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21號
TYDV,104,監宣,52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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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吳文昇
相 對 人 吳文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出租其所有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 號不動產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腦部缺氧 ,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為代理相對人辦理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 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處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而法院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監護人於執 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 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 之利益?等茲為判斷之依據,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 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 動產。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暨指定訴外人吳新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審酌 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堪信係相對人所賴 以居住,且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出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 已取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新路之同意,應無何不利於 相對人可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100 條、第11 09 條第 1 項、第 1103 條第 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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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