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23號
TYDV,104,簡上,12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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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6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究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受上訴人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件 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鴻遂同 意在被上訴人服刑期間,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以為安家費,迄至被上訴人服刑期 滿時,上訴人合計給付410 萬元之薪資。詎吳旻鴻於101 年 間懷疑被上訴人暗自協助吳旻鴻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玫華與吳 旻鴻間離婚等訴訟案件,因之心生不滿,欲向被上訴人索討 上開410 萬元款項,遂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命上訴人之前 受僱人即訴外人戴添星向被上訴人追討索取上開410 萬元款 項後,因另有要事,即與不知情之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即訴外



蔡元嵐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而由戴添星與上 訴人之原物料課課長即訴外人葉士弘帶同訴外人陳銘華、李 柏蒼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被上訴人之父之治喪處,欲向被上訴人質 問上情,惟被上訴人斯時不在現場,戴添星即向在場處理治 喪事宜之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宛玲表示被上訴人破壞 吳旻鴻之婚姻,並應返還上訴人前給付之薪資計410 萬元等 語,林宛玲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嗣返還上 開治喪處時,葉士弘先稱:這個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後,即與 戴添星共同質問被上訴人何以做出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及要 求返還上開410 萬元款項,並表示伊等係受吳旻鴻之委託前 來,其餘7 人則均圍堵在上開治喪處外圍等語,戴添星、葉 士弘復挾伊等人數優勢,要求被上訴人上車向吳旻鴻解釋, 被上訴人雖一再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要求被上訴人上車, 並恫稱:你不去事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被上 訴人見伊等來意不善且人數眾多,若不依指示前往,恐遇不 測,遂對戴添星表示可否自行開車前往上訴人公司,卻又遭 戴添星拒絕,遂僅得依戴添星指示,共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 小客車,並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2 名分坐在後座之被上訴人 兩側,而遭限制行動自由,上開9 人旋即駕車駛離上開治喪 處,又一行人途中先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在該 分局對面停車場蔡元嵐吳旻鴻電話聯繫後,告以將被上訴 人帶回二廠等語,嗣戴添星葉士弘等人與被上訴人到達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上訴人公司二廠辦公 室後,戴添星即在該辦公室內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返還 上開410 萬元款項,並詢問葉士弘本票之簽立方式,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公室周圍,對被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葉 士弘於電詢吳旻鴻後,即表示應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10 萬元 之系爭本票3 紙等語,而被上訴人期間固數次表示拒絕簽發 本票,並以電話聯繫吳旻鴻,告以遭人逼簽本票之事等語, 然吳旻鴻回以:你不用講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等語,戴添 星復挾眾勢恫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等語, 被上訴人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且欲安全離開該 處,遂依戴添星葉士弘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同日下 午5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 小時。又 被上訴人於回復自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在吳旻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住處扣得系爭本 票,足認被上訴人顯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廢止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其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應由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是,惟被上訴人未究明系爭本票之特殊性質,認應由上 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一再指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法院實務穩定見解相悖;是以,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簽發系爭 本票係受強暴脅迫所為,復以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83 3 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判決尚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受脅迫之實,抑或系爭本票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審逕以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 有受脅迫事實,顯流於輕率。
㈡被上訴人係於應徵之際即獲遴選外派至以冶鍊銅錠為主要營 業項目之訴外人香港振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 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而伊之法定代理人即同為負責處理 金屬廢棄物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為使被上訴人早日 熟悉振益公司之運作,方請被上訴人先行於95年10月至上訴 人公司實習1 個月後,再於同年11月前往振益公司任職,是 被上訴人未曾正式受僱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因振益公司 違反中國大陸地區相關法規,致於96年5 月間遭關押;吳旻 鴻知悉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遭關押乙情,事態緊急,方 指示郭昭志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人,以供暫時安頓家庭 ,避免被上訴人因遭關押而陷入斷炊之虞,俟被上訴人出獄 後再行結算如何返還,並告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宛玲上情, 惟未告知伊此為安家費,亦未明示無庸返還之意,迄至被上 訴人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後,始未再行給付。職 以,上訴人自96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匯予被上 訴人之款項,實屬借款,被上訴人當應負返還之責,是系爭 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自屬存在。
㈢綜此,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作成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被上訴人是否受吳旻鴻葉士弘戴添星等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被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得於 1 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並不須任何方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核與證人 即原告配偶林宛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大 陸服刑期間,上訴人公司蔡玫華郭昭志和其約定被上訴人 入監期間,上訴人公司仍會支付每月10萬元之薪水,直到被 上訴人出獄為止;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對方駕駛 2 輛車共9 人稱要找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破壞吳旻鴻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 萬元薪水,伊就打電話告以被 上訴人此情,不久被上訴人就開車回來,有2 人進到家裡, 一位係姓戴的先生,另一位比較胖係葉士弘,其餘7 人圍住 門口,戴先生就要被上訴人跟著走,並表示係吳董請其過來 的,要被上訴人一起過去找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生在說話 ,葉士弘也有講了一、二句話,之後就是在旁邊,而伊與原 告均稱因為家裡在辦喪事,是否可以改天再自行去找吳旻鴻 解釋,但對方不同意,被上訴人還問對方可否自行開車隨同 ,但對方也表示不行,被上訴人沒辦法才跟對方走,被上訴 人並非自願上車,被上訴人還對伊說如果晚上沒回來就代表 其出事了,要其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刑事一審卷宗 一第275 頁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銘華於上開偵查案件偵



查中證述:101 年7 月10日伊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和被上 訴人返回上訴人公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被上訴人在辦公 室講事情,當天渠等本來係要一起去喝酒吃飯,等了 2 、3 個小時之後,就看見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公司走出來,被上訴 人自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與戴添星於 101 年10月16日聲押庭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簽了本票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11日傳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董,昨天阿弘讓我 簽下那3 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 您也知道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 萬,您一 點機會都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 做事,也為公司坐了4 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 我陷入絕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 我有活路可走」、「410 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 !」等文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 878 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由上開簡訊內容及戴添星自承 在永源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時,有對被上訴人稱「簽了本票 才能走」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當日簽立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被上訴人當日係懼於戴添星葉士弘等人之人數壓力, 恐不依指示將遭不測,不得已而離開治喪處上車,前往永源 化工公司二廠辦公室,於該辦公室內並遭妨害自由脅迫簽立 系爭本票後始得以離去等節,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原告係為彌補先前對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所犯之過錯,有意將上訴人先前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上訴人前辯稱此為安家費之返還)全數返還,故於101 年 7 月10日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公司云云,並提出電子 郵件紀錄、被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為 佐(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觀諸上開簡訊所載:「吳董 ,我知道錯了,就是有再多的理由,我也不該如此,我也不 敢祈求您的原諒,我本來只想有個工作,沒想到會捲入這樣 的事情,現在我只想要怎麼能彌補我的過錯,只要是您想知 道什麼,我一定一五一十的把知道的事都告訴您,不是想您 能原諒我,我也(沒)臉在您身邊待下去了」等文字(見原 審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簽 發系爭本票前,曾向吳旻鴻表示道歉及想彌補,希望吳旻鴻 原諒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又徵諸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記載:「 蔡玫華一直都與吳大偉聯繫,其妻劉小良都跟在蔡玫華旁邊 ,在我出監後約2012年過年時,蔡玫華曾打電話給我,要求



我有過去大陸時,要將吳董在大陸的事,開會的情形向她報 告,並以工作權的事脅迫我,我在一時(之)間為保住工作 ,所以聽從蔡玫華,將一些我去出差、開會的情形通知蔡玫 華」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未提及其自願將自上訴人 公司所領得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自尚難執此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可採。況倘若 被上訴人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戴添星又何需對被上訴人 恫稱要簽了本票才能走?上訴人主張殊難憑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0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至遲已於101 年8 月14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上訴人則於101 年10月 2 日收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5頁),是原 告撤銷意思表示顯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 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系爭本票發票 行為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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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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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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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400,000元│ 邱奕祺 │TH1784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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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400,000元│ 邱奕祺 │TH1784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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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 1,300,000元│ 邱奕祺 │TH1784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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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