能採憑。
⑷至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同意書 上所講的10多萬元並不是系爭本票債務,簽同意書時,伊已 經幫被上訴人償還10多萬元,伊確實有說這10多萬元不用還 ,但系爭本票係指伊幫伊姐姐借15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 伊斷斷續續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沒有簽收單或其他證據, 後來還有向我姐姐借10萬元現金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 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所指之債務,即為系爭 同意書所指之10多萬元,而上訴人既於原審104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本票就是同意書第一、二行所指 之十多萬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已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因兩造確已就此系爭本 票與系爭同意書間之關係於原審為相互一致之陳述,揆諸前 開說明,應生自認之效力。
③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2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突改稱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係指不同筆之借款債務,惟 此明顯已核與其於原審時之自認矛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其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92年8 月2 日以前,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代償前開永旺公司 、臺北銀行以外之他筆借款債務存在,此由徵諸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自承:「(15萬元本票是你跟你姐姐借5 萬及 10萬元,有無證據提出?)沒有」、「(15萬給被上訴人有
無證據可以提出?)我是給被上訴人現金,沒有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明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 票究係擔保系爭同意書以外之其他何筆債務,以致其當初於 原審所為自認究係如何與事實不符,復未能證明其係如何出 於錯誤而為自認,則其事後空言撤銷自認,改稱系爭本票與 系爭同意書所指之債務二者並不相同云云,自乏所據,本院 不能採憑。
⑸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於92年8 月2 日簽立同意書當天,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所積欠其為之代償之 金錢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將之載入同意書內,有如上述,因 上訴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於92 年8 月2 日前之金錢債務,自應因上訴人之免除意思表示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 限度內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
⑹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以為抵押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是否不 得以其原因關係抗辯,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調 查審認借款交付之情形,徒以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 交付邱國錦,委託其借款,邱國錦將該文件交付李江泉、謝 雪翎,輾轉向被上訴人借得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 付李江泉收受,即認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顯係 善意取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 ,被上訴人當初於92年8 月2 日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 為供擔保清償前開由上訴人先後於92年6 月20日、6 月25日 ,分別為之向永旺公司、臺北銀行清償之代償金錢債務,有 如上述,茲上訴人既已於92年8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又 於同日以口頭免除上開被上訴人之代償債務,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非但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且因上開代償金 錢債務受上訴人免除而消滅,供已擔保該代償金錢債務之本 票,亦會同時消滅。
⒊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已因上訴人
對之免除債務而消滅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從未曾免 除過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則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㈡、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 執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531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消滅, 有如上述,則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執行名義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同意 書所示之同筆代償金錢債務,今上訴人既免除其為被上訴人 所代償之金錢債務,則系爭本票債務自亦隨之受免除而歸於 消滅,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25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