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34號
TYDV,104,監宣,63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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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王俊煒
相 對 人 林蟳
關 係 人 蔣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蟳(女,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俊煒(男,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蟳之監護人。指定蔣珮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4 年7 月20日起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媳婦蔣珮 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家樺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嗣經本院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醫師 羅家駒至新莊仁濟醫院點呼並勘驗林蟳林蟳面對點呼雖能 回答出自己姓名、生日及住址,並稱沒有什麼事情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個案因長期受精神病影響 ,在判斷力、抽象思考及現實感上皆有明顯的缺損。個案目 前仍有幻聽、妄想及思考障礙的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 顯缺損,於現實生活中個案已難理解他人話語之真意,亦無 法適切表述所想,對於自身處境難以做全面性之思考及判斷 ,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一般及複雜事務均需由他人給予監護 ,以避免其不當行為可能招致之負向後果。鑑定結論,個案 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符合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15日新北院霞家 任104 年度家助字第83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 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林蟳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蟳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江清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局新泰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雖生活自理能力可 ,但邏輯思考能力差,社工多次欲與其對話,相對人答非所 問,警戒心強,且不斷起身遊走,無法穩定對話,相對人亦 患有被害妄想症,雖穩定服藥,但仍會因為天氣轉換而發病 ,會有不斷想外出之慾望。據相對人夫同居人表示,聲請人 於其父親過世前,較少與相對人聯繫,然相對人夫過世後, 因相對人無意願入住相關安養單位,僅同意與相對人夫之同 居人同住,故聲請人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相對 人之同居人,請其協助照顧相對人,並每週探視相對人。相 對人之女兒個性較為孤僻,與相對人幾無聯繫,與聲請人亦 相當疏離。相對人夫兄弟姊妹對相對人皆相當關心,相對人 之小妹因居住在相對人家附近,亦不定時關心相對人,親屬 支持系統佳。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 行訪視,經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



大傷病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外觀雖與常人無異,但時有被 害妄想症,因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 務之需求。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配偶之遺產繼承 及相對人父母之拋棄繼承,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 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媳,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與財務。相對人長女王湘宜等人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 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蔣珮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俊煒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蔣珮雯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有新北市社會局104 年12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04236 9685號函暨所附該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 以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2月15日桃劉字第104087 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蟳自其夫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統籌 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王俊煒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蔣珮雯為聲 請人之妻,除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外,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 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蔣珮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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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