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7號
TYDV,104,監宣,31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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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萬選
相 對 人 孫以城
關 係 人 孫以林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以城(男,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孫以林(女,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以城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目前提供 食宿、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相對人自民國85年7 月15日起即 患有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書、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桃園縣政府函、在院證明書、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 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孫以城孫以城 面對點呼無反應或無法回答,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訊問筆 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自小出現明顯之發 展遲緩,無法完成小學學業,智能明顯不佳,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無法從事生產性之工作。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尚警覺,衣著合宜,注意力短暫,無眼神接觸,態度淡 漠,情緒表達表淺。對會談者之問句理解有限,有明顯之言 語障礙。理學檢查步態尚穩定,可獨立行走,上下肢肌力正 常。軀幹及四肢有不停扭動之情形。日常生活狀況,進食需 他人協助,如廁、穿衣及洗澡等皆無法獨立完成。認識環境 之能力十分有限。不會判斷金額之面值大小。無法獨自購買 日常生活物品,也無法從事基本算數,社會性活動十分侷限 。鑑定結果認為,其罹患有重度之智慧障礙,認知功能不佳 ,無法獨立生活,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 15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 月5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孫以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雖具行動能力,但無法自理照顧及自謀生活,日常生活事 宜全然仰賴機構人員協助,因無溝通表達能力,亦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及監護宣告需求。除了協助相對人 申請榮眷半奉補助,亦考量相對人之長遠照顧安排,而提出 本案聲請。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目前提供食宿



、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並協助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日間照 顧與機構式照顧補助及身障年金作為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部 分醫療開銷則是機構自行吸收。經訪視結果,相對人妹妹孫 以林雖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但未有照顧支持之實,相對人舅 舅因年事已高,無暇他顧,不願過問相關事務插手,基於相 對人之受照顧權益及外來事務安排,加上無合適之親屬可承 擔監護人之角色職責,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 ,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104 年7 月29日桃姚字第10434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再委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孫以林進行訪視,綜合評 估認孫以林為相對人之唯一最近親屬,然其對相對人未有照 顧之實及照顧意願,基於相對人受照顧權益、資產管理適切 性及未來事務之處理與安排,請鈞院行文函詢桃園市政府之 意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11月2 日桃姚字 第104537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孫以城未婚,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 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相對人親 屬並未實際負責,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 函覆稱,相對人尚非無親屬之人,聲請人建議違反法理等語 ,有該局104 年7 月21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是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編制及預算,應做最有效之利 用,且相對人尚有其妹孫以林,而孫以林亦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故本院認為由孫以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 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孫以林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孫以城之 財產,並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 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孫以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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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