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邱金定
相 對 人 羅羽珊
關 係 人 羅敏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羽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邱金定(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羽珊之監護人。指定羅敏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羽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金定為相對人羅羽珊之母親。 相對人先天罹有多重障礙即自閉症,無溝通能力,日常生活 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是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妹妹羅敏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關係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
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但會抬頭認母 親即聲請人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1 份存 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羅員(即羅羽珊)為自閉症 、重度智能障礙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羅員過去至少接受6 年的特殊教育,但是生活 功能仍差,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 5 年1 月13日旭字第1051201-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羅敏瑜分別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患有自閉症癲癇併重度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多重障 礙身障手冊,訪視當天實訪所見,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 無基本待人與應對之能力,對於訪員之問候及詢問,均無言 語和適當之肢體表現,因智能、溝通互動及社交功能障礙, 致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和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需 仰賴他人照顧。
⒉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相對人父親往生後遺產繼 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邱金定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羅 敏瑜小姐為相對人的妹妹,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 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從旁 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仰賴相 對人父親提供,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目前暫以其所遺留之存款 支付相對人與家庭所需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姐姐羅偉菁女士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邱金定女士為監 護人人選、羅敏瑜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 視邱金定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羅敏瑜小姐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3 日桃姚字第 104066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 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羅羽珊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羅敏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能協助 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羅敏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金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羽珊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羅敏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